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586號
TCHM,106,交上訴,586,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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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正強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輔 佐 人 阮春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正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阮正強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 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壇鄉中山路2段789號前 T形路口,向左迴轉欲穿越對向車道往該T形路口北方之西 往東之某無名巷行駛。阮正強於迴轉後,行駛至對向車道與 該西往東方向之無名巷前方時,適有魏鈴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 北行駛至上述T形路口,因乍見阮正強騎乘A機車迴轉,致 閃避不及,於阮正強騎乘之A機車迴轉完成而尚未駛入該無 名巷口前,魏鈴伃即在阮正強A機車前方之該無名巷口前南 往北車道上失控倒地,魏鈴伃因而受有右側之手部、膝部與 踝部等處均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阮正強於肇事後下車查看,自魏鈴伃騎乘B機車緊急煞車迅 即在其前方失控倒地跌坐之情形,且已知魏鈴伃人車倒地因 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當場雖提出新臺幣(下同)500元予 魏鈴伃擬充作醫藥費,惟魏鈴伃表示應報警處理而拒絕收受 ,詎阮正強猶未協助魏鈴伃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 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A機車迅即離去 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魏鈴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魏鈴伃於檢 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 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審理時傳 喚到庭作證,已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又被告於本審審理 中未再請求對質詰問,依照前開說明,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魏鈴伃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審判中不符,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其並未提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證據及理由 ,供本院審酌,自難以採認。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關照片,其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 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 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復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正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8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A 機車,沿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壇鄉 中山路2段789號前,在該T形路口向左迴轉欲穿越對向車道



往東向之無名巷行駛。於行駛至對向車道與西往東方向之無 名巷前方時,適有告訴人魏鈴伃騎乘B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 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並於中山路2段南往北車道上倒地。被 告目睹告訴人倒地跌坐於其騎乘之A機車前方,且有停車查 看,並提出500元予告訴人作為醫藥費,惟遭告訴人拒收, 又於告訴人表示應報警處理後,離去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當時 係因天雨路滑、視線不佳,且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距其看 見伊騎乘機車之距離尚有60至70公尺遠,因告訴人自行操作 機車不當而滑倒,與伊迴轉機車無關,伊下車察看係因看到 告訴人坐在地上關心一下,並好意給她500元看醫生,對方 說要報警,伊因認為告訴人摔倒與伊無關,且當時急著回家 照顧母親,因此不想理會,始騎車離去現場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所謂「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上的事故,而此事故的發生, 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並非所問,因此即使沒有過失,只要事 