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94號
KLDM,100,聲,394,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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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榕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0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馮榕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於99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以法授 矯字第1000107398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 年10月1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 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 年10月4 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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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