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十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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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顏滄海(已依盜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原不認識,緣顏滄海因其岳母焦賴淑月有精神上疾病,懷疑係葉林金施法術下符咒所致,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在台南市途遇友人孫俊傑(已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顏滄海乃邀孫俊傑及與孫俊傑適在一起之甲○○、王昭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起前往高雄大寮找葉林金理論取符法以療焦賴淑月之病,而由甲○○駕車搭載前往高雄大寮找葉林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車抵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十九號葉林金住處,四人進入屋內,適葉林金不在,王昭和留在一樓前廳等候,當時住於二樓之喻陳月娥,在一樓後方與顏滄海、孫俊傑發生口角,顏滄海、甲○○與孫俊傑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拳打腳踢毆打喻陳月娥身體受傷,同住二樓之鄭金龍聞聲下樓,竟遷怒而又共同毆打鄭金龍身體受傷(甲○○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孫俊傑回至一樓前廳與王昭和等候葉林金。因等候葉林金未至,顏滄海與甲○○為取得符法,竟於一樓後方茶水車附近取得葉林金屋內之水果刀一把,由甲○○以該水果刀押住喻陳月娥,顏滄海則以一只破裂玻璃杯,置於鄭金龍頭上,施以強暴,顏、陳二人並口出「刀子利,刺人會死」惡言脅迫喻、鄭二人,同上三樓葉林金房間,經過二樓時,顏滄海又在屋內拿取菜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把,用以撬開葉林金房門,顏滄海持菜刀,甲○○持螺絲起子,撬開房內衣櫃、抽屜,顏滄海搜得葉林金抽屜內之符咒書一本,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喻、鄭二人之行動自由。嗣顏滄海見抽屜內有錢財,竟超出找取符法之犯意,其個人另又意圖搜劫財物強取葉林金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存款簿二本、金幣四枚,嗣二人仍承前開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由甲○○持水果刀在三樓看住喻陳月娥、鄭金龍二人,由顏滄海持菜刀及螺絲起子下二樓繼續搜尋符法,顏滄海先至喻陳月娥房間內搜尋,顏滄海仍基於前搜劫財物之犯意續劫取現金一千元,顏滄海再至二樓另鄭金龍房間內,以菜刀毀損鄭金龍所有之木質衣櫃,致令不堪使用,而顏滄海仍基於前搜劫財物之犯意續劫取現金三千六百元,及鄭金龍保管陳明忠所有之警棍一支。嗣喻陳月娥由甲○○等人押往該處附近找葉林金回到住處後,葉林金又遭顏滄海三人加以毆打成傷(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始行離去,顏滄海個人劫取之財物自行取去花用,所得現金花用僅剩六百元(已由葉林金領回),存款簿、金幣及警棍均丟棄(警棍已尋獲由陳明忠領回),嗣由鄭金龍檢具上述菜刀、水果刀各一把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被告與被害人事後成立和解書,認盜匪部分與被告無關,惟被害人鄭金龍曾稱:「是有和解書,但顏有雇流氓搶走和解書,……我一簽好名,那流氓就搶走的,至於和解內容稱:甲○○沒有參加不實在,就是甲○○押我們二人,怎麼會沒有參加,和解書是在高雄一位代書事務所內所制作」(見更㈠卷第六十二頁),如屬無訛,該和解書能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不無疑義,實情究何,本院前審發回意旨,已予指摘,原審未加以調查,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往被害人鄭金龍、喻陳月娥、葉林金住處,係為幫助共同被告顏滄海取得符法,以療顏滄海岳母之病,並非意在劫財,且顏滄海撬開抽屜之後發現另有財物方起意強取財物,被告並無與顏滄海共同強劫之故意;然依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甲○○與顏滄海在葉林金房間撬開衣櫃抽屜,既已搜得抽屜內之符咒書一本,其目的已達,何以繼續在三樓持水果刀看住喻陳月娥及鄭金龍二人,任由顏滄海至二樓毀損傢俱並劫取財物,其相互間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或以幫助之意思為之,即有詳加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竟僅認被告與顏滄海就毀損傢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對強劫財物部分不具共同之犯意,對同一行為作割裂相反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難謂無矛盾。本院前審發回意旨亦已予以指摘,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