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84號
TPSM,91,台上,84,200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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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在高雄市○○路三○一號十五樓之三經營短期借貸款業務,並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招攬顧客,以○七|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乘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營生。其貸款方式為通常十天為一期,預扣利息,並以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支票或提供信用卡、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供作擔保品,貸款利息依貸款金額、期間、擔保物品及債信等情形,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二至百分之二五六一不等之重利,先後乘林進福、綠色年代(黃總經理)、廖訂泳、陳哲雄鄭建良張慶瑜黃崇文黃瑛儒許登昌黃國全李孟東、彭冠瑞、凃施迎、張志銘、陳漢興謝慶祥林和川吳啟源劉順成田振江、陳建福、黃曾美蓮羅貴方、黃英傑、陳國泰、遲建台、陳文明、賴俊霖、李政宏、王明耀鄭建福王素英、王耀煌、劉鴻志、林德文陳金柱、龍厚勛、謝杉良、吳禎祥、柯淑真周正雄李昌國劉明哲李添益、陳雪芬、吳志遠、陳保雄、莊永昌、康張罔市蔡昌憲陳文裕胡金富池秀丹、李適可、凃雪嬌、蘇南生、鹿崇匡、吳正雄等五十八人,因需款急迫之際,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貸與前開附表一所示金錢,並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二至百分之二五六一不等之重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往來客戶資料卡、帳冊、空白商業本票、客戶便條紙、客戶借貸資料袋、日曆記事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抵押契約書、存摺等物品,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害人陳哲雄於原審證稱:「我有簽三張支票,二萬五千元支票沒兌現,後來只給他一萬元利息」、被害人陳汶興於原審證稱:「……借十萬元,一星期五千元利息,借一個月……」、被害人陳建福於原審證稱:「以六萬五千元客票向他調現五萬七千元,……」「借六萬元三天利息三千元」、被害人羅貴芳於原審證稱:「有借十萬元,但利息沒那麼多,利息一個月一萬元……」、被害人吳志遠於原審證稱:「借一萬元實拿八千元,十天利息二千元,預扣二千元……」、被害人陳文裕證稱:「借二萬元,利息忘記了」、被害人鄭建福證稱:「……連同本金五萬元共還六萬七千元」、被害人胡金富證稱:「有借一萬元,利息一千元,先還五千元,再還六千元」(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頁起),均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見原判決附表一記載內容),原判決未詳加核對,遽行判決,殊屬率斷,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件被害人依原判決所示,多達五十八人,原審亦曾通知各該被害



人到庭,以便調查,惟除部分被害人到庭陳述,已如前述,及部分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外,原審未待其他被害人到庭陳述,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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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