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45號
KLDV,100,基簡,45,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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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金雪
被   告 錡貞蓉
訴訟代理人 郭正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伍拾壹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基隆市有 租地上基隆市○○區○○街104巷5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6萬元售予被 告,約定房屋以現況交屋,面積以權狀登記為依據,屋內有 漏水、壁癌部分由買方即被告自行負責,賣方即原告於99年 9月3日提前交屋予買方即被告,尾款46萬元部分,被告應於 99年11月19日給付,嗣原告已如期交屋並已依被告指示協力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屆期竟拒絕給付尾款予原告, 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尚有尾款46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不 爭執,惟因系爭房屋在原告交屋後約1 個月,因被告要自行 負責漏水問題而進行修繕將天花板撬開時,竟發現天花板之 鋼筋銹蝕裸露,隨即通知原告出面處理,惟原告均未出面處 理,嗣被告自行僱工花費56,750元加以修繕,並於100年1月 10日寄發基隆大武崙第00000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結算 ,故被告主張未付尾款之價金部分應減少56,75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 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 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㈡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確實有鋼筋銹 蝕裸露之情形,且據證人李錦旺到庭結證稱:「(問:系爭 房屋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交屋前,有無看過現況?)有 」「(問:當時天花板有無異狀?)當時天花板沒有發現異 狀,只有屋內漏水問題」「(問:交屋後被告或其先生有無 通知你系爭房屋天花板有鋼筋銹蝕裸露的事情?)有。是在 成交後兩三個禮拜間,郭先生有打電話通知我說天花板的鋼 筋有銹蝕,我隔天就到現場去看,現場天花板的水泥已經打 掉,有看到鋼筋銹蝕的情形,...」「(問:請證人確認 你當時看到屋內的天花板鋼筋銹蝕的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 )是類似照片的情形,但當時沒有這麼大一片,我看到的時 候範圍大約1 米見方」「我看到的鋼筋確實銹蝕,有的鋼筋 末端已經銹蝕到可以用手折斷,我是沒有看過輻射鋼筋的狀 況,但輻射鋼筋是大家買屋者比較關心的,所以如果是我, 我也是會懷疑是輻射鋼筋」等語,可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確 實有被告指稱之鋼筋銹蝕情形,且其原因係發生於系爭房屋 交付之前,而房屋經長久使用,固會折舊,但買受人買受房 屋之際,自然預期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不致有鋼筋銹蝕至末 端可以用手折斷程度之瑕疵存在,是不問發生上開鋼筋銹蝕 情形之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
㈢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在 99年9月3日交屋,斯時被告並不知悉屋內天花板有鋼筋銹蝕 之情形,且天花板鋼筋銹蝕之情形亦非一般人以目視可以查 覺,須將天花板水泥打掉始能發現,自非屬得依通常之檢查 能發見之瑕疵,而被告係於交屋後1 個月僱工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時始知系爭房屋天花板有鋼筋銹蝕狀況,旋即於99年10 月1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本人處理,並於隔了2、3天又透過介 紹被告買屋之證人李錦旺轉知原告一節,亦經證人李錦旺



本院100年3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交屋 後被告或其先生有無通知你系爭房屋天花板鋼筋裸露的事情 ?)有。是在成交後2、3個禮拜間,郭先生(指被告配偶) 有打電話通知我說天花板鋼筋有銹蝕,我隔天就現場去看, 現場天花板的水泥已經打掉,有看到鋼筋有銹蝕的情形,被 告先生有要我向屋主反應,我在現場有打電話給原告,我把 我看到的情形跟原告講,原告稱當時講好以現況交屋,房子 已經交給被告了,我有請原告要出面跟被告協調處理,並請 郭先生親自打電話給原告,隔了2、3天我有到原告的住處找 原告,再次向原告提我看到的屋況,請她抽空到現場查看. ..」「(問:打電話轉告原告時,是如何通知原告?)我 是轉告原告說我看到的天花板是鋼筋無法將水泥咬住,水泥 整片掉落,郭先生說這種情況可能是輻射鋼筋要出面處理」 ;證人劉炳昌結證稱:「(問:你在辦理過戶系爭房屋期間 ,兩造有有無任何一方通知你關於系爭房屋的一些問題?) 有,買方的郭先生在簽約後1 個月左右有電話通知我,我接 到電話後,隔了約1 個多禮有到系爭房屋查看,看到地上有 一些腐蝕掉落的鋼筋,腐蝕情況蠻嚴重的,天花板部分因為 已經在施工,故沒有辦法完全看到天花板的情況」「我看了 現場2、3天,我通知兩造要請建築單位來釐清是什麼原因, 後來兩造都沒有去找,所以不曉得鋼筋銹蝕的原因」等情綦 詳,而原告亦於本院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李先生 也是跟我說海砂屋的事」等語,可證被告確實已於發現系爭 房屋天花板有鋼筋銹蝕之瑕疵後時通知原告。
㈣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為46萬元,被告 得主張減少之價金為56,750元,是被告僅需給付價金403,25 0元【計算式:460,000元-56,750元】。從而,原告依據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36元(第一審裁判費4,9 60元、證人旅費1,076元),應由被告負擔5,251元,原告負 擔785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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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