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9年度,923號
KLDV,99,基簡,923,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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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賴世南
被   告 林莊福
      林智仁
      林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智仁林智群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返還被告林莊福。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智仁林智群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莊福積欠訴外人鄧載根新臺幣(下同 ) 175,000元,並交付訴外人鄧載根由第三人林莊喜所簽發 之支票 3紙(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分別為民國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 5日、98年1月31日,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 0 號,75,000元、5萬元、5萬元)以為清償,然上開支票僅 有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75,000元之支票1紙兌現 ,其餘 2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0萬元,屆期提示均未獲兌 現,之後訴外人鄧載根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被告林莊福,原告據此訴請被告林莊福清償債務 ,並獲本院勝訴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基小字第1698號、99 年度小上字第24號)。又原告於99年11月17日閱卷時始知悉 被告林莊福為逃避其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14、16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贈與並交付其子即被告林智仁、林智 群,且訴外人鄧載根對被告林莊福之債權於被告等為贈與行 為前即已存在,被告林莊福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交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智仁林智群應將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莊福;3.被告林智仁林智群應 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林莊福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智仁林智群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林莊福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因為系爭房屋 自98年起就陸陸續續在修繕,修繕費用均由被告林智仁、林 智群支付,故於99年 8月間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林智仁林智群,被告林莊福並不知道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數額為何, 且系爭房屋現由其子居住,請求原告給予其分期還款方式以 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莊福尚積欠10萬元債務未清償,及被告林莊 福於99年9月8日將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贈與被 告林智仁林智群,並完成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基小字第1698號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 24號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99年11 月 9日基稅信二貳字第0990616685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基小字第1698 號、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卷宗,及向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 函調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明細資料查明屬實,有 該局99年12月 3日基稅信二貳字第0990617749號函附房屋稅 籍資料、99年12月16日基稅信二貳字第0990618259號函附納 稅義務人明細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林莊福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莊福對原告主 張其積欠債務10萬元未清償並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林莊福 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林莊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林智仁林智群,造成被告林莊福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 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且 被告林莊福陳稱目前係經營中藥店,因經濟困難而無法每月 分期償還原告 2萬元等情,足認被告林莊福並無其他財產足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10萬元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林莊福將系爭 房屋贈與被告林智仁林智群,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至 被告林莊福雖辯稱係因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均由其子即被告 林智仁林智群支付,故將系爭房屋過戶於其等名下,然被 告林莊福既稱不知悉修繕費用之數額,又如何能以系爭房屋 抵債,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登記 原因為「贈與」,並非「買賣」或「借貸」,既為贈與,自 屬無償行為,被告林莊福上開所辯,核與登記內容不符,自



非可採。
㈢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 2月21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違章建築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法律行為之客體。本件系爭房屋係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林莊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以贈與為原因讓與被告林智仁林智群,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認為係讓 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得為撤銷權 行使之客體,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於99年9月8日所為系爭 房屋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又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 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 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稅籍資料之登記應僅為稅捐機 關管理徵收房屋稅之依據,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此 與不動產登記、戶籍登記,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或 辦理之義務者有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智仁、林智 群應將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莊福」,係以房屋 稅籍之變更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末按民法第 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本件系爭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莊福之債 權,經原告請求法院撤銷之,依上揭規定,被告林莊福自得 請求被告林智仁林智群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林莊福既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怠於對被告林智仁林智群行使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 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林莊福請求被告林智仁林智群 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11月17日閱卷時,始 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其於99年11月25日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核與行 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代位被告林莊福請求被告林智仁林智群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以 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本件私權訟爭之客體,起訴請求被告 林智仁林智群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莊 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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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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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備註 │
│ │ │樣主要├───────────┬─────┤ │ │
│ │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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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中正區碧砂里新│2 層樓│1 層:123.3 │無 │ 全 部 │ │
│ │豐街14、16號 │加強磚│2 層:135 │ │ │ │
│ │ │造 │合計:258.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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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