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8號
KLDV,100,抗,8,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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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慶豐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敏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
1月24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抗告人為普羅強生半導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揆其 理由,係以相對人核定普羅強生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無法送達,以及該公司積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亟 待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 第2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暨立法理由說明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僅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始有必要;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卻僅係 基於其方便送達稅務資料及相關欠稅處理程序之需要,與規 定不符,難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對此不察,未徵 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亦未指駁或說明抗告人所陳述意見為何 不採之理由,逕行選任抗告人為普羅強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究有未合。況且,抗告人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料,兩名子 女甫入大學就學,經濟拮据,且因普羅強生公司官司纏身, 拖累親友,孤立無援,生活困頓,抗告人尚因欠稅遭限制出 境難找到待遇較佳之工作,抗告人無意願亦無能力擔任普羅 強生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即便如原裁定所言,抗告人先前 對於普羅強生公司之事物較為了解,惟抗告人所有可能盡力 之努力均已為之,就該公司目前之狀況而言,均非抗告人所 得掌握,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第108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 。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



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 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三、經查,普羅強生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前於民國96年6 月 24日屆滿,經經濟部以9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09701283070 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8年3月31 日前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 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惟該公司未依期完成,依公司法第19 5條及第217條之規定,該公司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即自98年 4月1日起當然解任,此有經濟部99年5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9 01102740號函在卷可稽。又該公司積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1,362,621元之稅捐尚未清償,現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受理在案,且因該公司 之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核定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等合計3,929,126 元繳款書無法送達,此有普羅強生公 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 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 憑。是該公司積欠高額稅款,且經行政強制執行中,又因全 體董事當然解任,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等情事,堪足認定。則本件相對人為求得稅捐稽徵文書之送 達及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 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舉非但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 之徵收,對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且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結果,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 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 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 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對於公司、 股東及債權人均屬有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屬有據。 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擔任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一職,對該公司 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有正常智識能力 可處理該公司事務,是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應認適當 。雖抗告人於原審以99年11月2日基院義99聲黃字第68 號函 文抗告人表達意見時,抗告人亦以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就學 子需照養女及生活困頓等與抗告理由相同之理由,拒絕擔任 普羅強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揆諸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係為 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設,如符合法定條件,即應選 任適當之人選擔任臨時管理人,非以受選任之人有無意願作 為選任要件,至於抗告人之生活或工作是否將受影響,尚非 所問,況抗告人雖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仍非不得選任代理 人或委任專業經理人、律師為其處理公司事務或為輔佐,是 難認抗告人前開所辯為可採。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 項規定,法院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得」徵詢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則是否徵詢意見, 為法院自由裁量之範疇,非以未經徵詢意見即認與法不合, 並予敘明。從而,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普羅強生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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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