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5號
KLDV,100,監宣,15,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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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素貞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鄭桑林
利害關係人 鄭敏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桑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敏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素貞為相對人鄭桑林之配偶,相對 人於民國99年9月8日因車禍,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甚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呈植物人狀 態,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鄭桑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經本院前往基隆市立醫院護理之家進行 訊問,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無回應,有本院100年3月28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 枻志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99年9 月以前, 可以自理飲食、更衣與沐浴等日常生活基本事務,可正常與 人交談與工作,但於99年9月8日因車禍造成急性腦部嚴重出 血,導致腦部功能嚴重受損,之後經治療已脫離立即之生命 危險,但認知功能缺損,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 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並 以「氣管切管」協助呼吸,此外,相對人需要包尿布及尿袋 處理大小便問題,至於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 皆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照護,呈現植物人狀態,且相 對人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目前相對人因「 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30 日(100)長庚院 基法字第048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上開陳枻志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日常生 活由聲請人協助照顧,鑑定時亦由其陪同等情,此有本院10 0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鄭敏 龍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及3 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鄭敏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林素貞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鄭敏龍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林素貞應依據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鄭敏龍,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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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