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
法定代理人 柄澤康喜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設於日本之Saizeriya Co., Ltd.(下稱”買受人”) 於民 國95年6月間向設於義大利之Liguori Pastificio dal 1820 S.p.A.(下稱”出賣人”)購賣義大利麵共8,800箱,以每2,2 00箱裝於1個貨櫃,總計4個貨櫃以整裝/整拆(CY/ CY)之方 式委請Danzas Maruzen K.K.公司(後改名為DHL Global For warding Japan K.K.,下稱DHL公司)之內部運輸公司Danma r Lines運送。DHL公司再將其中櫃號:FCIU0000000之1個貨 櫃委請被告以“AKASHI BRIDG E”輪負責運送,於95年8 月 10日運抵目的地日本東京,詎拆櫃時發現裝載於櫃內左側及 中間之紙箱嚴重水溼並變形,並發出令人不快之腐臭氣味。 經公證人檢查,發現貨櫃多處嚴重凹陷損傷致有破洞,貨櫃 內之義大麵(下稱系爭貨物1)經檢查後有376箱嚴重水溼, 1,824箱略微水溼,而硝酸銀測試發現有輕微鹽水反應。系 爭貨物1為義大利麵,因腐敗而無法販售消費者,亦無殘值 商願意收購,已達全損程度,僅得予以廢棄,買受人總計損 失日幣4,261,188元(含廢棄費用1, 481,350元)。(二)又買受人於95年7月間,復向出賣人購賣義大利麵共8,800箱 ,以每2,200箱裝於1個貨櫃,總計4個貨櫃以整裝/整拆(CY/
CY)之方式委請DHL公司運送。DHL公司再將其中櫃號:YMLU0 000000之貨櫃委請被告以“NORMANDIE BRIDGE”輪負責運送 ,於95年8月17日運抵目的地日本東京,詎拆櫃時發現裝載 於櫃內底層之326箱有水溼及油污情況。經公證人隨機抽樣 10箱檢查,發現紙箱被油漬污染並發出類似潤滑油之惡臭。 硝酸銀測試發現有強烈鹽水反應。受油漬污染之326箱義大 利麵(下稱系爭貨物2)明顯已無法供消費者甚至家畜食用, 已達全損程度,僅得予以廢棄,買受人總計損失日幣630,97 1元(含廢棄費用219,050元)。
(三)原告既已委由公證人證明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毀損情事, 依海牙規則之規定,推定運送人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毀 損有過失責任,除非運送人之被告舉證證明已盡海牙規則第 3 條之注意義務,且有海牙規則第4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 存在,否則運送人即應就貨損負賠償責任。我國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2231號判決對海上運送人之責任亦有論述如下: 「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 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 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 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責任。上訴人既不能就系爭貨櫃運轉不正常, 致發生貨損情事,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因受貨人之 過失或其他免責事由,自應依其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負運送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此外,在簽發主、分提單運送貨物而發生貨損之情形,各國 實務無不肯認承攬運送人得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貨主, 一方面解免承攬運送人之責任,另一方面使貨主得直接向實 際運送人求償,避免無謂的連環追償。我國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87號判例亦闡示:「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578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 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 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 541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 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 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
(五)原告為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買受人因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毀損所受之損失日幣4,261, 188元、630,971元(以起訴日台灣銀行日幣折合新台幣0.288