故的發生與行為人的交通參與行為有關即可(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55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4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故肇事逃逸罪 為故意犯,其犯罪之成立,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作為處罰前提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此前提事 實雖不以明知為必要,但至少仍須有所預見,且行為人就「 逃逸」之行為要件,則須存在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謂與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肇事原因究竟係 出於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甚至並無任何過失或交通違規情 節,均非所問。則「肇事」既非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素,而係著重在客觀上交通事故之發 生,其行為態樣具有開放性及多樣性,或為動力交通工具相 互間之碰撞事故,或為動力交通工具與他人或其他物品之接 觸撞擊,不一而足;倘若在整體交通事故過程中,被害人不 只遭受一次之撞擊或外力影響,則行為人即使並非被害人事 故發生初始之首次碰撞或操控不穩原因,但行為人所駕車輛 最終仍與被害人之人車有所接觸撞擊,或即令尚未接觸碰撞 ,然而被害人確實因行為人所參與交通之駕駛行為而有傷亡 情形,仍不得謂其並無「肇事」。換言之,倘被害之一方已 先因自己或第三人之危險行為,導致其與行為人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碰撞前,早已行向偏移、倒地滑行或翻覆滾落 ,惟其後既與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有所接觸或相互撞 擊,自難謂行為人並未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或者,被害 人因行為人駕駛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必須採取措施以防免兩 車碰撞,因此行向偏移、煞車倒地、滑行或翻覆滾落,最終 無論是否與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有所接觸或相互撞擊 ,亦應認為行為人已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此時行為人即 應合致於「肇事」之前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之客觀事實,進而「致人死傷」,即被害人 所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與行為人前揭肇事行為具有因果關 聯性,即已滿足該罪之全部前提要件;又行為人在客觀上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且其主觀上對上開情 事已有認識,卻仍故意逃逸而未善盡其在場義務及救援義務 ,即應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因此,本案應審 究被告在客觀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該 肇事行為有無「致人死傷」,亦即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勢與上 開肇事行為過程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聯性?而被告對此事實 是否已經認識後,仍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本院基於下述理 由,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應負肇事逃逸罪責,茲論述如下。 ㈡原審法院依聲請勘驗上開時地之路口監視光碟、第三人行車 紀錄器光碟(經原審法院向移送機關查詢結果,該現場監視 器畫面僅有移送機關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播放於螢幕畫面 之錄影檔,並無原始畫面檔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⑴有關勘驗「監視器」匣內之「000_0000」檔案,以五分之一 的速度播放,其勘驗結果為:
①檔案畫面為拍攝螢幕顯現之監視錄影畫面。
②錄影內容如下:
Ⅰ、一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16/08/11週四17:47:35 。
Ⅱ、監視器鏡頭畫面自路旁建築物(或人行道上)朝道路拍 攝,畫面左前方為該道路之斑馬線,正對向(道路另一 邊)為一停車場,馬路對面的斑馬線左側沒有車輛及燈 光停在該處。
Ⅲ、17:47:57-17:48:01
一自小客車(翻拍色偏,無法辨別其顏色)自畫面左側 往畫面右側行駛,該自小客車後方緊接著一輛機車A, 該機車騎士身著綠色上衣,該機車A往其左前方橫切斑 馬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擷圖附卷),於17:48:00機車 A的車尾要離開斑馬線時,有一穿著畫面顯示為部分為 紅色或橘紅色衣服之人騎機車B,沿著對向車道由右往



左直行,機車B前半車身已經進入斑馬線標誌上(擷圖 附卷),機車A繼續迴轉,機車B繼續直行,二台機車 在畫面左上角呈現交會,交會之方式是機車B從機車A 前方經過,此時機車A呈往左前方斜行,交會時機車A 後煞車燈亮著並停止在固定位置不動。
Ⅳ、17:48:02-17:48:56
兩機車A、B交會後,機車A是呈現往左前方向停止的 狀態並未倒地(機車B因鏡頭死角,無法確認其有無倒 地),機車A煞車燈一直亮著。14:48:15機車A之騎 士站起來從機車A左側繞至機車A後方再繞至機車A右 側往前走至其機車左前方『應係查探機車B騎士情況』 (擷圖附卷)後,攝影鏡頭遭來往車輛擋住,無法辨認 之後所發生之情況至影片結束。
