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盧潘玉金
相對人即應 盧清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利害關係人 盧玟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清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盧潘玉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盧玟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清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盧潘玉金(女, 41年12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 相對人自民國○○年○月○日生病,雖經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乃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本院為了解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經於鑑定人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叫喚,均未為回應,不能言語(見本 院100 年3月2日勘驗筆錄)。而其精神狀態經鑑定人陳枻志 鑑定結果,略以:「盧員於91年間因腦部中風,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基本事務,需他人協助。之後因腦部中風之併發症, 導致腦部功能持續受損,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 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需 以包尿布處理大小便問題,以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 常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鑑定結果: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重度失智症』;⒉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⒊預後及 回復之可能性:盧員因『腦部中風』,導致腦部功能嚴重受 損,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雖經治療,改善仍有限,一 般情況下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此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8日(100)長庚院基法
字第024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 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陳枻志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彼此關 係密切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3月2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且聲請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盧繹棋、盧瓊慧 、盧辰邡、盧泓邑、盧玟讌、盧佩玲、盧恩廷均表示同意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盧潘玉金為監護人。又利害關係人 盧玟讌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緊密,且相對人之上開子、 女及聲請人均同意由盧玟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 定利害關係人盧玟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 聲請人盧潘玉金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盧玟 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