9元之匯率換算,折合新台幣1, 413,344元)。並受讓一切求 償權利;此外,承攬運送人DHL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貨 損1、系爭貨物2之一切請求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向被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先前已同意延長本件請求權時效 至95年11月10日,雙方並多次洽商賠償事宜,惟因被告所提 和解金額過低,原告難以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為此原告 自得本於保險代位及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六)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3,3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所發給之原證3及原證10文件乃載貨證券,應適用 「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
⑴被告抗辯被告所發給之載貨證券(原證3及原證10)並無運 送人之簽名,屬欠缺載貨證券應記載事項云云。我國海商 法第54條固規定「運送人或船長簽名」屬載貨證券應記載 之事項,然本件並非適用我國法,而係適用義大利法。 ⑵依義大利律師GIANDOMENICO BOGLIONE之法律意見書(即附 件19):「在義大利運送契約將受海商法或統一載貨證券 規則國際公約(“海牙規則”),經1968年布魯賽爾議定書 (“海牙威士比規則”)及1979布魯賽爾議定書修正(之後 統稱“公約”)所規範。」、「公約-依243/244 of 12.6. 1984的法律於1985年11月22日在義大利施行-僅適用於載 貨證券或任何類似的權利證券所涉及之國際運送契約,倘 此種文件與海上貨物運送有關。」
⑶再公約(附件13)第3條第3項規定係規定「運送人、船長或 運送人之代理人,於貨物收受管領後,因託運人之請求, 應發給載貨證券。其上應載明:
①為識別貨物所必要之主要標誌,是項標誌應與託運人於 裝載開始前提供者相同。但以是項標誌係以印戳或其他 方法明確顯示於未經包裝之貨物,或經包裝貨物之箱子 或包裝上,並能保持清晰易辨,直至航行終了者為限。 ②依其情形,託運人書面提供之包數、件數、容積或重量 。
③貨物外表之情形及狀態。
換言之,「運送人或船長之簽名」,僅屬我國海商法之規 定,並非公約所要求載貨證券應記載之事項。
⑷因此,義大利律師認為被告所發給之載貨證券(原證3及原 證10),「符合(公約)要件,因此我相信任一個義大利法
院就標題所示兩件國際運送會認為應適用公約」。 ⑸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所發給之載貨證券上有記載「海上貨運 單」之字句,故屬「海上貨運單」云云。惟義大利律師亦 指出「每份文件右上角所印製之詞句“載貨證券-影本不 可轉讓”及正下方“海上貨運單”…我認為其中提及的字 句,意義裡有程度上相當大的不確定性…我最終必須認為 在用辭裡存在這樣的一個矛盾,使得兩者對一名詮釋者而 言皆不具任何意義。」「我傾向於認為該文件完全符合前 述公約所要求有效載貨證券或至少類似載貨證券之文件應 有的正式要件,而忽略同一份文件上所出現在我看來不具 決定性的“標題”」,應屬的論。
⑹退而言之,公約第10條規定︰「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於 不同兩國港口間,與貨物運送有關之每一載貨證券: ①載貨證券係在一締約國發給者,或
②運送係自一締約國之港口出發者,或
③載貨證券所包含或以之為證之契約,受本公約規範,或 賦予該項規定以法律效力之任何國家之立法;
而不論船舶,運送人,託運人,受貨人或任何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國籍為何。」
⑺故義大利律師更進一步指出「在義大利有判例(Court of Appeal of Trieste 26.5.1990 published in Diritto Marittimo 1991, 739)縱使不論實際上是否有發給載貨證 券,關於“向外運送”的第(2)款將有適用蓋具有“國際 性質”的運送已足以適用公約。」而認為被告發給之載貨 證券,應有公約之適用。
⒉原告依義大利法律確有權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依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商業發票(原證19),右上角可 讀出貿易條件為“FOB Napoli”,依義大利律師意見「… 形成一個國際上建立的清楚原則,甚至在義大利也有效, 也符合2000年國際貿易條款FOB“A5”規定︰“貨物自指 定運載港口(即義大利那不勒斯)越過船舷之時起,買受人 必須承擔所有貨物損失或損害的風險”」「我沒有任何遲 疑而可肯定的證實依據最權威的義大利案例法,係貨損發 生時貨物所有權人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損害。買受人,在 出賣人交付貨物予第一運送人時取得所有權後(民法第151 0條),成為唯一會於運送過程中受有損害之人也因此成為 唯一有權就此二件貨損案請求保險理賠及訴請運送人賠償 之人。」
