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94號
TPSM,91,台上,94,200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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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戊○○
        乙○○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二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戊○○乙○○丙○○甲○○丁○○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戊○○累犯)罪刑(甲○○丁○○均緩刑肆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擅自重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電影VCD及電視遊戲軟體犯行之所辯,何以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敍明上訴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訴人丁○○未在工廠(即指未來科技企業社)任職,僅裝燈具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戊○○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開設之天秤座多媒體商店,如有委託丙○○重製販賣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電影片,依經驗法則,店內應有陳列或於三重市倉庫內存貨待售,但經搜索,除查獲色情光碟外,並未查獲電影片,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委託丙○○重製及販賣。雖丙○○供稱上述電影片為仿冒品,是上訴人所委託重製,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說不虛,顯然為掩飾第三人片面之詞,自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而原判決所謂乙○○於原審供稱遊戲光碟片,係上訴人經丙○○交伊製造,祇接上訴人一個客戶,核與丙○○供稱之情節相符等語。查本件共犯四人,但上訴人僅與丙○○接洽,乙○○之供詞,係聽自丙○○所說,雖出於二人之口,但供詞來源仍為丙○○一人,當然相符,但與事實不一定相符,必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否則即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乙○○丙○○甲○○丁○○上訴意旨略稱:未來科技企業社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獲准營業之商號,一、二審判決重製光碟片及製造色情光碟片之時間,在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卻仍將未來科技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內容,作為上訴人等有罪之證據,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有提出之名片、出進口商登記卡、商品條碼登記核准通知書、進貨發票、燈具型(錄)等證據為證,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判決中亦隻字未提,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一、二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之各個不同行為,是否已達



於共犯「重製」、「仿製」之程度,或為「重製」、「仿製」行為之一部分,即如何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見具體論述,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各云云。經稽之卷附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內所載未來科技企業社核准登記日期固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但據上訴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該企業社在申請時,新竹縣政府以住宅區不能核發工廠登記證,故水電亦無法通過申請,當時(即指未核准前)曾偷接水電使用,一度被新竹縣政府裁罰,後來由○○企業社(公司)負責人丁○○以原公司在平鎮市(即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之名義遷址至新竹縣湖口鄉○○街○○巷○號,並申請水電使用…………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二二頁),可證未來科技企業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申請獲准登記之前,即已開始運作,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說明,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雖未於理由內就上訴人丁○○所提出之名片等上述各證物,有所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欠洽,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戊○○乙○○丙○○甲○○丁○○共同連續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之光碟片罪刑(戊○○累犯,甲○○丁○○均緩刑肆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又原審檢送上訴人丙○○另涉犯妨害風化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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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