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370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邵明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邵明美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02日書立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好康代償方
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年利率11﹪
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
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
),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
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債務人邵明美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02日書立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
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
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
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50,000元之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
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5年02月18日及95年04月29日
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
達107,806元(其中57,631元部份利率以11﹪計、50,17
5元部份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
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3370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邵明美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57631 │ │2月18日起 │ │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邵明美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50175 │ │4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邵明美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7631 │ │3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邵明美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50175 │ │5月30日起 │ │100元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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