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42號
KLDM,99,訴,442,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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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勇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4958、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智勇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及期約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PHS 行動電話叁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智勇原係中華民國海軍觀通系統指揮部(已改編為海洋監 偵指揮部)少校工程官,負責營區修繕工程業務,於民國91 年1 月2 日退伍後,憑藉其專業經驗與軍中人脈,以轉介並 協助營造廠商分析軍事工程標案,評估備標、投標,收取轉 介費及管理費為業。詎蘇智勇不思正當經營,為期取得軍事 工程標案資訊,利用其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中校土木 建築工程官李志偉、海軍航空指揮部公共工程科少校水電工 程官張世明均畢業於中正理工學院(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 ,各為學長、學弟關係,並曾在國防部軍眷服務處與李志偉 共事、在海軍左營造船廠(已擴編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 部)與張世明共事,又透過李志偉介紹認識同畢業於中正理 工學院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上校工程官吳宗 恩,而和上述3 人頻繁互動之機會,明知上述3 人均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仍與合作 經營軍事工程仲介業、綽號「阿寶」之郭建宏(所犯貪瀆罪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 公權1 年,緩刑4 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5年7 月間起,接續以下列方式對於上述公務員交付賄賂、不正利 益及期約不正利益,使吳宗恩、李志偉、張世明將其等職務 上所不應交付他人之資料(詳後述)交付蘇智勇,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
㈠招待吳宗恩至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天上人間」、「 鴻海」酒店、天津街「麗莎」酒店、建國北路「左岸會館」 按摩店、高雄市「大帝國舞廳」、信義路萊英坊(音同)鋼 琴酒吧等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約10次;招待李志偉至「天上 人間」酒店、「麗莎」酒店、「第五街」酒店等有女陪侍之 場所消費約10次;招待張世明至「天上人間」酒店、「麗莎 」酒店、「左岸會館」按摩店、「大帝國舞廳」、基隆市某 鋼琴酒吧等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約10次,每人每次消費金額



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合計消費金額約100 萬元,均由 蘇智勇、郭建宏平均分攤,而交付不正利益。
㈡由蘇智勇提供其所有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PHS 行動電話 1 支(門號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為許中州)予吳宗恩使 用,並為吳宗恩支付95年10月至96年9 月之電信費用1,214 元;提供其所有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PHS 行動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予李志偉使用,並為李志偉支付96年3 月至9 月之電信費用3,469 元;提供其所有之大眾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PHS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 為許中州)予張世明使用,並為張世明支付96年7 月至9 月 之電信費用2,250 元,而交付不正利益。
㈢於96年3 月間及同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 、5 月間), 均在郭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6T-8621 號自小客車上,由蘇智 勇各交付4 萬元、2 萬元賄款予李志偉(起訴書誤載為張世 明)收受;於同年5 、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6 、7 月間) ,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由蘇智勇以贈與甫考取某科技大學 研究所碩士班之張世明獎學金之名義,交付1 萬元賄款予張 世明收受,另於同年4 、5 月間由蘇智勇交付MOTOROLA牌W2 20型手機1 支(價值約4,000 元)予張世明收受,而對李志 偉、張世明交付賄賂。
㈣於96年間,由蘇智勇分別向吳宗恩、李志偉、張世明索取個 人兵籍資料,表示將透過張淑華(化名「高真」)找黃文章 (前總統陳水扁之表弟)、陳進財(前總統陳水扁之堂弟) 等人關說運作軍中人事職缺,而與吳宗恩期約升任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發包處處長、與李志偉期約升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上校副組長、與張世明期約調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發包處等不正利益。
二、吳宗恩、李志偉、張世明則因收受或期約上述賄賂、不正利 益,應蘇智勇之要求,分別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蘇智 勇、郭建宏獲得利益:
