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578號
TCHM,106,交上易,57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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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仕蕩
      王敏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75 、27
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仕蕩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鍾仕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王敏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仕蕩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 審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再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4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於104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3 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 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同日 18時5 分許,沿太平區設有內側、中間、外側等3 車道之中 山路坪林橋路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抵達中山路與 環太東路交岔路口西側前方約12.5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外側車道駛至同一地點,亦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前方有右轉車輛擋道,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左側車 道車輛動態,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駛入中間車道,不慎在內 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分隔線附近,以其機車前輪擋泥外殼左側 撞及鍾仕蕩駕駛之機車右側踏板,致雙方人車倒地,王敏豪 受有左肩、左手肘、左前臂、左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鍾仕 蕩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右肩右手肘及雙膝多 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9時4



分許,對鍾仕蕩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王敏豪鍾仕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鍾仕蕩王敏豪(下稱被告 鍾仕蕩、被告王敏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被告鍾仕蕩王敏豪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 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仕蕩坦承公共危險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為直行車,騎在王敏豪機車前方之中 間車道,王敏豪騎車在伊後方,且係王敏豪欲左轉而快速超 車才撞伊,伊無過失云云;被告王敏豪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原為騎駛在慢車道之直行車,前方有自小 客車要右轉,伊煞車停下來回頭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後,即 往左前方行駛,於變換車道直行2 、3 公尺後即遭擦撞云云 。然查:
㈠被告鍾仕蕩於105 年6 月3 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 市太平區賢德醫院附近飲用啤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 車,於同日18時5 分許,沿該太平區設有內側、中間、外側 等3 車道之中山路坪林橋路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抵達中山路與環太東路交岔路口西側前方約12.5公尺處,適



被告王敏豪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相同道路外側車道 駛至同一地點,被告王敏豪以其機車前輪擋泥外殼左側與被 告鍾仕蕩駕駛之機車右側踏板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 告王敏豪受有左肩、左手肘、左前臂、左髖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被告鍾仕蕩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右肩右 手肘及雙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警方於同日19時4 分許,對被告鍾仕蕩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鍾仕蕩王敏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 現場照片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鍾仕蕩於警詢供稱:「我在105 年6 月3 日18時5 分左 右騎乘000-000 號輕機車從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往太平 區中山路二段直走要到國軍803 醫院看我老婆管薇薇」等語 (見警卷第5 頁),及於原審供稱:「(…騎在哪一個車道 ?)…就是3 個車道中間的車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3 頁),並有案外人管薇薇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被告鍾仕蕩 騎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環太東路交岔路口前時,係 騎駛在中間車道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王敏豪原騎車直行 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適遇前方右轉車輛,遂未打方向燈 即向左切入中間車道,於變換車道之際發生車禍乙節,亦據 被告王敏豪於警詢時坦承:「至事故地點,前方有自小客要 右轉,我欲變換車道閃避前車,我有往左後查看(未打方向 燈),見無車,就向左變換車道,我一切出去,就發生碰撞 了」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 是行駛最外側車道,有車子要右轉擋住我…後來就變換車道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3頁)。又依警方於發生車禍據報 到場所繪製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被告鍾仕蕩車輛倒地 位置較被告王敏豪車輛倒地位置靠北,以面朝雙方前進之東 方而言,鍾車在左、王車在右,鍾車距內側及中間車道分隔 線約0.3 公尺、王車約0.5 公尺,顯示二車車禍時相對位置 應係鍾車在左、王車在右。二車倒地刮痕起點接近、呈平行 狀、距離交岔路口西側停止等候線約4.4 公尺,鍾車倒地刮 痕從起點向東延伸約5.8 公尺,王車倒地刮痕從起點向東延 伸約12.5公尺。二車均有相當長度倒地刮痕,顯示二車碰撞 時均呈現前進狀態,非靜止或起步;二車倒地刮痕起點接近 ,顯示此處為二車均在該處倒地;二車倒地刮痕均朝東且平 行,顯示二車均相同方向前進;王車倒地刮痕顯長於鍾車倒



