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按肋骨係保護人之心、肺、肝、膽等重要器官,具有相當之強靭度,非受外力重擊,一般不易發生骨折。以徒手自後將人撲倒,或以一人之重量將另一人壓制在地,依經驗法則,甚少造成被撲壓之人肋骨骨折,更何況造成左胸側第二、三、四、五肋骨及右胸部第三、四、七肋骨骨折,當非撲倒或以人體壓制所造成,乃原審既未將被害人之病歷資料送請法醫鑑定,亦未傳訊專業醫師,審究被害人之傷究係由於被壓制造成,抑被器物重擊所致,率認係因受撲倒撞擊地面而造成。㈡原判決截取證人魏建忠之不到一分鐘警察就來了之證詞,進而推論被告等不可能於短短一分鐘內完成全部行兇過程,再清除現場藏置行兇之鐵器云云,顯係受被告等之誤導。蓋魏建忠稱我拿刀進店要收起來,並找電話號碼報警,沒找到電話號碼走出來,就見警員已來,再加上前段警員不到一分鐘就來了。因此所謂一分鐘,顯係從魏建忠拿刀進店,準備報警起算,並非指被告全部犯案過程。㈢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原審法院稱:「查本局一一○勤務指揮中心曾於八十四(民國)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受理自稱吳姓男子報案指:台北市○○街十七號一樓有打架情事,立即派員前往處理。」,足證當晚二十一時四十八分即有人報案,原判決竟謂二十一時四十九分潘豐田與丁○○在忠義國小前起爭執。㈣證人楊國峰當天係備差,經警網通知,約晚十餘分鐘才到達現場,據其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是警網先到場,我是備差……」、「我不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是林勇峰……」,因此本案係一一○勤務中心接獲報案,巡邏警網先往處理,再通知備差之楊國峰到達,此時間內,被告等足可將所持之鐵窗、鐵椅丟棄或藏匿。㈤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便在我鐵工廠門口(即中華路二段三○七巷四十八號)拿起一片鐵片擋他(潘豐田),結果潘豐田的女兒不知從何處跑出來捉住我並說『叫我不要理他爸爸,要送我去醫院』,又一路拉扯到中華路二段三○七巷四四號……」,足見丁○○當時係與潘凱莉拉扯。㈥丁○○當時腳掌雖受傷,但絕對有能力持凶器攻擊被害人,而丁○○確曾拿起一片鐵門欲打潘豐田,經潘凱莉阻擋,致潘凱莉之左手、
背部被鐵門毆傷,其因此涉犯傷害罪刑,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㈦證人魏建忠於原審已證稱:「我是拿了小刀要走進店去藏刀時,小腿有東西打到我,往下一看才知是椅子」,足徵丁○○確有持鐵椅毆打潘豐田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為吳張有之子被告丁○○為吳張有之女婿,被告丙○○則為吳張有之侄,緣吳張有前因勸慰潘豐田不要自殺,並抱住已跳樓之潘豐田左腳不放,竟為潘豐田以右腳猛踢致受頭、臉部瘀傷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額裂傷兩處及右上肢瘀傷,引發敗血性休克,右手右腳神經受損不能動之難治重傷害,雙方因生嫌隙。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潘豐田在台北市○○路○段三○七號忠義國小前適遇丁○○,雙方又因前述糾葛再起爭執,潘豐田乃返回汀州路一段三十六號四樓住宅,取得水果刀一把,旋前往隔鄰惠安街十七之一號丁○○住處隔壁樓下前,欲騎乘其停放該處之機車時,再度與丁○○發生口角,潘豐田即持預藏之水果刀揮向丁○○,丁○○以左腳踢向潘豐田,其左腳第一、二趾間為潘豐田所持水果刀刺及,致第一、二趾間深部砍傷合併神經血管斷裂,丁○○被刺傷後,往中華路二段三○七巷逃逸,潘豐田仍持刀在後追逐,此時甲○○、乙○○及丙○○聽聞外面人聲吵雜,出外察看見狀即思為丁○○解圍。迨潘豐田、丁○○追逐至中華路二段三○七巷五十二號前,甲○○趕上將潘豐田撲倒在地,潘豐田所持水果刀亦掉落於地經他人取走保管,丁○○已無現實之危害;乃丁○○、丙○○、甲○○、乙○○四人竟因潘豐田前曾重傷其等之親人吳張有,復又持刀追殺丁○○,深為氣憤,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分別夾住潘豐田,而由丁○○、丙○○出拳毆打潘豐田,復又將潘豐田拖至台北市○○路○段三○七巷四十六、四十八號前繼續毆打,致潘豐田受有左側胸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右側胸部第三、四、七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及左膝外傷等傷害,幸經潘豐田之女潘凱莉趕到阻止,警方亦獲報趕到現場將潘豐田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則認潘豐田所受之傷,係因持刀追逐丁○○時,為甲○○、乙○○強行撲倒,胸部因而強力撞擊地面所致,被告四人並未有由甲○○、乙○○夾住潘豐田,任由丁○○、丙○○予以毆打,謝、張二人尤未有如潘豐田、潘凱莉所指之分持鐵窗、鐵門、鐵椅重擊潘豐田胸部之犯行,被告甲○○、乙○○自後將潘豐田撲倒,並先後予以壓制在地,致使潘豐田受傷,雖應負傷害罪責,但二人與被告丁○○、丙○○並無致潘豐田於死之故意,謝、張二人更無毆打潘豐田之殺人犯行,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傷害罪刑,及諭知被告丁○○、丙○○二人無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潘豐田之肋骨骨折,非撲倒所能造成;丁○○當時腳掌雖受傷,但絕對有能力持凶器攻擊被害人;丁○○確有持鐵椅毆打潘豐田云云,並以己意對證人魏建忠之證言,漫加解說,據指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況按:㈠依卷內資料,潘豐田係於持刀追逐丁○○時,為甲○○自後撲倒(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九頁反面),則當此快速追逐忽被撲倒之際,胸部因而強力撞擊地面,造成肋骨骨折之傷害,按諸經驗法則,尚非絕無僅有。原審因此認定潘豐田肋骨骨折之傷,係因被撲倒之際,胸部強力撞擊地面所造成,與經驗法則尚難謂有違。矧依卷附診斷書,潘豐
