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李華蓮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梁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於基隆市○○路36巷12弄51之1號住處,結婚當時曾在新船 里民會堂舉行公開婚宴,邀請兩造親友出席參加,是兩造雖 疏未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亦不影響 兩造已合法結婚之事實。詎被告於93年10月間無故離家,迄 今未歸且音訊全無,經原告報警協尋,仍未尋獲,為此依民 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間結婚,惟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並 無兩造結婚之登載,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有無理由 ,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㈡如是,被告 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履行同居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 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均 無不可,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婚書,祇須曾在場目睹為 已足,兩造依舊俗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已達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之公開狀態,自不能以當事人未穿禮服未結彩帶 而否認兩造間有結婚之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 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 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 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 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
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 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間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惟當時有在新船里民會堂舉行公開婚宴,邀請兩造親友出席 參加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船里里長蔣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兩造結婚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他們 結婚的酒席是我負責煮的,當時我在開餐廳。(當時他們是 在何處宴客?)新船里民會堂。(請幾桌?)約5、6桌,請 我去辦外燴。(當時辦婚宴的場所是否大家可以自由進出入 ?)對。(當時他們有無舉辦何種儀式或是穿禮服、貼喜字 、放鞭炮、有無喝交杯酒等,表明他們是在結婚?)當時我 在廚房負責煮菜,所以他們在外有何種儀式,我不清楚,有 無穿禮服我也不知道,但是他們有跟里民會堂借喜燈,有掛 在牆壁上。(有無收禮金?發喜帖?)我沒有注意到現場有 無收禮金,但我是里長所以我有收到喜帖,也有包禮金。」 「……他們大約是在93年結婚,幾月就不記得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雖證人蔣 春生斯時在廚房煮菜不知兩造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惟依其 所為前揭會場有張貼喜字,並有發放喜帖之證述,顯見該次 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均為與 宴者所瞭解,且此公開宴客之行為已足使與宴者及出入里民 會堂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為結婚行為,縱現 場兩造未為結婚之穿載,亦無世俗之交換戒指等節目,依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足認兩造前揭公開的婚宴,已屬公開之儀 式,且在場目睹之證人亦有2位以上,故認兩造婚姻關係為 有效成立,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業已離婚,自堪信原告主張兩 造於93年1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履行同居義務?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路36巷12弄51之1號住處 ,被告於93年10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且音訊全無,經原 告報警協尋,仍未尋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中船里里長蔣春生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兩造婚後住何處?)兩造是住中船路36巷 12弄51-1號。(被告何時沒有住在上開地址?)我沒有看到 被告最少6、7年以上,我從91年開始擔任中船里里長到現在 ,我經常在街坊走動,他們就住我隔壁的隔壁,所以我很久 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綦詳(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則被告既未履行同居義
務,且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不能履行同居 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