⑵因此,義大利律師進一步認為「…上述買受人之後得依契 約或法律轉讓他的債權…藉由簽署二份相似的“代位求償
表格”買受人已轉讓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 “就系爭貨物依保險契約所適用法律及慣例所規範之全部 權利及救濟”…我認為此轉讓在義大利法律下有效亦可執 行並且絕對符合國際海上市場實務。」「我因此同意原告 在義大利法律下完全有權就有關上述貨物為代位求償之行 為」。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均為義大利麵,買受人Saizeriya C o., Ltd.為著名之跨國餐飲業者,其所進口之義大利 麵,僅供其800多家店面自用,故系爭貨物在交付地當時 的現行市價,係「加上進口相關費用及關稅(30日圓/公斤 )換算,最終支付價格比率約為140%。」參諸系爭貨物1、 系爭貨物2商業發票(原證19)記載,每箱貿易條件FOB單價 為7.442歐元。而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損分別為2,2 00箱及326箱,總計2,526箱,不含運費、保險費之金額為 18,798歐元(2,526 x 7.442 = 18,798),加上進口相關費 用及關稅換算,買受人最終支付價格比率約為140%即26,3 17歐元(18,798 x 140% =26,317),再加計兩造委請義大 利國律師一致之法律意見,即依義大利國法院判例能加上 10%的所得損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本身得求償之損 失即為28,948歐元(26, 317 x 110% = 28,948),以起訴 當日之歐元現金賣出匯率47.98計算,約折合新台幣1,388 ,925元。
⑵至於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廢棄處理費用1,481,350 日 幣及219,050日幣(原證4-4、原證11-3),被告委請之義 大法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就此並未作任何反駁,而僅單純 沈默未予提及。在被告具體提出反證推翻前,原告委請之 義大利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第13頁第58點所稱「貨物損害 直接導致的任何費用皆可向運送人求償,倘能證明若無該 損害,即無此費用之發生」之見解,應可採信,即原告除 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本身損失新台幣1,388,925元外, 亦得請求廢棄處理費用1,700,400日幣,依起訴當日之日 幣現金賣出匯率0.2893計算,約折合新台幣491,925元。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AKASHI BRIDGE”輪、“NORMANDIEBR IDGE”輪於運送原告之被保險人之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時 有發生貨物毀損之情況,惟原告之主張有諸多瑕疵,被告否 認有任何貨損之事實:
1.關於系爭貨物1部分:
⑴據原告所提之「拆櫃報告」所載(原證4之1號),該貨櫃係 於「2006年8月21日」拆櫃,惟由「公證報告」(原證4號) 之記載,該貨櫃之拆櫃時間竟然是「2006年8月19日」, 原告就系爭貨物1之貨櫃所提出之上開二文件內容「關於 拆櫃時間」彼此已有出入,真實性即有疑問。
⑵若如原告所述係於「2006年8月21日拆櫃時發現貨物有異 狀」,然而,受貨人卻未立即通知運送人,與運送人就貨 損原因共同進行公證調查。而是由受貨人先行委任公證人 於「2006年8月22日」公證後,在「2006年8月24日」才由 運送人委請之公證人對「貨物」進行檢查(不含該貨櫃本 身之狀態),而被告指定之公證人於「2006年8月24日」 抵達受貨人工廠時,卻已無法就系爭貨物1之貨櫃進行實 際檢查,因此,受貨人未保留其聲稱有破損情事之貨櫃, 以待進一步調查;受貨人為何不多將系爭貨物1之貨櫃保 留兩天供運送人實際檢查?卻要以提供照片方式證明貨物 損害原因,顯然不合常情。
2.關於系爭貨物2部分:
⑴據原告所提之「拆櫃報告」所稱(原證11之1號),該貨櫃 係於「2006年8月28日」拆櫃,但由「公證報告」(原證11 號)所載,該貨櫃之拆櫃時間竟然是「2006年8月26日」, 是原告就系爭貨物2之貨櫃所提出之上開二文件「關於拆 櫃時間」亦有出入,其真實性顯有疑問。
⑵且受貨人係於「2006年8月26日拆櫃時」發現貨物有異狀 ,然而受貨人卻未立即保留貨櫃及貨物原狀申請公證調查 ,而是直到於「2006年8月29日」才委請公證人對「貨物 」進行檢查(不含該貨櫃本身之狀態)。至於兩造委請之 公證人係於「2006年9月6日」才抵達受貨人工廠欲進行調 查貨物,但系爭貨物2之貨櫃早已不在現場,已無法就系 爭貨物2之貨櫃進行實際檢查。是以,為何受貨人不保留 系爭貨物2之貨櫃供實際檢查,卻要以提供照片方式證明 貨物損害原因,亦顯不合常情。
