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榮光堂
法定代理人 潘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施仁誠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 告原所聘任之牧師即被告施仁誠,已於99年1月20日由原告 之董事會決議予以解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創立於民國62年間並經基隆市政府許可及登記之教會 。緣原告訂定並報准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 浸信會榮光堂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並未規定教 會牧師之進用及離職,惟依「台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 會榮光堂會章」(下稱系爭會章)第17條轉依基督教浸信會 榮光堂聘請聖職人員休假福利及離職辦法」(下稱系爭聘請 、離職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牧師之聘請,須「 按本會的需要,經執事會提名,推選資深誠實而正直之本會 會友,三至五名組成,經議事會通過成立聘牧委員會負責聘 請之。」被告於95年4月間受聘進入教會擔任牧師,並未按 系爭會章及聘請、離職辦法之規定程序聘用,然因訴外人即 原任牧師林富山離職,原告本諸「既來之,則安之」之態度 ,給予被告以傳播福音、教導信徒之機會,並觀察其處理職
務之方式。惟被告就任以來,許多舉措均與原告設立精神及 宗旨有違,不僅違背牧師之任務,且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 茲舉例如下:
1、被告在禱告會中推動違反聖經教導之宗教活動,且一改 過去牧師之作法,並未安排固定時間探訪會友,反而只 針對特定會友聯絡,刻意在教會內分化會友,致使會友 對榮光堂教會產生疏離感,會友人數亦逐漸減少。 2、被告任職以來,於短短四年餘期間,將榮光堂教會收取 之奉獻收入新台幣(下同)約2200萬元花費殆盡,且使 原告原來存款減少逾100萬元,更未將最近會友奉獻收入 列入帳戶而擅自使用,對於董事會提出之質疑,亦拒不 提出帳目明細予以說明。
3、原任職原告教會之訴外人即創會牧師鄭義善於99年1月間 ,遠從美國返台,本欲親自關切被告之工作狀況,但被 告無正當理由卻曠職規避,拒絕出面說明,不僅工作態 度惡劣,且拒絕與董事會溝通。
(二)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捐助章程既未規定牧師免職之程序, 乃由董事會於99年1月20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議中,以多數 決通過將被告免職,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外,並委請律師 發文通知被告,應於99年3月1日前免除其教會內工作,並停 止以榮光堂教會名義從事對外工作,並應辦理物品移交。惟 被告拒絕解任,反於99年3月21日片面以「財團法人台灣省 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榮光堂執事會」(下稱執事會)名稱 ,行文召開會友大會,作成「施仁誠牧師留任」之決議。因 執事會僅為原告之內部單位,並無召集會友大會之權限,因 而該次大會之程序遭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駁回在案。另被告 以執事會名義召集之上開會議,並未依照系爭會章之規定, 由在場之牧師或傳道主持,逕由執事會主席主持,且未向在 場會友說明原因。再者,前開投票既未將全部會友造冊通知 ,僅由部分會友到場領取選票,且自行決定投票議題,在在 顯示該次投票程序、內容之不合規定。被告既經原告之董事 會合法解除其牧師職務,則被告原基於牧師職權所占用坐落 基隆市○○路297號之「牧師館」房舍及辦公室已屬無權占 有,自應返還原告。
(三)併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 應將坐落基隆市○○路297號之「牧師館」房舍及辦公室騰 空遷讓交還原告。(三)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之董事會有解任牧師之職權:
