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3138號
KLDV,100,司促,3138,20110411,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1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稅明諒
債 務 人 簡錦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簡錦標於民國91年09月27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並經本行
     核准額度為新臺幣7萬元,借款利息依約應於每月20
     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
     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
     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另按前開利
     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
     務人至民國92年12月2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9,357元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