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胡瑞斌原名胡文存.
被 告 陳蒼惠
被 告 蔡伯芬(已歿)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自訴 程序亦準用之,乃同法第343 條所明定。另自訴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 第307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自訴人胡瑞斌對被告陳蒼惠、蔡伯芬提起自訴,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 ,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諭知不受理判決,前述 裁定於100 年4 月8 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 出所,並由自訴人於100 年4 月8 日到所領取,此有本院刑 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嗣後發現前開裁定之案由 欄有誤載,於100 年4 月12日以書面裁定予以更正,前述更 正裁定於100 年4 月14日寄存於在上開安定派出所,並由自 訴人於100 年4 月16日到所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存卷可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 程序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又本院按自訴人所提出本票影本上 「蔡伯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蔡伯芬 已於95年6 月22日死亡,有該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自訴人以已死亡之人列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3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