(1)緣原告教會草創之時,人數、人力皆少,所以董事當然承擔 執事職務而身兼二職。於建立系爭捐助章程之初,所擬定暫 用之系爭會章,其內文中所提「執事」一詞,即是以董事身 分兼任執事去推動行政事務。原告教會數十年來從未發生如 本件解任牧師情事,亦無從變更或增列系爭捐助章程或會章 中有關聖職人員之解任條件及程序。但由教會組織功能而言 ,董事會負責決定重大決策,其職權並非僅就教會財產有權 決定而已,執事則負責推動行政事務。如謂執事會有權提名 牧師人選,即有牧師解任之權,而凌駕於董事會之上,應非 合於系爭捐助章程或會章,更有違民法上規定之本意。(2)系爭捐助章程中,並無關於牧師解任之規定,又系爭聘請、 離職辦法中僅提及牧師聘請之程序,並未規定牧師撤職或解 任之程序。如牧師確有不適任情形,自應回歸民法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取決於董事會之決議,非謂牧師聘請時係由執事 會提名,其解任事宜亦由執事會擔任。又按諸「董事就法人 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榮光堂係財團法人,依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由董事長 對外代表原告,被告認為董事會僅負責教會財產之管理,而 牧師之聘任及解任,皆由執事會擔任等語,顯屬無據。2、原告董事會之組成及解任被告牧師職務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 法係屬合法:
(1)原告董事會設董事9人,另創會牧師鄭義善為當然榮譽董事長 ,必要時亦得出席董事會,參與會務。第7屆董事會現任董事 9 人,均經合法選舉產生。原告於99年1月20日下午1時召開 之第7屆第2次董事會,全體董事及創會牧師鄭義善均出席, 訴外人即牧師潘銘讓以及被告亦列席。對於解免被告牧師職 務一案,經董事投票結果,贊成者8票、反對者1票、廢票1票 ,由主席宣示「施仁誠牧師予以免職」一案通過。該次董事 會成員組成及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處。(2)按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各任董事,均由董事會就 本法人會友中具有七年以上之會籍,並經常聚會,且曾任執 事或其他重要事奉三年以上經歷者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董事均為義務職。」第7屆董事中,訴外人即董事長 潘陳素貞之會友資歷達40年,曾擔任第5屆候補董事,第6屆 、第7屆董事長,並曾擔任司帳執事1年、崇拜部執事1年、主 日學老師2年。訴外人紀郭淑芬之會友資歷達33年,曾擔任第 5屆候補董事,第6屆、第7屆董事,並曾擔任財務部收獻同工 8年、主日學老師10年。訴外人戴自由之會友資歷達35年,曾
擔任主日崇拜司會主席9年、主日崇拜音控5年。以上3位現任 董事之資歷,均符合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被告抗辯該3人之 董事資格不合,應自表決董事人數中剔除云云,亦與事實不 符。
3、被告確有不適任牧師職務之行為:
(1)被告擔任原告教會牧師以來,其舉措與教會成立之宗旨有違 ,導致會友人數逐年減少。另被告將會友奉獻收入擅自使用 ,拒絕將奉獻收入全數入賬,不僅4年多以來之奉獻收入花費 殆盡,更使原告之存款減少逾100萬元,且拒不提出帳目明細 向董事會說明。另被告在遭原告免職後,拒辦理移交,又將 免職生效日(99年3月1日)前三週之奉獻收入大部分扣留擅 自使用,僅將奉獻收入約百分之2(約數百元)存入帳戶,導 致原告財務產生危機。
(2)被告不依系爭聘請、離職辦法之規定,進用訴外人林增榮擔 任傳道,又擅自掌握執事會主導權,修改「執事提名及改選 作業實施要點」,意圖掌握主導原告人事,使原告組織趨於 紊亂,嚴重影響原告之未來發展。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董事會並無解任被告之權限:
1、依系爭捐助章程第8條之規定,原告董事會之主要任務係決定 原告財產之變動或處分,並不具有任何聘任牧師,甚至解任 牧師之權限,至為顯明。蓋原告對於聘用牧師,係另於系爭 聘請、離職辦法中具體訂定。而依系爭聘請、離職辦法第3條 ㈠1之規定,牧師之聘任係由原告執事會提名並決議,此點亦 為原告起訴時所自認。再依系爭聘請、離職辦法第6條離職㈡ 退休5.及同條㈧之規定,有關牧師自請離職之酬謝金發給, 抑或牧師退休金之提撥,亦均由原告教會之執事會決定。而 系爭聘請、離職辦法之修改,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由 執事會推選審查委員,審查修改後,經堂議會通過後生效, 修改時亦同」屬執事會之權限。準此,有關原告之聘請聖職 人員休假福利及離職事宜,均屬執事會之權限,與董事會無 涉,此乃因原告之董事會僅負責教會財產之管理,牧師之聘 任及解任事宜全數委諸原告之執事會擔任,雙方權責分工, 至為顯明。
2、據此,系爭捐助章程內既未規定董事會得解任牧師,又依系 爭聘請、離職辦法,無論第3條規定牧師之聘任,第6條規定 牧師自請離職之酬謝金發給,抑或牧師退休金之提撥,甚至 第7條有關系爭聘請、離職辦法之修改,均明訂由原告教會之 執事會為之,且綜觀原告教會包括牧師、傳道人、神學生及