⑵勘驗「行車紀錄器」匣內之「0000_0000_000000_000」檔案 ,以檔案五分之一的播放速度播放,該速度以畫面中時間秒 速跳動的速度判斷與正常時間速度相同,其勘驗結果為: ①2016/08/11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本影片之自小客車C自停止 狀態啟動駛至中山路道路旁,右轉進入中山路。 ②17:55:20-17:55:31
C車行駛至中山路內側車道,17: 55:25可見左前方之對向 車道路旁,有一機車倒地,另一機車停放一旁(騎士未乘坐 車上),C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處停等迴轉。
③17:56:10-17:56:32
C車在迴轉過程中,首先看到對向車道的右側路旁有一路人 甲坐於機車上旁觀,C車繼續往左迴轉,即見機車A已由機 車騎士(著藍綠色上衣)騎乘,(背對鏡頭)往中山路旁另 一條巷道騎乘離去;機車B倒在地上,機車騎士(著白色安 全帽、紅綠色相間雨衣)坐在地上,C車往前行駛後暫停路 旁等情。
(上開⑴、⑵內容詳見原審法院第32頁至第3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魏鈴伃:⑴於偵查中證稱:我與1台黑色機車 發生碰撞,我是直行,對方迴轉,然後碰撞到。他撞到我之 後,他從皮夾拿500元要和我處理,要我去看醫生,但他聽 到要報警,就騎機車跑掉,沒有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 。我的機車左邊和被告的車頭發生碰撞等語(參偵查卷第10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 迴轉時,就開始煞車,慢慢減速,被告機車轉到中山路來已 經超過一半了,我煞車來不及,沒有辦法閃他。那時蠻緊急 的,不太有印象被告的車子如何撞擊我的機車,有印象就是 我跌倒時,他在我旁邊,應該是撞到我的左方。他掏出500



元要讓我看醫生,我告訴他要報警處理,他就騎機車跑掉了 。我看到被告,我怕撞到被告的機車,所以有緊急煞車,煞 車中就倒地,煞車之後好像有打滑,是在被告迴轉的斑馬線 那裡有感覺到打滑,我其實不太記得機車打滑自己摔車還是 與被告的機車有發生碰撞。跌倒時,我的機車倒在被告機車 前面。當時被告說妳騎那麼快幹嘛,我跟他說我直線耶,你 迴轉,他就拿500說要給我看醫生,我跟他說我要報警,他 騎機車就走了。我倒地就是因為被告迴轉,我直線煞車不及 。當天是毛毛雨,不至於影響視線,我不太記得被告機車有 無碰撞到我的機車,他的前輪在我機車左邊中間,所以在偵 查中我說我機車左邊與被告車頭發生碰撞。我的機車右側有 磨擦,沒有破損,其他的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 第37頁)。從證人魏鈴伃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兩車駕 駛動向,及因看見被告機車迴轉,始為緊急煞車,惟因煞車 不及而滑倒,其滑倒後有關人車倒地位置,又當天雖下毛毛 雨,但不影響視線,其機車滑倒之原因是閃避被告不及所致 ,暨被告提出500元遭拒後,離去現場各節均相一致,惟對 於兩車是否碰撞乙節,則有歧異。
㈣此外,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至 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㈤本院參酌上開㈡、㈢、㈣所示之證據,就本件車禍之相關疑 義說明如下:
⑴有關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是否發生碰撞部分: ①依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情形,僅能確認兩車動線有交 會之情狀,究竟兩車是否確實發生碰撞,尚有疑義。 ②證人魏鈴伃證稱其所騎乘之B機車除右側車身磨擦外,其他 部位並無破損一情,核與車損照片所示合致(見警卷第27頁 至第30頁),而A機車前車頭雖有擦撞痕跡、輕微裂痕,惟 是否為本次交通事故所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況且,若A 機車上開擦痕、裂痕係因此次交通事故之碰撞所致,則A機 車以前車頭碰撞B機車左側車身時,以A機車前車頭之上開 擦痕、裂痕所示,於此碰撞情形之力道下,B機車左側車身 理應有碰撞痕跡,惟參酌B機車車況照片所示,B機車左側 並無車損情形。因此,亦無法從A、B機車外觀之現況,認 定A、B二輛機車當時有發生碰撞。
③又觀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係在上開中山路2段789號前方之 T形路口南往北車道上(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靠近北側之 斑馬線往北方向之前方即被告所述所擬行駛之無名巷路口前



方北端之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上;而該無名巷為西往東之方向 ,與上開T形路口北側斑馬線間之夾角約小於45度,略呈北 北東之走向;又A機車於兩車交會時,煞車燈亮著並停止於 固定位置不動等情,分別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第35頁,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 。因此,若謂A、B機車有碰撞之情形,則於A機車行車速 度大於B機車時,B機車受A機車行駛方向之牽引,所倒地 位置應偏向無名巷北北東之方向,惟B機車倒地之位置並非 往北北東方向,而係在中山路2段南往北車道上;又若B機 車車速高於A機車車速時,則A機車受B機車速度及行向影 響,亦應受B機車牽引而往北方向偏移,然A機車於兩車交 會時,仍能煞車停止於固定位置,機車車頭往其目的方向而 未有偏移。因此,就系爭A、B二輛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倒地 之相關位置而論,亦無法認定二輛機車有發生碰撞。 ④綜上,依卷存資料互參,本院認為A、B機車於上開時、地 無從認定兩車確實已經發生碰撞。
⑵B機車滑倒係因天雨路滑、視線受影響,告訴人操作機車不 當而摔倒?抑或告訴人突然發現被告之A機車自對向迴轉, 因不及反應緊急煞車,才導致機車滑倒的?
