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王顯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許淑德
胡忠
柯建發
蘇志偉
吳林寶
吳金來
吳清河
吳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依原告之請求,在系爭土地
之返還部分,係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回復原狀後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被告占用土地部分之交
易價格,而系爭1029號、1030號土地,100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12900元,而1029 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面積
共30平方公尺(被告許淑德部分20平方公尺、被告胡忠及柯建發
部分10平方公尺);另1030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面積
共50平方公尺(被告胡忠及柯建發部分10平方公尺、被告蘇志偉
部分20平方尺、被告吳金來及唐牡丹《已死亡,另為駁回裁定》
、吳寶林、吳清河、吳清雲等部分20平方公尺),故核定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1,032,000元【計算式:30㎡×12,90
0元+50㎡×12,900 元】。原告又聲明被告等應給付不當得利金
額總共新臺幣24,695元,本院認為原告上述不當得利之請求,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款所定「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之規定文義均不相同,應依同條第1項合併計
算其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1,056,695元【
計算式:1,032,000元+24,695元】,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11,
494元,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2,430元,尚欠新臺幣9,0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