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80號
SLDM,100,交聲,280,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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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0至2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獻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所為
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
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紅燈右轉者,處600 元以上1,80 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1 點,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 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得逕 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獻彰駕駛車牌號碼33 7-CHZ 號重機車,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3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187 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經警攔停又不服稽查取締,逕行行駛禁行機車道駛 離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 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拒絕停車接受查而逃逸 」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45 條第13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 元、600 元、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 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違規闖紅燈,且當日禁行機 車道在施工中,異議人亦未行駛禁行機車道,異議人雖有看 到舉發員警示意攔停,但因伊認為自己並未違規,且要載太 太去上班,就向員警打個手勢表示需先離開後離去,之後伊 於同日上午8 時13分許返回舉發地點欲向員警解釋時員警已 不在現場,本件又無證據證明伊有上開違規,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徐銘謙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伊在路邊驅趕紅線違規停車之車輛,之後伊看到 異議人的機車行駛民權路往臺北方向,在該行向燈號是紅燈 時,仍闖紅燈行駛過來,伊就示意要將他攔停,伊站的位置 沒有遮蔽物,他一定有看到伊,且他闖紅燈過來時車速還不 快,但看到伊之後車速變快,且為了規避伊,就行駛禁行機 車道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異議人 亦自承其與證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且當天伊有看到證人 示意攔停,但伊未停車即自行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背 面、第25頁),衡情證人身為執法員警,實無理由甘冒偽證 刑責無故虛捏證言誣陷異議人,且異議人既已目睹證人示意 攔停,倘其確無違規,理應停車向證人詳加說明,其逕行離 去顯與常情有違,其雖辯稱當時車輛很多,伊沒辦法停車云 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此節業據證人證稱:當時異 議人闖紅燈之後並沒有其他車輛跟著一起衝出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難認確有車輛眾多何難以停車之情 形,且縱車流較大,異議人亦可先行減速、打方向燈,待車 流經過後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不足執為正當化其逃逸行為之 理由,堪認其確有證人所述之各違規行為無疑。 ㈡異議人雖另辯稱本件沒有其他違規照片等證據可佐云云,惟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舉發員警未能即 時拍照攝錄系爭機車之違規有所瑕疵,惟衡以交通違規常係 瞬間發生之事,員警未及攝錄存證,雖有可議,惟究非惡意 違反採證程序,且經權衡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 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



響本案認定;異議人又辯稱伊於同日上午8 時13分許返回現 場時舉發員警已不在場,且當天禁行機車道在施工,伊不可 能行駛該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 並自行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惟查證人徐 銘謙就此節已證稱:伊當天在舉發地點是從上午6 時30分服 勤至8 時30分,且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並非舉發當日的施工 情形,舉發當日該禁行機車道雖有在施工,但施工圍籬只有 擋住一半的車道,另外半個車道仍可供車輛正常行駛,伊確 定異議人當天闖紅燈之後又行駛禁行機車道離去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異議人亦未舉證其所述有於 8 時13分返回現場、其所提供照片之施工情形確與案發當日 施工情形相符之積極證據,難認其所辯可採,附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核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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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