①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A機車於上開時地迴轉之行為,迅即採 取煞車之閃避措施,並因此閃避舉措而人車倒地受傷,且人 車倒地之位置在被告A機車停車後之前方等情,業據證人魏 鈴伃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②上開時、地,中山路2段南北車道上,多數為南北行駛方向 ,當時僅有由北往南行駛之A機車向其左前方橫切斑馬線迴 轉至對向車道一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 32頁反面),則告訴人駕駛B機車於正常直線行駛中,乍見 異常方向之A機車即將行駛侵入其車道而採取煞車之閃避行 為,最終仍因閃避不及,於B機車行駛經過斑馬線之平滑路 面時,失控倒地,亦足認證人人車倒地之原因與被告騎乘A 機車於上開時、地迴轉之駕駛行為有關。
③再者,觀諸上開中山路南往北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各約 為3.5公尺寬,機車道約為1.7公尺寬,被告A機車原行駛之 北往南內側車道約4.5公尺寬;上開T形路口南往北方向之 長度約為11.7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 卷第16頁),而被告A機車迴轉時,係由往南、往東南、往 東方,再略為東北向呈現大U字型之迴轉方式,亦有原審法 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2 頁至第44頁);衡情迴轉之車輛速度通常較直行車輛速度緩



慢,而參酌上開車道長度寬度距離與A、B機車行駛迴轉距 離、直線距離以觀,被告A機車行駛之距離與證人B機車行 駛之距離應差異不大,應該路線距離相仿;於此距離與速度 下,因之被告A機車於迴轉中甚至迴轉完成至即將接近該無 名巷口之過程,較其行駛速度為快之B機車自其右方直線行 駛而來之動向,應當呈現於被告駕駛過程中之視線範圍內, 並應有所察覺。況且,被告確實於迴轉完成即將進入上開無 名巷時,在B機車經過其前方之際,煞車並停止於固定位置 ,行向並未偏移乙節,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如前。互參上情, 足認被告於機車迴轉時,即已發現其右側直行而來之B機車 ,並有所注意,且採取煞車之閃避措施,並因此能有效煞車 停止於固定位置並未碰撞B機車,惟B機車因避煞不及失控 倒地於停止之A機車前方,被告對於其迴轉之駕駛行為導致 B機車駕駛人為閃避其迴轉而煞車失控倒地之事實,自當有 所認識。
④衡諸常情,機車駕駛人於機車直行行駛中,因異常方向之來 車侵入直行車道而緊急煞車時,因失控倒地而跌坐於車道上 ,該機車駕駛人可能因此事故而受傷,一般參與交通之駕駛 人均非難以理解。且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身體躺下旋即坐 起,被告見狀即提出500元予證人作為就診醫藥費一情,亦 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是認;又被告對於告訴人在其 前方人車倒地後,確實有下車查看一情,亦經原審法院勘驗 如前。足認被告對於其迴轉之駕駛行為導致B機車駕駛人為 閃避其迴轉而煞車失控倒地,且因人車倒地後有受傷之事實 ,已知之甚明。
⑤被告雖以因好心故而拿500元給證人看醫生云云。惟查,證 人魏鈴伃於偵查中稱:他撞到我之後,從皮夾拿出500元要 和我處理,要我去看醫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被告跟你講哪些話?)他說 妳騎車那麼快幹嘛,我跟他說我直線耶,你迴轉,他就拿50 0元說要給我看醫生,我跟他說我要報警,他就騎車就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參酌被告係因駕駛執照遭吊扣, 而於吊扣期間肇致本件車禍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堪認 被告提出500元之作用並非真摯之救護行為,而係知悉肇事 致人受傷後,害怕警員到場處理時將另受交通違規之處罰, 所為之息事寧人之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即 非可採。
⑥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當天因天雨路滑、視線受影響,告訴 人操作機車不當而自行摔倒云云。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



:那天有下毛毛雨,雨勢沒有很大,不至於影響視線,且當 時是看見被告之機車迴轉,因此煞車不及才滑倒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且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當時路面雖為濕潤(並非泥濘),但為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此現場狀 況之情形,對於行車之視線當不會有何影響,且對行車之操 作影響亦甚微。