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泓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泓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泓淯與鄧筠薾原租屋一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6號 4 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鄧筠薾以信用卡刷卡方 式購買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以下稱系爭電腦),羅泓淯 於民國99年3 月間向鄧筠薾借用系爭電腦使用。嗣鄧筠薾於 99年3 、4 月間欲搬至新北市○○區○○路租屋居住,即向 羅泓淯索討系爭電腦,詎羅泓淯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欲將系爭電腦占為己有,即向鄧筠薾佯稱 系爭電腦因故障無法使用,已交由友人林信宏修理,後經鄧 筠薾屢次催討,羅泓淯均佯稱系爭電腦尚未修復,而拒絕返 還。嗣鄧筠薾於99年6 月下旬某日詢問林信宏,始知系爭電 腦仍在羅泓淯處,從未交由林信宏修理,而查悉上情。二、羅泓淯於99年6 月19日21、22時許,在基隆市○○街177 巷 之某停車場內,因細故與鄧筠薾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鄧筠薾之頭部、身體、掐其頸部 ,並推倒鄧筠薾,致鄧筠薾受有左手肘、膝蓋及腳踝擦傷及 挫傷、右眼鼻側擦傷、左眼框周圍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出 血、脖子多處擦傷、下唇及舌頭多處咬傷等傷害。三、案經鄧筠薾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第33、34頁),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羅泓淯坦承曾毆打告訴人鄧筠薾之事實,惟另辯稱 :伊確實曾於99年6 月19日21、22時許,在基隆市○○街17 7 巷之某停車場內,與鄧筠薾發生口角後有推她及打她耳光 ,但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有些並非伊所造成云云;至 侵占系爭電腦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略以: 系爭電腦是伊和鄧筠薾協議一同購買的,當初並講好2 個人 一起使用,前2 期分期付款的款項也是由伊繳納,且都是由 伊在使用,並非鄧筠薾所有,後來伊和鄧筠薾的父親鄧福生 談和解,他說電腦部分只要伊賠他新台幣(下同)3 萬元, 所以伊有簽1 張3 萬元之本票給鄧福生,伊並沒有侵占系爭 電腦的意圖云云置辯。經查:
㈠傷害部分:
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鄧筠薾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陳稱:當時被告說伊在路上潑婦罵街及沒錢就會找麻煩 ,就徒手打伊頭部、身體、頸部,並掐伊之脖子等語綦詳( 見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3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 卷第5 、6 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 左手肘、膝蓋及腳踝擦傷及挫傷、右眼鼻側擦傷、左眼框周 圍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出血、脖子多處擦傷、下唇及舌頭 多處咬傷等傷害,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毆打及被告自承曾 推及掌摑告訴人之情節相符,而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因遭被 告毆打而已受有傷害,實無再假造其他傷勢之必要,是被告 所稱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有些並非伊所造成云云 ,尚難以採信。
㈡侵占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電腦係伊與鄧筠薾協議一同購買,伊並繳納 前2 期分期付款的款項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係以告訴人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系爭電腦(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所辯 系爭電腦之分期付款價金係由伊支付乙節,被告又無法提出
付款證明為證,另被告曾於99年6 月8 日簽發面額3 萬元之 本票1 紙予告訴人之父鄧福生,做為賠償系爭電腦之用,此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本票影本1 紙在 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7 頁),若系爭電 腦果係被告所出資購買而屬被告所有,其應無同意簽發該紙 本票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以採信,本件系爭電腦應 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洵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並無侵占系爭電腦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告 訴人於99年3 、4 月間多次向其催討系爭電腦時,告稱系爭 電腦因故障無法使用,已交由友人林信宏修理,迄告訴人於 99年7 月7 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仍未將系爭電腦返還予告 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99年度交查字第308 號 偵查卷第36、37頁、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3 、4 頁 ),被告於偵查中先則辯稱:伊曾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將系 爭電腦送給伊朋友林信宏維修,於99年6 月份取回,6 月20 幾號時伊要還給鄧筠薾,但傳簡訊及寄發電子郵件給她,她 都沒有回應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308 號偵查卷第27頁) ,嗣又改稱:伊係將系爭電腦送到伊友人林志軒處修理,林 信宏也認識林志軒,但伊沒有林志軒的地址,後來林志軒欠 債就跑掉了,林信宏就提議叫伊告訴鄧筠薾說電腦在林信宏 處,伊才會和鄧筠薾說電腦送給林信宏修理,但伊現在也沒 有林信宏的聯絡方法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308 號偵查卷 第44頁),被告就系爭電腦是否曾因故障送修乙節,先後陳 述不一,且又無法提供林志軒或林信宏之聯絡方法以供本院 傳喚,是被告所稱係因系爭電腦故障送修,始未返還告訴人 云云,實難以採信。