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若清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00 年度執聲字第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若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若清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97年4 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8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並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監獄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民國100 年4 月 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72291 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 正司以100 年4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7229號函將「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00 年12月8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 期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 年11月2 日,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認聲請為正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