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 對 人 宏美毛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添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對相對 人公司設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 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依聲請人所提 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基隆市○ ○街47號」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添基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 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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