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小字第3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江傳桔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慶進與被告邱鈺湘(原名邱碧珠)間請求給
付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傳桔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4月 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00年3月11 日收到通知,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