田除受肋骨骨折之傷外,其胸、背等部並無其他傷害(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如依潘豐田所指,其肋骨骨折之傷,係因被告等以鐵窗、鐵門及鐵椅重擊所致,則以「具相當強靭度」之肋骨,已因重擊竟至骨折,其前胸、後背,即無竟無任何體表之傷害之理,況綜觀全卷,亦無檢察官請求將潘豐田之病歷資料送鑑定,或請求訊問任何專業醫師,為如何調查之資料,乃於原審判決後,指摘原審未送鑑定或訊問專業醫師為違背法令,自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㈡證人魏建忠於檢察官偵查時問:「當天發生時,你有無在場看見?」,據答稱:「我當時在後面看到甲○○把潘豐田壓在地上,把刀交給乙○○後我就把刀子放到店裡去,然後要報警,還沒報警,警察就來了」(偵查卷第七十頁);於原審問:「警員是何時到達?」,答:「不到一分鐘就來,我拿刀進店要收並找電話號碼報警,沒找到電話號碼走出來,就見警員來了」等語(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依其上開供述觀之,自係指自看見甲○○將潘豐田壓制在地,至警員抵達間,歷時不到一分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證人之上開供述漫加解說,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犯罪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事實之個別性,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犯罪時間之記載,縱有錯誤,但其記載既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亦不發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㈣楊國峰雖非據報最先趕抵現場之警員,但據最先抵達之警員林勇峰證稱:「我到現場時,潘凱莉也有在場,丁○○他們說潘豐田殺人,我們就把潘豐田當作現行犯,在巡邏車上,潘豐田一直在哀號,我們一到派出所就打一一九,把潘豐田送到和平醫院……」(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楊國峰亦證稱:「……我到達時只見一人受傷躺在地上,外表看似無明顯外傷,但似乎很痛苦的樣子……我急著將其送醫院……」、「(水果刀)是我同事交給我的,我不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是林勇峰……」,並指認當時受傷躺在地上之人即為潘豐田(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四頁反面)。依二人之上開供述,楊國峰抵現場時,林勇峰尚未離去,且二人抵達時間相距不遠,則縱魏建忠所稱:「警員不到一分鐘就來了」,其所謂之警員係指林勇峰而非楊國峰,但林勇峰既已抵現場,即無任由被告等清理現場,丟棄或藏置兇器鐵門、鐵窗等物之理(林勇峰亦未有被告等曾清理現場,丟棄兇器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故隨後趕至之楊國峰就其所見供稱:「現場只有一支刀子,並未看到任何痕跡、鐵椅」等語之證言,自仍足採信。㈤本件待證事實端在丁○○有無毆打,甚至如潘豐田所稱之持鐵窗、鐵門重擊潘豐田,至潘豐田持刀追逐丁○○,丁○○持鐵片阻擋,並於潘凱莉出面勸架當時,其究與潘豐田或潘凱莉拉扯,與待證事實無關,原審有關「潘豐田原雖持刀自後追逐丁○○,惟嗣丁○○持鐵片抵擋,與被害人潘豐田拉扯」云者之敍述,縱有未當,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依卷內資料,丁○○之左腳因為潘豐田之水果刀刺中,致受有第一、二趾間深部砍傷合併神經、血管斷裂之傷(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傷勢非輕,而依潘豐田所指丁○○持以毆擊其胸部之鐵門,體積非小,重量不輕(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原審據此說明「依潘豐田所指述被告丁○○持以重擊其之鐵門,該鐵門之體積不小,以被告丁○○當時腳掌所受之傷勢,是否尚有可能持該龐大鐵門作為行兇工具,亦有可疑」(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四頁第二行),與經驗法則尚無相悖,況依前述,潘豐田胸、背等部既無任何外表之傷害,亦難認丁○○委有其所指之犯行。至丁○○傷害潘凱莉部分,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係另行起意,出手毆打,並
非因持鐵門欲毆擊潘豐田,經潘凱莉阻擋,而不慎傷及潘凱莉(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六四頁),上訴意旨執與本件無關之判決,據指丁○○確持鐵門欲毆打潘豐田云云,亦有誤會。㈦魏建忠雖稱:「我是拿了小刀要走進去藏刀時,小腿有東西打到,我往下一看才知是椅子」云云,但亦稱:「沒看到人,當時很混亂沒看見,當時有椅子砸過來打到我的小腿,但沒看見人」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五頁),而難單憑此即謂丙○○確有持鐵椅毆打潘豐田,該打到魏建忠之鐵椅即係丙○○所丟擲。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