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0年度,2號
KLDV,100,小抗,2,201104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江傳桔
上列抗告人因陳慶進邱鈺湘(原名邱碧珠)間給付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度基小字
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單親且家有高齡母親長期臥病在 床,又因工作需求,經常居住外地多日,故一切書信文件乃 委託外勞代為領取,嗣返還家中後,始發現法院通知抗告人 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到庭作證之民事通知書已逾期多時, 抗告人乃因一時疏忽而未請假,且抗告人並不認識該案中之 原告陳慶進,至於被告邱鈺湘(原名邱碧珠),亦久未聯繫 ,無從為證述,法院卻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科處證人 罰鍰1萬元,實無理由,爰依此提起抗告等語。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同法第302 條亦有明文。
三、查原審受理原告陳慶進邱鈺湘(原名邱碧珠)間給付借款 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原審通知應於100 年4 月6 日到場 應訊,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抗告人位於「嘉義縣大林鎮 下潭底3號」住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3月11日親自收受乙節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且抗告人亦自承有授權外勞代收掛 號書信文件,是縱認抗告人所辯係由外勞代收通知書之情為 真,原審所為通知書之送達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所受領,所 為送達仍屬合法,故抗告人以一時疏忽,未能請假為由,認 原審裁定罰鍰不當,並無理由;再抗告人以其與原審案件中 之原告陳慶進不相識,與被告邱鈺湘(原名邱碧珠),亦久 未聯繫,認無從到場證述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原審案件中 之被告邱鈺湘所聲請傳喚,於該案中屬重要證人,且經原審 於裁量後,認有傳訊之必要,始傳訊抗告人到庭作證,依前 揭規定,證人即抗告人自有到場作證之義務,無從證述非為 不到場之正當事由,職是,原審於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後,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並無違誤之處 ,抗告人上開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本裁定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