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程建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 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8,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年度存字第 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已遭本院100年司執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爰聲請准予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 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之「法 院」,雖無明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 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 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供擔保人依同條項 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其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聲請時,依前揭說明,受聲請之非命供擔 保法院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三、查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156號民事裁 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8,000元供擔保辦理提存 事項,此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 1件附卷可稽,是 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