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世英
義務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裴世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裴世英明知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 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竟為支持某特定之候 選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將其戶 籍地自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稱新北市 萬里區○○○里○○街14號3 樓,遷至新北市○里區○○路 190 號戶長蔡濬宇戶籍內,而蔡濬宇亦係新北市第1 屆萬里 區萬里里之里長候選人;裴世英因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處, 卻以虛設戶籍之方式,使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依法於99 年11月7 日選舉投票日前之20日,將裴世英編入「新北市第 1 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下稱選舉人名冊 )中,並予公告,達到成為該萬里區萬里里選區選舉權人之 目的(俗稱幽靈人口),進而又於99年11月27日前往上開虛 設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第2184號投票所投票, 足使新北市第1 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 實增加之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裴世英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
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裴世英涉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 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 見99年度選他字第210 號卷第6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針對虛報遷徙戶口查訪紀錄表(同上卷第7 頁)、新 北市萬里區萬里里選舉人名冊(見同上卷第8-10頁)及新北 市第1 屆萬里區里長候選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見同上 卷第14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7 月12日將 戶籍地自新北市○里區○○里○○街14號3 樓,遷徙至新北 市○里區○○路190 號戶長蔡濬宇戶籍內,而實際上並未居 住在該址,卻在取得新北市第1 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人 資格後,於同年11月27日前往上址所屬之新北市萬里區萬里 里第2184號投票所投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 確罪嫌,辯稱:其係中度智障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97年元月間因遭前夫曾德三實施家庭暴力,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乃將其緊急安置於新北市萬里區仁愛之家(下稱仁 愛之家),並安排其在仁愛之家工作,其安置仁愛之家期間 ,返回前與曾德三共同居住之新北市○里區○○村○○街14 號3 樓拿取個人物品時,為曾德三撞見,竟遭曾德三毒打, 友人乃帶其前往址設新北市○里區○○路190 號之快樂姐妹 花關懷協會,認識該協會理事長蔡濬宇,由蔡濬宇代為報警 並協助處理,嗣後即因該協會主要係在輔導單親家庭及關懷 弱勢,所以其在下班後即常至該協會,接受蔡濬宇之關懷及 輔導,嗣其因遭曾德三實施家庭暴力而訴請離婚獲准,且前 設籍之新北市○里區○○里○○街14號3 樓業遭銀行申請查 封拍賣,故其有遷徙戶籍之必要,惟恐曾德三知悉其行蹤, 復前來騷擾,故不敢將戶籍遷徙至實際居住之租屋處,蔡濬 宇知悉此情後,曾詢問仁愛之家及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 (下稱萬里區戶政事務所)可否讓其遷入戶籍,但均未獲同 意,故蔡濬宇乃提供自己位於新北市○里區○○路190 號之 戶籍供其遷入,其在遷入戶籍時,並不知蔡濬宇要參選新北 市第1 屆萬里區萬里里之里長,是其實非意圖使蔡濬宇當選 ,始遷徙戶籍至蔡濬宇新北市○里區○○路190 號戶籍內等 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99年7 月12日將戶籍地自新北市○里區○○里○○街 14號3 樓,遷至新北市○里區○○路190 號戶長蔡濬宇戶籍 內,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嗣在取得新北市第1 屆市長、 議員暨里長選舉人資格後,於同年11月27日前往上址所屬之
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第2184號投票所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住址變更 戶籍登記申請書(見99年度選他字第210 號卷第6 頁)、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局金山分局針對虛報遷徙戶口查訪紀錄表( 同上卷第7 頁)、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選舉人名冊(見同上 卷第8-10頁)及新北市第1 屆萬里區里長候選姓名號次抽籤 結果一覽表(見同上卷第14頁)各1 份存卷可憑,要堪認定 。
