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 告 高嘉慧
林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財產分別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嘉慧與被告林國聰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高嘉慧、林國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被告 高嘉慧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高嘉慧有新 臺幣(下同)380,219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債權,經原告數次對被告高嘉慧 催索,被告高嘉慧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 向國稅局查調被告高嘉慧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得悉被告 高嘉慧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法從其財產受償,經執行結果經 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查被告高嘉慧與被告林國聰2人目前婚 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高嘉慧與被告林 國聰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楊清河 與黃孝燕間分居多年,楊清河已多年未支付家庭費用,均由 黃孝燕獨力扶養子女,兩人之金錢互不往來,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
三、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高嘉慧、林國聰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 院三、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高嘉慧前積欠原告380, 219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債
權憑證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 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 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 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 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 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 ,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高嘉慧之債 權人,且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高嘉慧等名下並無 財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 告被告高嘉慧、林國聰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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