吳宗恩將其職務上負責審閱及轉呈、供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工程發包處處長朱靖溥於採購中心提報之「工程發包處96 年度工程招標案等標狀況表」(內容包含工程案件之名稱、 承辦人員姓名、招標方式、狀況、開標日期,標案辦理情形 ,備考欄記載工程地點、工程狀況及施工內容)之足以造成 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限閱會議資料,於96年2 月至9 月 間軍事工程標案開標前,在臺北市採購中心附近等地,陸續 分次交付蘇智勇,並於該表上本其職務經驗以鉛筆註記其所 推測得知之部分工程標案預算金額(吳宗恩所犯貪瀆罪,經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8年上重更二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4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蘇智勇取得上開資料後,即 與郭建宏、張淑華、許中州(郭建宏等3 人所涉洩漏國防秘 密、違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罪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 號、98年度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等人合作,轉介並指導營造廠商投標,先後標得 「劍龍乾塢及3 號浮塢周邊港域浚深工程」(預算金額4,25 9 萬元)、「桃園庫區室外消防工程」(預算金額3,694 萬 9,514 元)、「G014新建工程」(預算金額1 億264 萬4,02 8 元)、「95年第二階段中部地區空置眷地房屋拆除清運及 圍籬新建工程」(預算金額579 萬3,556 元)、「95年第二 階段北部地區空置眷地房屋拆除清運及圍籬新建工程」(預 算金額266 萬8,151 元)、「高雄市警鼎新村等5 處地上物 拆除工程」(預算金額2,286 萬2,169 元)等預算金額合計 2 億1,350 萬7,418 元之6 項標案,而已向廠商收取「專案 管理勞務費」計60萬元、「營建管理勞務費」計約162 萬元 ,合計約222 萬元。
㈡李志偉將其職務上知悉並持有之列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文書、亦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臺中甲廠兵 舍整建」(預算金額8 億1,355 萬2,000 元)、「臺中總醫 院」(預算金額1 億1,116 萬7,421 元)、「東部地方軍事 法院」(預算金額3 億4,000 萬元)、「新開營區整建工程 」(預算金額5 億5,037 萬元)等4 項工程標案資料,於開 標前之96年3 月間某日,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交付蘇智勇;復 於96年6 月間某日,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將其職務上知悉 並持有之列屬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文書、亦足以造成限制 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聯安專案」(預算金額3 億6,733 萬 8,000 元)、「聯測專案」(預算金額4 億2,736 萬2,000 元)、「自強專案」(預算金額3 億8,922 萬1,000 元)等 3 項工程標案資料交付蘇智勇(李志偉所犯貪瀆罪,經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褫 奪公權2 年,所得財物6 萬元沒收確定)。蘇智勇取得上開 應秘密之資料後均即予影印,將原件交還李志偉,再將影印 件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保密年限等字樣及機關 浮水印以修正液塗銷,掃瞄成電子檔並燒錄光碟後,交由郭 建宏、張淑華、許中州憑以向鍾式騏陳茂森呂清源、蔡 四典、趙厚榮蘇智勇所犯交付交付國防秘密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鍾式 騏等5 人所涉洩漏國防秘密、違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罪嫌,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 號、98年 度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人收取「專案管理勞 務費」計230 萬元。
㈢張世明將其職務上承辦之「車修、配電工廠及調度室防漏工 程」、「航指部油料暨NDI 檢查室整修工程」、「H1棚廠整 修工程」、「營區高壓維護」、「航指部桃園廠弱電系統改 善工程」等5 項工程標案資料交付蘇智勇(張世明所犯貪瀆 罪,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8年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所得財物1 萬元沒收確 定)。蘇智勇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安排郭建宏、張淑華、許 中州,仲介鍾式騏陳茂森呂清源、蔡四典、趙厚榮等人 ,經張世明安排進入軍事基地勘查及申報價錢,並仲介鍾式 騏、陳茂森、蔡四典、趙厚榮代為規劃相關工程草圖,使蘇 智勇等人得以仲介之廠商、建築師申報之價錢及草圖簽陳標 案藉以綁標得利。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前往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蘇智勇住宅等處所搜索,分別扣得上開PHS 行動電話3 支及 相關工程標案資料等物,而查知上情,嗣由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 被告蘇智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聲明異議,顯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3 9 至145 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認為適當,依前揭法律規定,前開傳聞證據自均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6