行政人員等人員之聘任、離職及辭職,多年來均係由執事會 依據教會法令所賦予之職權進行討論並決議,全無董事會置 喙之餘地,更足以證明原告之董事會並無解任牧師之權限。(二)原告之董事會組織不合法:
1、按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第1項、第2項明訂:「(一)本法人設 董事九人…。(二)各任董事,均由董事會,就本法人會友 中具有七年以上會籍,並經常聚會,且曾任執事或其他重要 事奉三年以上經歷者選舉之」,即凡擔任原告董事之人,需 曾擔任執事3年或其他重要事奉3年以上經歷為要件,此乃文 義解釋之當然。復按,依系爭會章第21條亦明訂,原告教會 董事會,設董事5至9人,候補董事2人,由執事會提名,經會 友大會選出,並由董事互選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教會。2、經查,原告自認董事潘陳素貞曾擔任司帳執事1年,崇拜部執 事1年,是合計僅擔任執事2年;董事郭淑芬及戴自由從未擔 任過任何執事,且原告所稱董事郭淑芬及戴自由曾擔任教會 所謂「財務部收奉獻、主日學老師、主日崇拜司會主席及音 控」等職若干年,卻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該三位「董事 」顯不符系爭捐助章程所定「且曾任執事或其他重要事奉三 年以上經歷者」之資格限制,至為顯明。再者,原告竟將潘 陳素貞、戴自由及郭淑芬等曾擔任若干屆之候補董事及董事 之資歷亦列為渠等符合董事資格之說明,實屬混淆事實之謬 誤,蓋依系爭捐助章程所定,會友須具備七年以上會籍且「 曾任執事或其他重要事奉三年以上經歷者」方具備被選舉為 董事之資格,故不具前開資格者,更無法成為原告教會之董 事,是原告倒果惟因,將渠等三人以暗渡陳倉方式擔任董事 之結果,作為渠等具備董事資格之依據,適足證明董事潘陳 素貞等不肖董事長久以來視教會法規為無物,結黨營私把持 教會董事會。此外,依96年5月14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記 載之9名董事,並未「由執事會提名,經會友大會選出」,而 係全由上屆董事私相授受而產生,是原告董事會成員產生程 序不符系爭會章第21條規定,其組織自難謂為合法。3、從而,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上所記載原告董事會之董事名單中 ,包括董事長潘陳素貞、董事戴自由及郭淑芬等3人,均未擔 任原告教會之執事3年以上或其他重要事奉3年以上,均不具 被選舉為董事之資格,是剔除該3人後原告之董事會合法成員 僅有6人,與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第1項設董事9人之規定亦有 違背,該董事會組織與系爭捐助章程及會章均有未合,至為 顯明。
(三)原告之董事會於99年1月20日召開之第7屆第2次董事會程序 不合法:
1、原告董事會之9名成員中,董事長潘陳素貞、董事潘自由及郭 淑芬等三人均不具董事資格,是董事長潘陳素貞、董事戴自 由及郭淑芬根本不應出席董事會,遑論於決議中投票或表示 任何意見。縱認前開三人具董事資格,依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 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董事9人」。且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中 記載原告教會董事會之董事名單同有9人。但原告提出之99年 1月20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對免職被告牧師職務一 案,經董事投票結果,係贊成票8票、反對票1票、廢票1票。 換言之,竟有10名董事參與投票,顯見99年1月20日召開之第 七屆第二次董事會中,竟有1名並非「法人登記證書」及系爭 捐助章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人參與被告免職一案之投票,該 次投票自屬違法。
2、又依系爭聘請、離職辦法第3條㈠8規定「牧師,傳道,或教 會受聖靈的引導,需要調整人事和工作時,需於三個月前提 出書面通知對方以免影響聖工」。然原告對於被告免職一案 ,並未於99年1月20日開會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更未告 知所有董事將於該次董事會時進行此項議案,顯與系爭聘請 、離職辦法之規定相左。且當日會議時,有關被告免職一案 ,乃由不具董事資格,僅為列席者但為董事長潘陳素貞之夫 潘銘讓所提出之「換牧師、救教會」不信任提案為本進行投 票,潘銘讓本不具董事資格,僅因其為「董事長之夫」即可 恣意對被告提出不信任案,更可在董事會就自己提案進行「 說明」,供其他董事決議,原告竟稱此種程序無違法之處, 洵非可採。又該次會議就被告免職一案根本無任何投票行為 ,當日僅董事長潘陳素貞要求所有出席者在簽到單上簽名即 表示贊同,既無製作選票,更無將選票交付出席董事進行投 票行為。此外,觀諸該次會議紀錄,通篇僅見對被告之指摘 ,卻未平等賦予被告任何陳述機會,僅憑不具董事資格之「 董事長先生」潘銘讓之不信任提案將被告予以免職,此種免 職之程序,被告誠難甘服。
