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累犯更定
其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吳東陸、楊勝文、郭金寶等共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已送監執行。茲發覺抗告人於上述犯罪前,另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首揭妨害自由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情。經原審調閱抗告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覆核卷內各判決正本等資料,認聲請尚屬無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所犯首揭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並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檢察官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原審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為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洵有違誤云云。但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係以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自無礙本件之聲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