號)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共犯郭建宏於調查、偵查 中、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31 號)審理時,證人吳宗恩 、李志偉、張世明於調查、偵查中、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 第56號)審理時,證人張淑華、許中州鍾式騏陳茂森呂清源、蔡四典、趙厚榮於調查、偵查中,證人洪通義、劉 建峰、何智明、宋永巒、郭東穎陳燦榮、黃文章、劉金順鍾傳斌、戴力群於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證2566號(內有:㈠資料光碟16 片,扣押物編號M01-1 至M01-16,提出人陳茂森;㈡97年度 工程資料1 頁,扣押物編號M02 ,提出人陳茂森;㈢資料光 碟1 片,扣押物編號N01 ,提出人鍾傳斌;㈣資料光碟23片 ,扣押物編號P01 至P23 ,提出人鍾式騏;㈤聯安專案工程 營建專案管理協議書1 頁,扣押物編號R01 ,提出人蔡四典 )、96證2567(查扣地點:海軍航空指揮部桃園基地張世明 個人辦公桌、櫃、寢室及置物櫃,內有:㈠航指部作戰指揮 大樓屋頂整修工程工程契約1 冊,扣押物編號D-1-1 ;㈡車 輛調度室及車修配件整修工程工程契約1 冊,扣押物編號D- 1-2 ;㈢NDI 工廠整修工程工程契約1 冊,扣押物編號D-1- 3 ;㈣H1棚廠整修工程工程契約1 冊,扣押物編號D-1-4 ; ㈤避雷系統整修工程、H1棚廠整修工程、車修配件分隊及調 度室防漏整修工程、NDI 工廠整修工程底價表4 頁,扣押物 編號D-2 ;㈥96年度工程節點管制表3 頁,扣押物編號D-3 ;㈦97年度國防部權責暨自核購案管制表3 頁,扣押物編號 D-4 ;㈧96年度設施預維費支用情況表、96年7 月至96年10 月設施預維工單執行情況表6 頁,扣押物編號D-5 ;㈨左營 基地工程標案資料13頁,扣押物編號D-6 。㈩PHS PG980 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起訴書誤載含SIM 卡】、充電器1 個,扣押物編號D-7 ;避雷針工程資料2 冊、避雷針工程資料光碟1 片,扣押物編號D-8-1 至D-8-2 )、96證2568(查扣地點:臺北市○○路257 巷11號許中州 住處暨相連之場所、建物及通道,內有:㈠名片及手扎資料 7 張,扣押物編號H-1 ;㈡光碟15片,扣押物編號H-2 )、 96證2569(查扣地點: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吳 宗恩個人辦公桌、櫃、寢室及置物櫃,內有:㈠記事本7 冊 ,扣押物編號B-1-1 至B-1-7 ;㈡95年度桌曆、96年度桌曆 共2 冊,扣押物編號B-2-1 至B-2-2 ;㈢通訊錄1 冊,扣押 物編號B-3 ;㈣筆記便條資料3 頁,扣押物編號B-4 ;㈤札 記1 冊,扣押物編號B-5 ;㈥標案資料16頁,扣押物編號B- 6 ;㈦PHS A90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起訴書誤載含SIM 卡】,扣押物編號B-7 )、96證2570(查



扣地點:臺北市○○街214 號3 樓郭建宏住處,內有:㈠安 泰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1 頁,扣押物編號G1;㈡手撰資料1 頁,扣押物編號G2;㈢商業本票本1 冊,扣押物編號G3;㈣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3 頁,扣押物編號G4;㈤聯安專案工 程營建專案管理協議書1 頁、聯測專案工程營建專案管理協 議書1 頁、空白專案管理協議書7 頁,扣押物編號G5;㈥手 機3 支,扣押物編號G6-1至G6-3;㈦myflash 隨身碟2 只, 扣押物編號G-7 ;㈧ASUS W6 筆記型電腦1 台,扣押物編號 G-8 )、96證2571(查扣地點:國防部軍備局李志偉個人辦 公桌、櫃、寢室及置物櫃,內有:㈠工作處理簿3 冊,扣押 物編號C1-1-1至C1-1-3;㈡96年黃色外皮筆記本1 冊,扣押 物編號C1-2-1;㈢95年粉色外皮筆記本1 冊,扣押物編號C1 -2-2;㈣95年綠色外皮筆記本1 冊,扣押物編號C1-2-3;㈤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6 頁,扣押物編 號C1-3;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施政工程人員簡歷名冊 及職掌表9 頁,扣押物編號C1-4;㈦聯絡資料18頁,扣押物 編號C1-5-1至C1-5-3;㈧辦公室光碟21張,扣押物編號C1-6 -1至C1-6-21 ;㈨MOTOROLA C266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扣押物編號C1-7;㈩PHS J98 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1 支,扣押物編號C1-8-1;PHS 手機充電器1 個,扣押物編號C1-8-2;電話簿(寢室)2 頁,扣押物編 號C2-1;承商聯絡簿3 頁,扣押物編號C2-2;聯絡資料 (寢室)2 頁,扣押物編號C2-3;高雄市崇愛二村眷村改 建計劃新建工程工程詳圖表6 頁,扣押物編號C2-4;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存摺影本共2 冊,扣押物編號C2-5-1至C2-5-2; 眷村改建案例資料9 冊,扣押物編號C2-6-1至C2-6-9;磁 片8 片,扣押物編號C2-7-1至C2-7-8;光碟5 張,扣押物 編號C2-8-1至C2-8-5;皮夾內聯絡資料4 頁,扣押物編號 C2-9;李志偉辦公處所電腦檔案資料光碟2 張、文書資料 1 份,扣押物編號C3-1-1至C3-1-2)、96證2572(查扣地點 :基隆市○○街32號9 樓蘇智勇住處及相通連之場所建物及 通道,內有:㈠ASUS A6000筆記型電腦1 台,扣押物編號E1 ;㈡光碟117 片,扣押物編號E2;㈢手機4 支,扣押物編號 E3;㈣Saturn外接式硬碟1 部,扣押物編號E4;㈤行動碟1 個、光碟1 片,扣押物編號E5;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 金融卡1 張,扣押物編號E6;㈦工程資料目錄、預算單 總表與光碟1 片、施工說明書3 冊,扣押物編號E7-1至E7-3 ;㈧工程處眷改小組及國防部軍備局電話號碼表2 頁,扣押 物編號E8;㈨吳宗恩、張世明兵籍資料5 頁,扣押物編號E9