3、綜上所述,原告之董事會於99年1月20日所召開之第7屆第2次 會議,其組織成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於法不合。(四)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適任之事由:
1、按原告教會之各項支出,均在各年度開始前由各部門提出預 算,再經執事會通過後方得執行,絕非被告所得擅自決定, 此有被告到任後自96年起至99年止之教會各部門編列之預算 表1份可稽。再者,原告教會實際執行預算時,多年來均依照 教會內部所定之簽核流程,由請款人依照金額大小逐級簽核 ,此外教會每月均會由財務部門製作「收支報告表」,除張 貼公佈欄外,並向包括原告董事會在內之所有教友報告,如
此公開透明之財務處理方式下,豈有遭被告「花用殆盡」之 可能。據此,原告教會早已存在一套運作良好之「製作年度 預算」再「請款」之機制,被告並無介入影響之餘地。原告 之董事會竟稱被告於短短三年內,將原告教會收取之奉獻收 入2,200萬元花費殆盡,又使教會存款減少逾100萬元云云, 顯與事實嚴重不符,自難採認。
2、原告之董事會之成員除郭淑芬外均擔任過執事一職,均實際 參與教會奉獻收入費用之運用過程,教會預算編列與請款流 程,且歷年收入報表、各類單據及用印等程序,均送請原告 之董事會備核,原告之董事會對此知之甚詳,且無任何意見 。且原告之董事會以現任董事長潘陳素貞名義,曾於99年去 函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謊稱原告教會於該合作社開立之活 期存款「原存摺及印鑑遺失」,而遂其取得補發新存摺及更 換印鑑之意圖後,惟該印鑑及存摺均由原告教會之財務部執 事及執事會主席保管中,且潘陳素貞董事長自此後即不願公 布教會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之明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自95年間起擔任原告教會牧師之工作。(二)原告之董事會於99年1月20日召開第7屆第2次董事會,以贊 成票8票、不贊成票1票及廢票1票之表決方式,由董事長潘 陳素貞裁示通過將被告予以解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業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其牧師之職務,兩造間委 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之董事會有無解任牧 師之權限?(二)原告之董事會之組成、召集之程序與決議方 法是否合法?(三)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不適任牧師之行為?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董事會並無解任牧師之權限─
1、聘任及解任牧師之權限係歸屬原告之執事會所有─
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捐助章程中並未規定教會牧師之進用及離 職規定。另原告依系爭會章第17條規定所授權而訂定之系爭 聘請、離職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牧師之聘請,須按 本會的需要,經執事會提名,推選資深誠實而正直之本會會 友,三至五名組成,經議事會通過成立聘牧委員會負責聘請 之。」亦僅就牧師之聘任有所規定。因此原告之系爭會章、 捐助章程及聘請、離職辦法,就有關原告教會牧師聘任之事 宜係由原告之執事會推選聘牧委員會為之,至對牧師之解任 則確未有任何明文。
⑵觀諸系爭會章之規定,原告教會之組織分為「會友大會」、
「執事會」及「董事會」,其中「會友大會」為教會最高決 策組織、行政最高組織,重要決議案須提交會友大會決議, 且教會財產之變動或處分應由會友大會決定之,董事會亦無 權否認會友大會之決議案(見系爭會章第4條、第16條及第25 條)。「執事會」之職責,為提交議案供會友大會議決、並執 行有關會友大會之決議、建議、興革及推展各項聖工,辦理 經常會務,認可會友資格,並視聖工需要,設立部門(見系爭 會章第16條第2款、第19條第1款、第2款)。「董事會」則僅 規定對外代表原告、對內綜理會務,並負責保管原告教會之 財產且教會董事不得以教會財產向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提供 擔保或借押(見系爭會章第21條、第24條)。簡言之,依系爭 會章之規定,會友大會乃原告之最高決策組織,其權限為議 決重要議案,執事會係執行會友大會之決議,辦理經常會務 ,董事會則係對外代表原告、對內綜理會務,及負責保管教 會財產。會友大會乃最高決策組織,議決重要議案,職掌尚 屬清楚,但執事會所謂之「辦理經常會務」,與董事會之所 指「綜理會務」,依系爭會章,執事會與董事會二者間之職 掌及權責似難以明確劃分。
