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本票上偽造「陳麗芬」之署名壹枚、指印參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本票上偽造「陳麗芬」之署名壹枚、指印肆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本票上偽造「陳麗芬」之署名壹枚、指印肆枚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本票(發票人陳麗芬;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本票上偽造「陳麗芬」之署名貳枚、指印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本票上偽造「陳麗芬」之署名伍枚、指印拾參枚、偽造之本票(發票人陳麗芬;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逸靜(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 國97年11月起至98年10月間止,因周轉不靈及男朋友要做建 築工程及需投資等為由,陸續以經陳麗芬(所涉詐欺部分,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意其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之支票向臧真豪借款新台幣(下同)約500 多萬元,嗣因 尚積欠臧真豪301 萬元未還,臧真豪因陳逸靜交付予伊之陳 麗芬之支票遭退票,乃要求陳逸靜另簽發本票及借據以供擔 保,陳逸靜雖明知陳麗芬並未授權其簽發本票及以其名義書 立借據證明,竟㈠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8 月間 某日起至98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3 次,於未載發票年月日 ,載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文字 之本票上,偽造「陳麗芬」之署名、指印,並填載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00元、250000元、400000 元,表示陳麗 芬願兌付前開金額予執票人或其指定之人之意,並將上揭偽 造私文書交付予臧真豪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芬。㈡陳 逸靜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 國98年10月30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外面,未經陳 麗芬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空白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等欄 內分別填載「98年10月30日」、「貳佰伍拾萬元正」等文字 ,並接續偽造陳麗芬之署名1枚、指印6枚,表示陳麗芬為本
票之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而偽造該紙本票。並另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該張本票背面書寫陳麗芬署名之借款證 明一紙(上載「陳麗芬茲向臧真豪借現貳佰伍拾萬故恐口說 無憑,故開立支票數張及土地權狀乙份,特立此據,以茲證 明」,偽造陳麗芬之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完成後,即當 場交付臧真豪而行使之,用以作為250 萬元借款之擔保。嗣 陳逸靜未依期清償借款,臧真豪追索無著而申告,經陳麗芬 到庭說明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臧真豪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逸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臧真豪、陳麗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 本票、借款證明在卷可考,足以證明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 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 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 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
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陳逸靜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上本票偽造「陳麗芬」 署名、指印、於事實欄一、㈡本票背面借款證明上偽造「陳 麗芬」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本票上偽造上偽造「陳麗芬」之署 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偽 造本票,係因一時失察而偽造、行使,又被告經濟狀況欠佳 ,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為科以被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 年之刑,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以陳麗芬名義擔保借款,致臧真豪求償無門 ,並使陳麗芬無端背負債務,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非 是,惟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㈤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過失而罹刑典,本 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3 張本票上,偽造「陳麗芬」之
署名3 枚及指印11枚,於事實欄一、㈡本票背面借款證明上 ,偽造「陳麗芬」之署名2 枚及指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本票1 張 (發票人:陳麗芬;面額250萬元),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沒收之。另偽造之本票上偽造陳麗芬署名、指印,屬偽造本 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齊 潔
法官 吳佳齡
法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