至被告雖曾於99年6 月8 日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做為賠償系爭電腦之用,業如前述,然「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告訴人於99年3 、4 月間多次向 其催討系爭電腦時,向告訴人謊稱系爭電腦故障送修,而拒 不返還予告訴人,且又無法說明其是否另有其他原因致一時 未能交還系爭電腦,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催討系爭電腦時 ,即有將之占為己有之意,縱其事後同意簽立前開本票,做 為賠償系爭電腦之用,揆諸前開說明,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 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羅泓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與被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 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 訴人成傷,且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犯罪後猶飾詞卸責, 迄未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就侵占系爭電腦部分已 簽立本票做為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泓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1 月初某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 )桃園門市店,向告訴人鄧筠薾借用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含Sony Ericsson T700型手機1 支(以下稱系 爭手機),即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委請其父鄧福生自 99年6 月23日起多次向被告索討系爭手機,被告迄今仍拒絕 返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侵占系爭手機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洪 慶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系爭手機之犯行,辯稱;當初門 號是鄧筠薾辦給伊使用,手機部分並沒有講是要給伊或借伊 使用,後來伊和鄧筠薾的父親鄧福生談和解,他說電腦部分 只要伊賠他新台幣(下同)3 萬元,手機就給伊用,他們不
要了,伊並無侵占系爭手機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因前曾 積欠遠傳公司通話費未清償,故無法以伊之名義再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遂由告訴人鄧筠薾以門號搭配手機專案之方式, 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系爭手機供被告使用,告訴人迄 99年6 月23日始委由其父親鄧福生向被告索討系爭手機等情 ,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99年度交查字第308 號偵查卷第 32頁、第37頁),而被告因遲未歸還系爭電腦,且另曾取得 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FD-207 號重型機車 典當予他人之事,與告訴人之父鄧福生洽談和解,被告同意 就系爭電腦部分賠償3 萬元、就前開機車部分賠償2 萬元, 並於99年6 月8 日簽立面額3 萬元、2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 鄧福生等情,此經證人鄧福生陳明在卷(見99年度交查字第 308 號偵查卷第37頁),並有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99 年度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7 頁),另證人洪慶益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時陳稱;伊在羅泓淯第1 次到基隆開庭後,曾與他 一同去找過鄧福生,當時鄧福生說他只要5 萬元,其他都可 以不要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517 號偵查卷第6 、7 頁) ,是告訴人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系爭手機之目的,既 係為供被告使用,而被告與鄧福生洽談和解時,曾於99年6 月8 日就系爭電腦、前開機車部分各開立面額3 萬元、2 萬 元之本票交鄧福生收執,做為賠償之用,惟就系爭手機部分 鄧福生則未要求被告賠償,告訴人雖於99年6 月23日委由鄧 福生向被告索討系爭手機,惟鄧福生嗣又向被告表示只要被 告賠償5 萬元即可,被告因此而認告訴人已無向其索討系爭 手機之意,遂未返還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 手機占為己有之意圖,自難以侵占罪名相繩於被告。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侵占系爭 手機之犯行,被告上揭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前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侵占系爭電腦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