3.是以,本件受貨人未於拆櫃發現貨損時立刻通知運送人會同 公證,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櫃是否破損,以及系爭 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櫃縱有破損,是否可能導致系爭貨物 1、系爭貨物2損害等問題,共同公證調查,以致被告甚至兩 造共同委請之公證人係「依據受貨人片面提供之資料」為判 斷,根本無法證明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係在被告運送途中 發生,矧原告未查,竟對受貨人為保險理賠,則原告對被保 險人即受貨人之給付,應係屬任意給付,而不能取得保險代 位之權利。
4.既然被告所委請之公證人,並未能在公證當時實際檢查系爭 貨物1之貨櫃,而兩造委請之公證人亦未能在公證當時實際 檢查系爭貨物2之貨櫃;且卷附之彩色照片第一頁(原證11之 4號)亦未能證明該照片即為「拆櫃日之編號YMLU0000000貨 櫃照片(因照片本身並無顯示日期)」;原告提出之兩份公 證報告應不能作為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櫃在運送途中 有破損,進而作為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損害之直接證明 。
5.依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因受貨人未於領貨日後3日 內對運送人即被告陽明公司為書面貨損通知,被告即便需對 原告代位之日本受貨人負載貨證券運送人之責任,亦應推定 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之效力。
⒍再者,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運送是採取「FCL-FCL」(見 原證2號、原證9號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自裝自計)方式運 送,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裝櫃時」 之狀態為良好無受損,此為航運習慣並均為我國法院實務所 採信。
(二)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貨損情事為真,惟本件原告並未因保險 理賠而確實代位取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損負「載 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號、原證9號之載貨證券,僅為影本, 且非被告陽明公司簽發,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 ,原告應提出原本供本院及被告查核。
⑵又原證3號、原證10號文件並非「載貨證券」,而係「way bill」,中譯文通稱為「海上貨運單」;此觀原證3號 、原證10號文件上方託運人欄右側記載「**WAY BILL**」 自明,且為影本,原告應提出原本供本院及被告查核。即 使原告能提出原證3號、原證10號文件之原本,亦無任何 「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可言。
⑶被告並未簽發任何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之正本或影 本;況不論原告或被告所委請之義大利國律師,均將原證 3號、原證10號文件稱之為「類似的權利證券」(或原告委 請之義大利國律師亦至少表示:「BILL OF LADING和SEAW AY BILL」兩個標題中何者會勝出,我無法給一個令人確 信的答案,而非直接認定為載貨證券);故本件原告之請 求權基礎應僅剩下「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需為審酌。
⑷縱使認為依據義大利國法,原證3號、原證10號文件為載 貨證券,且訴外人DHL公司與被告間「存有」載貨證券/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惟:
①受貨人SAIZERIYA公司迄今均未向訴外人Danmar Lines 公司提出任何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則訴外人Danmar Lines公司並無損害可言。 ②訴外人DHL公司(日本)與訴外人Danmar Lines(義大 利)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即便原告曾代表受貨人SAIZER IYA公司向「訴外人Danmar Lines公司」求償,但絕對 不等於向「位於日本的放貨代理人DHL公司」求償。從 而,訴外人DHL公司雖將其就原證3號文件所得主張之權 利讓與原告,但DHL公司既無任何損害、何來權利可供 轉讓予原告?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貨損負「運送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依據原告之主張,原告之權利來源係兩方面:一為受貨人 SA IZERIYA公司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貨損所得主張之 一切權利,另一為訴外人DHL公司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 2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而就受貨人SAIZERIYA公司就 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部分:
