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吳花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花蓮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債務人至民國(下同)100年4月9日止累計新臺
幣(下同)373,330元未給付,其中195,440元為消費款、
174,290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花蓮於93年5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元,
約定自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即債權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
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
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
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至100年4月9日止累計79,766元未給付,其
中43,727元為本金、33,079元為利息、2,96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吳花蓮 │100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95440│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吳花蓮 │100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43727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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