;㈩行事曆12頁,扣押物編號E10 ;工程標案標案預算及 開標日期9 頁,扣押物編號E11 ;工程發包處96年度工程 招標案等標狀況表1 冊,扣押物編號E12 ;手稿5 頁,扣 押物編號E13 ;電話費帳單17頁,扣押物編號E14 ;聯 絡電話3 冊,扣押物編號E15 ;監控工程資料13頁,扣押 物編號E16 ;95年度陸軍投資工程作業表2 頁,扣押物編 號E17 ;避雷裝置設備說明1 冊,扣押物編號E18 ;紅 色封套筆記本1 冊,扣押物編號E19-1 ;橫線牛皮紙外皮 筆記本1 冊,扣押物編號E19-2 ;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新 建工程工程經費估算2 冊,扣押物編號E20-1-1 至E20-1-2 ;臺中甲廠廠房兵舍整建案工程經費估算3 冊,扣押物編 號E20-2-1 至E20-2-3 ;新開營區工程工程經費估算3 冊 ,扣押物編號E20-3-1 至E20-3-3 ;自強專案工程經費估 算3 冊,扣押物編號E20-4-1 至E20-4-3 ;自強專案投資 綱要計畫1 冊,扣押物編號E20-4-4 ;聯測專案工程綜合 規劃書2 冊,扣押物編號E21-1 、E21-3 ;聯測專案投資 綱要計劃1 冊,扣押物編號E21-2 ;聯安專案投資綱要計 劃1 冊,扣押物編號E22-1 ;聯安專案工程綜合規劃書2 冊,扣押物編號E22-2 至E22-3 ;自強專案投資綱要計劃 1 冊,扣押物編號E24 ;國軍臺中總醫院整建工程綜合規 劃書1 冊,扣押物編號E25 ;臺中清泉崗警衛營整建工程 投資綱要計劃1 冊,扣押物編號E26 ;M-BS新建工程工程 資料1 冊,扣押物編號E27 ;國防部96年7 月份工程檢討 會會議資料1 冊,扣押物編號E28-1 ;國防部96年12月份 工程檢討會會議資料1 冊,扣押物編號E28-2 ;國防部96 年3 月份工程檢討會會議資料1 冊,扣押物編號E28-3 ; 國軍高雄總醫院專案管理提報1 冊,扣押物編號E29-1 ; 忠莊專責教召基地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提報1 冊,扣押物編號 E29-2 ;機密資料1 冊,扣押物編號E30 ;軍事工程資 料1 冊,扣押物編號E31 ;臺中甲廠廠房兵舍整建案軍事 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1 冊,扣押物編號E32 )、96證2573( 查扣地點:臺北縣林口鄉○○○路○段575 號4 樓張淑華住 處暨相通連之場所建物及通道,內有:㈠軍方人員履歷表1 冊,扣押物編號F-1 ;㈡97年度軍方工程一覽表1 頁,扣押 物編號F-2 ;㈢帳冊1 冊,扣押物編號F-3 ;㈣記事本5 冊 ,扣押物編號F-4-1 至F-4-5 ;㈤手機2 支,扣押物編號F- 5-1 至F-5-2 ;㈥「張維真」、「高真」名片共2 盒,扣押 物編號F-6 ;㈦廠商名片1 份,扣押物編號F-7 ;㈧廠商資 料4 冊、光碟片1 片,扣押物編號F-8-1 至F-8-4 ;㈨文件 資料3 冊,扣押物編號F-9-1 至F-9-3 ;㈩茶葉罐2 罐,扣



押物編號F-10-1至F-10-2;忠勇分案陳情函1 冊,扣押物 編號F-11;嘉義縣社團新村拆除合約1 冊,扣押物編號F- 12;萬隆營區工程預算1 冊,扣押物編號F-13;高雄總 醫院新建大樓需求內容1 冊,扣押物編號F-14;岳崗營區 武化廠庫房及鋼棚整建工程招標及評選須知1 冊,扣押物編 號F-15;崇仁新村新建工程需求說明書1 冊,扣押物編號 F-16;共和新村新建工程需求說明書1 冊,扣押物編號F- 17;高雄總醫院新建醫療大樓細部設計1 冊,扣押物編號 F-18;馬公營區整建平面圖1 冊,扣押物編號F-19;內 政部營建署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1 冊,扣押物編號F-20; 逾期彈藥委外處理標單1 冊,扣押物編號F-21;工程標案 預算等資料1 冊,扣押物編號F-22;國防部95年12月份工 程檢討會會議紀錄1 冊,扣押物編號F-23;忠勇分案工程 契約3 冊,扣押物編號F-24-1至F-24-3;臺北市復華新村 工作執行計劃書1 冊,扣押物編號F-25;忠勇分案公家機 關函1 冊,扣押物編號F-26;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服務建 議書1 冊,扣押物編號F-27;茶葉包1 包,扣押物編號F- 28;BenQ Joybook A52E-T01 筆記型電腦1 台,扣押物編 號F-29;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扣押物編號F-30 ;光碟片70片,扣押物編號F-31)等扣押物品扣案足資佐 證,另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512 、513 號搜索票、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封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監字第62號等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 查詢單、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張 世明之自白書、國防部軍備局96年10月17日函、國防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96年11月15日函暨附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 察署97年6 月13日函、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8年8 月3 日 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9年9 月13日函暨附 件、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紀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檢察署96年偵字第42、43、44號起訴書(被告分別為李志偉 、吳宗恩、張世明)、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訴字第22號 判決書(被告為李志偉,確定判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98年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被告為張世明,確定判決)、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8年上重更二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為吳宗恩,後者為 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郭 建宏,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 號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6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為蘇智勇



