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月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提出指控抗告人強迫吸食大麻及強制性交之孟祥潔與證人林美鳳之電話交談錄音,認依該錄音內容足證孟祥潔於警訊時受警方之脅迫,致為不利抗告人之虛偽陳述,進而可證明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警方辦理解散及脫離幫派登記之前,警方不知其係竹聯幫西堂堂主,其係自首,得依法免除其刑,因認該電話錄音為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惟該電話錄音並非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他再審理由,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指摘論斷不當,並無得再審之理由,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另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移送書第四項犯罪事實欄記載「犯嫌甲○○係竹聯幫西堂堂主,為維持堂內手下活動費用及擴展西堂勢力範圍,涉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二○○號六樓之九室內經營麻將職業賭場圖利,並以其手下饒仁青、陳聰章等人,在場管理及暴力脅迫討債等不法行為,案經本隊查獲,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移一字第五一○四○三號移請台北地檢署偵辦起訴,經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等情(見聲請再審狀貳之㈡及伍之㈤),但抗告人未涉及該案件,並無該項前科,此有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刑大㈠字第六○四五三○號移送書並無此項犯罪事實即可證明,此項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注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此部分抗告人所指證據是否為確實之新證據,而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未予審認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