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周鼎益
被 告 周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99年度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叔叔,於民國98年10月25日22時許 ,原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街89號被告住處,欲與被告 及訴外人周武雄、周文騫洽談其祖母遺產事宜,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之 傷害。原告因傷勢嚴重,於99年5月29日提出辭呈,同年6月 30日生效。此後,行動中仍常牽動患部致如遭受雷擊般疼痛 及抽痛,且睡眠時亦常因翻身擠壓患部而疼痛驚醒,精神受 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 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受傷後,身體狀況一直不佳,因感冒、發燒 、身體不適前往耳鼻喉科、何朝榮診所、腸胃肝膽科就診, 且遭毆後腦部、背部及胸部均在疼痛,故看中醫針灸,並前 往醫院做心電圖、超音波、斷層掃瞄為進一步檢查,醫藥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薪資所得:被告因受傷之關係而捨棄原來年收入8、90萬元 之工作,改為目前年收入僅2、30萬之工作,受有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原告應賠償薪資所得1,768,521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亦從未與人細故,故 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期間,掛念訴訟結果,亦恐本案勝訴日 後將遭被告挾怨報復,實可謂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精神折 磨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㈣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061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與實際所受傷害不符,且原告 僅受顏面輕微擦傷,卻要求如重殘之精神損害賠償90萬元,
其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傷勢輕微,並無達到不能工作或須 辭去工作之情,故其請求薪資損失部分,顯無所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5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 ○街89號被告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礦業 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拘 役30日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之前揭 傷害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付醫療費用4,500元,固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被告辯稱其所提醫療單據與實 際所受傷害不符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於98年10月25日至 臺灣礦工醫院急診之收據,其就診日期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日相同,且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8 號卷第11頁),堪信該費用應屬原告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 傷害,前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940元,自屬有據。另被告所提出其至安東耳鼻喉科、何朝 榮診所、明觀現代科學中醫診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胸 腔內科、腸胃肝膽科就診所發花費之醫療收據部分(見同上 卷第13至23頁),原告自稱係因感冒、發燒、頭部、背部及 胸部疼痛、身體不適至院就醫或檢查,雖原告稱係因受傷後 身體狀況不佳始一直前往醫院就診,惟原告因被告所為本件 侵權行為,係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客觀 上難認前揭就醫之費用,與被告所為上揭侵權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於99 年3月9日、3月16日、3月2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外科
就診之費用單據部分(見同上卷第17、19、21頁),因其就 診日期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已相餘4月餘,而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係屬擦挫傷,衡情自無需於4個多月後 再行前往外科就診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就 醫與本案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㈡薪資所得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之關係而捨棄原來年 收入8、90萬元之工作,改為目前年收入僅2、30萬之工作, 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97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現工作之薪資證明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僅有顏面受傷,亦未住院,其辭職及薪水 減少均與其無關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係受有顏面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傷勢並非嚴重,衡情應無減 損原告之勞動能力,且原告亦未因此傷害住院,復未提出其 因前揭傷害而需在家休養之醫院診斷證明,再參以原告辭職 日係99年5月29日,詎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間已7個月之久, 自難認其辭職及工作收入減少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所得損害部分,自非 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係二技畢業,97、98年度年收入分 別為898,329元、872,062元,目前擔任業務,月收入約2萬 多元,名下有一房產、一部汽車及投資總值約90萬元、存款 10 萬餘元;被告則係國小畢業,97、98年度年收入分別為 652, 804元、534,70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總值 約400 萬元,並有存款約2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文件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為叔姪關係,本應理性相處 ,惟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及 擦傷,且自始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堪認原告身體及心理均受 有侵害,暨被告所受傷勢非重、前揭兩造之學歷、身分、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4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
執行,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