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雖告訴人於 原審時曾證稱,其看見被告迴車時與其騎乘機車之距離有6 、70公尺遠等情,惟此經原審審判長進一步請告訴人確認所 謂之6、70公尺距離實際為何,告訴人隨即又證稱大概法庭 入口到法官後面的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 背面),顯然告訴人對於真實距離遠近之認定上並無法掌握 ,而應由實際之狀況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告訴人隨即又證稱 :伊看到被告機車迴轉當時,伊正通過伊方向之紅綠燈了, 已經進入路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因此,告訴 人在發現被告之機車迴轉之時,其機車之位置應係在其騎車 方向之號誌桿附近:經本院再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結 果,可認定告訴人在看見被告機車迴轉時兩車之距離大約在 17.8公尺左右(即11.7公尺『系爭路口介於兩側斑馬線中間 之距離』+2.1公尺『號誌燈桿至斑馬線前緣之距離』+4公 尺『兩側斑馬線之寬度〈現場圖製作之比例尺1公分為2公尺 ,經測得斑馬線之寬度為1公分,即2公尺+2公尺〉』,故 被告之辯護人引用告訴人判斷錯誤之6、70公尺距離作為告 訴人因操作不當自行摔倒之論據,亦非可採。
㈥據上說明,可知被告於迴轉過程中,應已知告訴人所騎乘之 B機車自其右方直線行駛而來,且因B機車之行向已在其視 線範圍之內而有所警覺,因此被告能採取煞車之閃避措施, 並因此能有效煞車停止於固定位置並未碰撞B機車,惟B機 車因避煞不及失控倒地在被告停止之A機車前方,告訴人並 因此人車倒地,被告旋即下車查看,並提出500元欲供作醫 藥費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對於其騎乘A機車迴轉之駕駛 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即應知之甚詳;又告訴 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乙節,亦有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件A、B機車雖 未直接發生碰撞,然而藉由現場車行方向、行駛動線,被告 已認知其駕駛行為導致B機車人車倒地及告訴人因機車倒地 後跌坐地面,並因此受傷之關聯性,對於因自己駕駛行為而 肇事,告訴人並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之情狀,已有認識之情 形下,猶未予積極提供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 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之行為,旋即駕車離去現場,被告仍



具備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與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無影響。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104年度 交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 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 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 告騎乘機車肇致被害人受傷後,僅短暫下車察看,未停留於 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或救護,旋即駕車離去,其行為雖值 非難,惟念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輕微,尚無立即危害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又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 ,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亦得輕易獲得 他人即時協助或救護,暨被告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不 重,此顯與一般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之情節為輕,在上述犯 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並



未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有上開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打零工維生,目前與 父母、胞弟、弟媳等人同住,父母無工作,弟弟從事水泥工 等家庭生活狀況;又參酌其駕車肇事之原因、致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負面影響,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動機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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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