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敏
相 對 人 鄭樹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 5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相對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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