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920號
KLDV,100,司促,2920,2011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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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蕭凱汶
債 務 人 尤仁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
  延滯第一個月者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者以新臺幣
  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者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尤仁龍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4日向債權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
     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9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89,832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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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