地刮痕,顯示王車動能較多、車速較快。復佐以警方於車禍 發生後旋即到場處理所拍攝之二車照片,鍾車右側踏板處明 顯破損,被告王敏豪車輛前輪擋泥外殼左側有明顯擦痕,亦 有車禍現場照片4 張在卷(見警卷第19、21頁)。雙方車輛 倒地位置鍾車在左、王車在右,鍾車車損部位在右側踏板, 王車車損部位在前輪擋泥外殼左側,足認二車車禍時相對位 置為鍾車在左、王車在右,此與被告王敏豪所稱左切變換車 道發生車禍之陳述相符。再綜合上述倒地刮痕起點、倒地刮 痕平行走向、雙方車損位置,二車均同向朝東前進,王車刮 痕較長顯示王車較快,故被告王敏豪應係前進且保持一定速 度變換並進入中間車道,此時適被告鍾仕蕩沿中間車道經過 ,王車前輪撞及鍾車右側踏板,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甚明。至 於被告王敏豪於原審辯稱:伊直行2 、3 公尺被就撞云云( 見原審卷第53頁)。惟查,被告王敏豪於警員初詢時已坦承 「向左變換車道」、「一切出去,就發生碰撞了」,其事後 變異供詞,改稱直行後遭追撞,已有矛盾。又本案如係被告 王敏豪所稱係遭鍾車自後追撞,依鍾車在後、王車在前之直 線相對位置,鍾車車損應在其車首或附近,王車車損應在其 車尾或附近,且二車倒地刮痕應呈一前一後,且在一條直線 上或有所重疊,然依客觀跡證則顯示鍾車車損在右側踏板、 王車車損在前輪擋泥外殼左側,二車刮痕呈現平行走向,未 呈現一直線或重疊情形。是被告王敏豪所辯,均與客觀跡證 不符,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均定有明 文。被告鍾仕蕩王敏豪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質上具 有危險性,自應注意該等安全規範,以維用路安全。而肇事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狀 。被告鍾仕蕩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被告王敏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未先顯 示方向燈光,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不慎以其機車前輪擋 泥外殼左側撞及被告鍾仕蕩駕駛之機車右側踏板,肇致本件 車禍,而各自違反前揭規定,被告王敏豪鍾仕蕩之駕駛行 為均有過失,堪以認定。而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之鑑定意見均認



王敏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鍾仕蕩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 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意見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 頁,本院卷第46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鍾仕蕩王敏豪之行為均有過失。被告鍾仕蕩王敏豪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縱他方與有過失,被告鍾仕蕩王敏豪 均無從解免其責。被告鍾仕蕩王敏豪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鍾仕蕩、王敏之過失行為與他方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仕蕩王敏豪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鍾仕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王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鍾仕蕩前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 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 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 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 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然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 月,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 條之3 既 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 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 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予



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查,被告鍾仕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竟 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車之犯行,業經原審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已就被告鍾仕蕩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 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鍾仕蕩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認被告鍾仕蕩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鍾仕蕩王敏豪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徐宜華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0、31頁),其等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被告鍾仕蕩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鍾仕蕩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鍾仕蕩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前 揭說明,尚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審誤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鍾仕蕩加重其 刑,容有未洽。被告鍾仕蕩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鍾仕蕩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鍾仕蕩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仕蕩騎乘 輕型機車行駛在上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致使王敏豪受有左肩、左手肘、左前 臂、左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惟參酌王敏豪應就本件車禍負 主要過失責任,被告鍾仕蕩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及其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告王敏豪達成和解,有被告鍾仕蕩於本院提出 之民事和解書,及被告鍾仕蕩大學畢業、已婚,2 名子女均 已成年,與太太同住,現無工作,需撫養母親及太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鍾仕蕩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被告王敏豪所犯過失傷



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鍾仕蕩遭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且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害 之犯罪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婚,2 名子女均 已成年,與太太同住,現無工作,需撫養母親及太太之生活 狀況,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前科,甫於104 年4 月 13日執行完畢,經年餘後再犯相同罪名,復明知酒駕公共危 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 ,仍執意犯罪,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敏豪應就車禍負主 要過失責任,造成鍾仕蕩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 、右肩右手肘及雙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現就讀大 學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與父母、爺爺、妹妹同住,為在 學學生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惟犯後否認犯行等犯罪一 切情狀,就被告鍾仕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8,000元,及就被告王敏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鍾仕蕩部 分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 鍾仕蕩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被告王敏豪所犯過失傷害罪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鍾仕蕩王敏豪上訴 意旨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王敏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駕車不慎肇 事而觸犯刑典,已於106 年5 月1 日與被告鍾仕蕩達成和解 ,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堪信被告王敏豪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王敏豪所受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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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