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曹進榮前因犯傷害、偽造印文、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 管束,原應於93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又因 犯竊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乙、丙兩案嗣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復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稱丁案);再因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 下稱戊案);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以下稱己案);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稱庚案)。嗣丙、 丁、戊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並與己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辛案);另因 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稱壬案)。辛、壬2 案接續執行,自100 年3 月25日起算刑期,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二、詎曹進榮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0 年1 月12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2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待溶解後注射血管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1 月1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價格,向邱昌鵬(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10公克,驗餘淨 重0.139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 80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曹進 榮於100 年1 月13日13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與華三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進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72頁),並有白色粉末、白色透明 結晶物各1 包扣案可佐,該白色粉末、白色透明結晶物經送 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7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 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 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2 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3年1 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復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 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曹進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1 行為觸 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 ,係其於100 年1 月1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 近,以900 元之價格向邱昌鵬購入,並未施用,與其上開於 100 年1 月12日14時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及他人,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90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78公克),為本 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塑膠袋共2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 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