㈡刑法第146 條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 月24日該條修正為「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 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細譯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一公職人員經由各 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 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 ,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 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 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 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 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 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 為處罰之對象」,足見關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 「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 絕藉由第1 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爭議,而非一 概限制人民之遷徙自由,至為明確。而查:
⒈被告與前夫曾德三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里區○○村○○ 街14號3 樓,嗣於97年間,曾德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被告聲請本院核准於97年11月24日發給97年度家護 字第15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曾德三對被告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跟蹤被告,且曾 德三不得就上址房地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之行 為,詎曾德三接獲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猶於98年4 月25日違反該保護令之規定,在基隆市○○○路96之1 、 之2 號「開恩宮」,出手掌摑被告,致被告受有右下臉頰 紅腫併壓痛之傷害,被告迅即離去,詎曾德三竟駕車一路
尾隨,被告察覺遭跟蹤後,即前往新北市○里區○○路19 0 號之快樂姐妹花關懷協會,尋求理事長蔡濬宇之協助, 於蔡濬宇報警前來處理後,曾德三始行離去,嗣被告即以 曾德三長期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訴請本院於99年4 月15 日以98年度婚字第67號判決准許離婚,被告於99年7 月12 日向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之登記,並遷址於蔡 濬宇位於新北市○里區○○路190 號戶籍內,且上開被告 設籍之新北市○里區○○村○○街14號3 樓,於99年12月 7 日因拍賣之原因登記在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等情,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第22頁)、本院98年度 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同上本院卷第23-25 頁 )、本院98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見同上本院卷第26 -3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99年度選他字第5 頁)、前引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同上選他字卷第 6 頁)、新北市○里區○○村○○街14號3 樓建物及土地 謄本(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6-18 頁)等各1 份存卷可憑, 足徵被告辯稱因離婚及前戶籍所在之房地將遭拍賣,有遷 徙戶籍之必要,因恐前夫曾德三跟蹤、騷擾,再對其施以 精神及身體之不法侵害,不敢將戶籍地遷徙至實際租屋處 等語為真實,洵堪採信,從而自難以被告未將戶籍遷入實 際居住之租屋地址,推認被告有妨害投票正確性之故意。 ⒉被告雖將戶籍遷入新北市第1 屆萬里區萬里里里長候選人 蔡濬宇之戶籍內,然查:
①被告於99年7 月12日遷入戶籍時,蔡濬宇並未登記參選 新北市第1 屆萬里區萬里里里長,且負責查察選舉之警 察及戶政單位人員亦未聽聞蔡濬宇有參選之意願等情, 除據證人蔡濬宇(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第48 頁)、證人即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所長林碧玲(見 同上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參諸證 人林碧玲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4 日召開虛 報遷徙妨害投票查緝會議資料(見同上本院卷第133-13 4 頁)內容,斯時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里長參選人只有 黃克家及李建才2 人,不包括蔡濬宇,可見被告辯稱於 遷徙戶籍至蔡濬宇戶籍內時,不知蔡濬宇要競選新北市 第1 屆萬里區萬里里里長乙節,並非無稽,從而,被告 辯稱其遷徙戶籍之目的並非意圖使蔡濬宇當選新北市第 1 屆萬里區萬里里里長等語,即非不可信。