①依據被告委請之義大利國律師法律意見書(被證5)第一 點即表示:「SAIZERIYA公司為Danmar Lines核發提單 上的受貨人。然而,陽明公司負責的運送契約中,當事 人似乎是身為託運人的Giorgio Gori Srl,以及身為受 貨人的DanzasMaru zen KK。所以,似乎只有託運人Gio rgio Gori Srl與成員(M embers)(係指被告陽明公司) 具有契約關係。我們不清楚Danzas Maruzen KK是否將 自身權利轉讓給SAIZERIYA Co.,Ltd.,不過,若是在義 大利法院進行訴訟,該公司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相關的 轉讓行為,以及於任何溝通(即信函或訴訟)之前,該行 為發生的相應日期。」足見:在義大利國法中,就原證 3號、原證10號海上貨運單所表彰之運送契約關係,僅 有託運人Giorgio Gori Srl與被告陽明公司間具有運送 契約法律關係,受貨人SAIZERIYA公司與被告陽明公司 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應屬明確。
②雖原告委請之義大利國律師法律意見書(原附件19)第11 頁表示:「…在FOB買賣條件下,買受人SAIZERIYA公司 為運送過程中受有損害之人,為唯一有權就系爭貨損訴 請運送人理賠之人…」、第14頁結論3亦表示:「買受 人成為貨物所有權人有權就海運貨物之損害請求賠償」 ;但第11頁並未明確表示訴請賠償之運送人對象究竟為 訴外人Danmar Lines?或是被告陽明公司,且第14頁結
論似係表示:基於買受人在FOB 貿易條件下原則上應為 貨物所有權人,故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是否即指得行 使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且得對其行使運送契約損害賠償 之對象究指訴外人Danmar Lines?或是被告陽明公司? 或同時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意見書並不明確。 ⑵訴外人DHL公司(即Danzas Maruzen KK公司)就運送契約 所得主張之權利部分:
①依據義大利法,訴外人DHL公司對被告陽明公司「並 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託運人Giorgio Gori Srl於本案中並未將其權利轉讓予原告。
②且受貨人SAIZERIYA公司迄今均未向訴外人Danmar L ines公司提出任何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則訴外人Danmar Lines公司並無損害 可言。
③從而,訴外人DHL公司僅為訴外人Danmar Lines公司 在日本的放貨代理人,既然位於義大利的訴外人Danm ar Lines公司本人均無損害可言,其位於日本的放貨 代理人DHL公司更無損害,即便該公司作成權利轉讓 書(原證6、13),表示將其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云云 ,姑不論訴外人DHL公司對被告陽明公司「並無」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如上所述,該公司既無任何損 害、便無權利可供轉讓。
⑶綜上,受貨人SAIZERIYA公司與被告陽明公司間並無任 何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且訴外人DHL公司與被告陽明公 司並無運送契約法律關係;退步言之,即便訴外人DHL 公司與被告間存在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該公司亦無任 何損害賠償之權利可供轉讓予原告,足見原告就本案之 請求權基礎來源,顯有疑問。
3.又原告是否得因保險理賠而取得合法保險代位權,亦有爭議 :
⑴依據一般保險契約常理,有關被保險之貨物若受有任何損 害,被保險人必須立即通知運送人,就貨損發生原因共同 進行公證調查,若原告就此保險條款或約定為爭執,即應 提出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物運輸險保險單以供核對 。
⑵而被保險人之義務不外乎:
①若被保險人聲稱貨損因貨櫃破損導致者,必須保留受損 貨櫃以待調查。
②被保險人提領貨櫃,發現貨櫃有破損情事者,必須在貨 櫃接收單上註記,並將保留該破損貨櫃以待進一步確認
。
③對於任何明顯之貨物滅失或毀損,應立即通知運送人共 同進行公證調查。
⑶惟本件被保險人即受貨人並未盡上開義務,矧原告未查, 竟依被保險人即受貨人片面之證據資料即為本件保險理賠 ,故原告縱對受貨人為任何給付,亦屬任意給付,自不能 取得保險代位權利。