案由為外患等,後者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 號及98年度偵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 郭建宏、張淑華、許中州鍾式騏趙厚榮呂清源、陳茂 森、蔡四典、劉建鋒,案由為交付國防秘密罪等)等書證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 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 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 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 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 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 ,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 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 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 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3 項無刑度之規定 ,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招待 吳宗恩、李志偉、張世明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並為其等 支付飲宴或娛樂之代價,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提供PHS 手機3 支予吳宗恩、李志偉、張世明使用,並為其等支付電 信費用,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約使吳宗恩、李志偉、張 世明升任或調任他職,所交付或期約者,均顯屬不正利益。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 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被告與郭建宏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 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 職務上之行為,在本案即為交付軍事工程標案資料),先後 數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與郭建宏為實現同一目的,雖先後多次對公務員交付不正 利益、交付賄賂及期約不正利益,應僅論以一個違背職務行 賄罪。另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海軍少校工程官退伍,本可善加運用其專業能 力與經驗經營相關事業,竟不循正途,利用其軍中人脈關係 ,與郭建宏共同勾結負責採購業務之3 名軍官公務員,冀望 以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代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關 說運作升遷等不正利益及現金、財物賄賂,換取軍官公務員 提供工程標案資料,俾其等仲介欲投標軍事機關工程之廠商 ,從中牟取利益,致使軍官公務員為本案違背職務之行為, 被告因而獲取之工程資料不少,其中包括核列為國家機密、 軍事機密之資料,獲利亦多,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白 承認,知所悔悟,配合調查,於審判中亦未為無益之調查證 據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且共犯郭建宏業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緩 刑4 年確定,相較於郭建宏,被告雖係居本案主導地位之人 ,對其量刑仍不宜與郭建宏相差懸殊,方能符合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仲介業,未 婚,現罹患腎臟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 別:重器障(腎),障礙等級:極重度),須長期接受血液 透析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及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其 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 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論以一個違背職務行賄罪,已如 前述,而其中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再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對於 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此部分仍應 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 第1 項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㈢扣案之PHS 行動電話3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雖其中2 支登記名義人係許中 州,所有權均已移轉於被告,本院卷二第150 頁被告供述參 照)、供本案犯罪(分別對吳宗恩、李志偉、張世明交付不 正利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後段、第17條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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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