②被告在遷徙戶籍至蔡濬宇戶籍內之前,蔡濬宇曾以被告 恐受前夫曾德三再度騷擾,且無人敢同意被告遷入戶籍
之情形,詢問被告工作地點之仁愛之家主任及管理戶政 事務之萬里區戶政事務所所長林碧玲,可否將被告戶籍 遷入仁愛之家、萬里區戶政事務所,惟均遭以不合規定 遭拒絕等情,業據證人林碧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 濬宇曾在直接拜訪我及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說因為被告 的前夫會一直四處去找被告,人家都不給被告遷入戶籍 ,問我可不可以把被告的戶籍遷入萬里區戶政事務所, 我告訴蔡濬宇因為戶政事務所人員都知道被告在萬里區 仁愛之家工作,並非行方不明入士,不符合戶籍法第50 條第1 項「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 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 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 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規定,所以被告無法將其戶籍 遷入萬里區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 4 號卷第53-54 頁、第59頁);證人即仁愛之家輔導員 葉毓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蔡濬宇曾帶被告至仁愛之家 ,詢問主任可否將被告戶籍遷入仁愛之家,但因不符合 規定,致無法遷入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69-70 頁), 且有新北市立仁愛之家100 年3 月23日北縣仁人字第10 00000683號函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32頁)。被告有遷 徒戶籍之必要,而於求助工作地點之仁愛之家及管理戶 政之萬里區戶政事務所,均無法同意其遷入戶籍,再參 酌被告為中度智障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社經地位不高,前夫曾德三復 有如前所述之暴力行為之情形下,依常理判斷,一般人 民為免招惹麻煩,自不敢同意被告遷入戶籍,是被告難 以覓得同意其遷入戶籍之人,乃至為明確。
③被告嗣遷籍至新北市○里區○○路190 號,該址雖為蔡 濬宇之戶籍,且蔡濬宇嗣登記參選新北市第1 屆萬里區 萬里里里長,然該址同為新北市快樂姐妹花關懷協會所 在地,蔡濬宇為該協會理事長,該協會關懷對象為「單 親家庭、老單家庭」、「單親弱勢家庭及子女問題」、 「單親隔代教養家庭及子女問題」,服務項目有「生活 面關懷協助或問題諮商」、「就業關懷協助或職能訓練 安排」、「子女生活教育關懷協助或就學貸款協助」、 「單親家庭子女免費課輔協助」、「免費法律事件諮詢 與協助」、「其他問題關懷或轉介政府相關單位協助」 ,有證人蔡濬宇提出之100 年內政部公彩回饋金補助核 定內容、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11月6 日北社障字第09 70792332號函、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8年6 月1 日北社區
字第0980429531號函、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5 月12日 北社區字第0990422533號函、萬金單親家庭關懷網絡站 資料、99年12月、100 年1 月及2 月「萬金單親網絡補 給站」服務月報表、99年度「萬金單親網絡補給站」營 運報告、99年度「萬金單親補給站」關懷服務統計表-- - 檔案目錄、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申請表等各1 份(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第95-132頁)在卷可憑, 而如前所述,被告於97年受前夫曾德三施以家庭暴力行 為後,經友人轉介至該協會,並長期接受蔡濬宇之關懷 及輔導,被告於下班後即至該協會活動,足見該協會確 給予被告生活上相當之幫助,且為被告生活之重心,從 而,被告在離婚後且前戶籍地房地即將遭拍賣,而有遷 徙戶籍之必要時,在恐懼前夫曾德三再度騷擾,不敢將 戶籍遷徙至實際居住之租屋處,且求助工作地點之仁愛 之家及管理戶政之萬里區戶政事務所,均未獲准同意遷 入戶籍,而被告復難覓得同意其遷入戶籍之人的情況下 ,將戶籍遷入得其信賴且為其生活重心之新北市快樂姐 妹花關懷協會所在地之新北市○里區○○路190 號,乃 合情合理之事,是被告辯稱其遷徙戶籍並非出於使蔡濬 宇當選新北市第1 屆萬里區萬里里里長之意圖等語,實 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足採信,是被告雖於99年7 月12日 將戶籍遷入新北市○里區○○路190 號戶長蔡濬宇戶籍內, 而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卻在取得新北市第1 屆市長、議 員暨里長選舉人資格後,於同年11月27日前往上址所屬之新 北市萬里區萬里里第2184號投票所投票等情節,固屬事實, 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遷徙戶籍之目的,主 觀上係出於意圖使蔡濬宇當選新北市第1 屆萬里區萬里里里 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 害投票正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不能 依簡易程序處刑,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