4.又原告主張本件有最高法院21年度87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惟 該判例應不適用於本案;退步言之,即便於本案可適用,但 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其所受讓之權利中,缺漏「Danmar Li nes公司基於承攬運送契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是「原證3號海上貨運單中託運人GIORGIO公司基於運送契約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取得的是「兩段不完整的 權利來源」、但此兩段權利卻又無法連結:因第二段權利之 讓與人即位於日本的DHL公司,充其量只是Danmar Lines公 司在日本的放貨代理人,並非實際受貨人、客觀上亦無受任 何人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DHL公 司本身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故原告之權利來源顯有瑕疵,其 請求便不應准許。
5.本案不論適用義大利國法或我國法,「無損害即無賠償」此 為損害賠償之債之基本法理,均可一體適用並無疑義。(三)關於原告之請求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貨損為「全部損害」,被告就其程度、範圍及 數額,均有爭執:
⑴依公證報告(原證4號)所述,第一次運送之系爭貨物1共計 2, 200箱,其中僅有376箱屬於原告公證人認定之「外箱 嚴重受潮」,其餘1,824箱僅輕微外箱受潮;更遑論包裝 內部之貨物並未受潮。由是,何以所有貨物可達全部毀損 之程度?顯有疑問。
⑵另公證報告(原證11號)所述,第二次運送之系爭貨物2係 於「2006年8月26日」受貨人即已領櫃拆櫃卸貨完畢,當 時貨櫃封條完整;但原告委請之公證人係於「2006年8月2 9日」才受原告委託前往受貨人處進行公證;其中相當陳 述均係「自受貨人處得知」之傳聞證據(according to explanation),而非公證人親眼所見之事實,何以證明 第二次運送之系爭貨物2確實毀損於運送途中?且所有貨 物均係「外箱」沾有油漬,但系爭貨物2紙箱內「尚有塑 膠袋包裝」與紙箱隔絕,何以所有貨物可達全部毀損之程 度?且觀諸原證11之4所附之彩色照片第1頁,即便該照片 即為「拆櫃日之編號YML U0000000貨櫃照片」,然該貨櫃
內貨物僅有「最底層之貨箱底部」出現有「油漬反應」, 其餘貨箱均屬正常;但原告所代位之受貨人竟然將「全數 貨物以推定全損方式處理丟棄」、並要求被告賠償全數貨 物損失加計廢棄費用,顯不合理。
⑶又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事後如何處分?其下落?有無殘 值可供扣除(損益相抵),原告既知之最詳,自有提出相 關文書或詳予說明之義務。
2.不論依據原告所主張適用之海牙威士比規則,將海牙規則第 4條第5項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原附件13)、或依我國民法第 638條第1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 ,均係依據「貨物卸載地及時、或應卸載地及時之貨物價值 」(海牙威士比規則)、或「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我 國民法第638條第1項)為計算依據。兩者規定似無不同。故 所謂保險金額、商業發票價格甚至其他賠償項目,係原告與 訴外人Saizeriya公司之主觀約定,無從據以認定係運送物 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是以,原告逕以公證報告所載之 金額計算被告(假設有責任時)應賠償之數額,於法無據。 3.原告請求金額不但包含「貨物之保險金額」、尚有「廢棄費 用」,且廢棄費用合計高達日幣1,700,400元(約占原告之 請求金額日幣4,892,159元之35%),而所謂廢棄費用,顯然 不在上開條文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內。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江頭敏明變更為柄澤康喜,業據原 告提出東京法務局出具之代表者事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⒈本件原告公司為依日本法律成立之公司,本件顯屬涉外案件 ,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案件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該國內國法即 法院地法為準,本件原告在我國提起訴訟,自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就本件訴訟定其管轄。