⑶系爭聘請、離職辦法,明文規定原告教會之牧師聘任權係歸 屬原告之執事會,對教會如何主動解聘牧師一事,則未有任 何明文,已如前述。然觀諸系爭聘請、離職辦法,有關原告 教會之聖職人員(包括牧師、傳道人及支薪職工)之聘任、退 休基金之增撥及自請退職之酬謝金發放等事項(見系爭聘請、 離職辦法第3條、第6條㈡退休第5款),均係委由執事會同意 後再提會決議,及有關原告教會之聖職人員(包括牧師、傳道 人及支薪職工)之休假、福利等人事事項,得由執事會推選審 查委員審查修改後再提會決議(見系爭聘請、離職辦法第7條)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之原告執事會於97 年4 月、5月、9月及99年8月份執事會會議紀錄,以及97年9月21 日臨時動議執事會會議紀錄、離職協議書等資料,原告教會 歷年來之傳道人、神學生及行政人員之辭職,甚且原告教會 之主日崇拜福音車接送對象及可否就近幫忙接送、自閉症孩 童及家長之參與課程、教會音響改善計劃、父親節禮物等大 小事項,均係由執事會進行討論及決議等情,本院復衡諸上 述⑵即系爭會章之職務設計,據此已得以認定董事會所指「 綜理會務」則係偏向財產保管之事項,執事會所謂之「辦理 經常會務」係偏向財產保管以外之人事、聖職事項方面,二 者間之職掌、權利彼此涇渭分明。
㈣牧師之解任既未明文規定於系爭會章、捐助章程及聘請、離 職辦法,而牧師乃上帝教會屬靈的管家,職責為牧養信徒、
闡揚真理、主持聖禮及推動會務(見系爭會章第14條),係原 告教會之重要靈醜人物,是解任牧師一事倘認係屬原告教會 之重要事項,非一般會務或綜理會務所比可擬,依系爭會章 之上開規定,重要事項決議案應經由執事會提交會友大會決 議。倘認非屬重要事項決議案,而屬一般人事決議案,以上 述執事會係掌管人事事項,及選舉制度之設計,選任權與解 任權係一體,兩者具有不可分性之法理而言,則應由執事會 為之,非屬董事會之職權。至於解任之程序,可如同牧師之 聘任程序,由執事會通過成立之解任委員會(相對於聘任時之 聘牧委員會而言)負責解任之。準此,原告主張牧師之解任應 由董事會決議為之,始符合系爭捐助章程、會章之本意,及 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即不足採。
2、原告之董事會所為解任被告之決議不生效力─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 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釋示甚明。上開判決雖係指區分所有 人會議之情形,惟其中明揭「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之法理,於本件 自應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之董事會對被告既無行使解任之權 限,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即屬不備成立要件 之決議,則原告之董事會所為解任被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 力。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有未合。(二)承上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委任關係確屬存在,則原告 起訴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有關前開兩造所爭執原告之董 事會之組成、召集之程序與決議方法是否合法?以及被告是 否有原告所稱不適任牧師之行為?等情,自毋庸再予審酌。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董事會所為解任被告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 力,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牧師 館」房舍及辦公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述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