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基隆市七 堵區○○○路271號,係屬本院轄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 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法律民事適 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即承攬 運送人DHL公司、買受人Saizeriya Co., Ltd.基於運送契約 、載貨證券對被告公司之權利,因被告公司係在義大利拿波 里港簽發載貨證券,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各1件在卷可稽( 即原證3、10,本院按:被告雖否認原證3、10之文件係屬載 貨證券,而係屬海上運貨單,但本院認定確屬載貨證券,此 部分詳後述,因此以下即以載貨證券稱之)。且依我國最高 法院向來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二、91年台上字第5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904號判 決、80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 ,均認為此類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運送人單方所擬具,他方 當事人無注意或詳細考慮其內容之餘地,乃運送人單方所表 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被告簽發載貨證券既 未能證明兩造合意就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定應適用之準 據法,就此應視為當事人意思不明。當事人間有無合意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既屬不明,且國籍不同,自應依行為地法即義 大利國法,為本件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準據法。原告既受 讓關於該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所生之債權,自應依原債權之 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義大利國法,為其依保險代位之準據法 。又義大利之內國法係適用海牙規則暨海牙威士比規則,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海牙規則/海牙威士 比規則。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貨物1之包裝單(原證1)、分 提單(編號:0606/1175,原證2)、主提單(編號:YMLUZ0000 00000,原證3)、公證報告(原證4)、代位求償書(原證5)、 權利轉讓書(原證6)、系爭貨物2之包裝單(原證8)、分提單( 編號:0607/1280,原證9)、主提單(編號:YMLUZ000000000 ,原證10)、公證報告(原證11)、代位求償書(原證12)、權 利轉讓書(原證13)等件為證,被告除對系爭貨物1、系爭貨 物2有無毀損或已否達全損程度?原證3、10之文件是否為載 貨證券?原告能否代位而為請求?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於 交運時是否處於完好狀態?被告對系爭系爭貨物1、系爭貨 物2之運送並無過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廢棄處置費 用能否請求?有所爭執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因 此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上開之爭執事項,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確已毀損,且屬全損: ⑴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櫃於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時,
其中FCIU0000000號貨櫃即系爭貨物1之貨櫃有多處凹陷(D NT )及彎曲(BNT),並註明不良有(DEFFCTIVE)及要修理(T O BE REPAIRED),拆櫃時,即有376箱貨物浸溼及腐爛 ,另1824箱貨物略微浸溼,又YMLU0000000號貨櫃即系爭 貨物2之貨櫃註明不良有(DEFFCTIVE)及暫時修理(TEMPORA RY FIXED),拆櫃時,即有326箱貨物底部有油黏附,有 貨櫃進場單、拆櫃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證4-2、4-1、 11-2 、11-1)。復參以卷附之由日本貨物檢定中心公司出 具之公證報告(原證4、11),系爭貨物1之貨櫃「右側面板 嚴重凸出,左側面板中央凹陷,且頂部面板中央凹陷(長 1,23 0釐米,寬50釐米)而有一破洞(L型,50 x 20釐米 )」,致其內裝載之2,20 0箱貨物有376箱嚴重溼損貨物 已腐爛而有綠色、白色發黴,並發出一股惡臭,其餘 1,824箱略微溼損,經公證人硝酸銀測試並得出鹽水反應 。」系爭貨物2之貨櫃2200箱貨物中有「326箱主要是堆在 貨櫃底層部分的紙箱被油漬浸溼…其內產品被污染有一股 潤滑油的惡臭。依我們的硝酸銀測試,沾污的紙箱顯示強 烈的鹽水反應。」彼此互核相符。
⑵上開公證報告(原證4、11)係由日本貨物檢定中心公司即 Japan Cargo Survey Center Ltd.出具。拆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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