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志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發監執行後,於99年3月7日執行完畢。李貴彬(業經本 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6日 ,以98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訴 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9 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陳志誠與李貴彬2人不知悔改,竟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30日11 時25分左右,分別騎乘車號PON-622、ORD-700號機車,前往 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社區F 棟(即碇內街454 至484 號),推由李貴彬把風,陳志誠則持己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充兇器使用,深具危險性之 鐵質30公分長活動扳手1 支,至該棟社區樓頂,竊取該大樓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莉君所管有之水錶21個,陳志誠竊盜 得手後,因適有住戶上頂樓查看,李貴彬先於同日12時29分 左右衝出F棟大樓,騎乘機車離去,陳志誠亦緊隨在後,於 同日12時31分左右,將上開竊得之水錶中12只放入1 布袋內 ,逃出F棟大樓,騎機車離開現場。陳志誠與李貴彬旋即會 合,於同日13時40分左右,一同至李柯昭花(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在基隆市○○路350號之1「全買行資 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水錶12只變賣予李柯昭花,得款 新臺幣(以下同)2600元。嗣因鄭莉君發現遭竊報警,經員 警調閱「幸福華城」社區監視器,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陳志誠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誠,對於自己犯下本件竊盜案件自白不諱,然
矢口否認李貴彬與其共同竊盜,略以:「我跟李貴彬講說我 要去那邊搬家,我有朋友住那邊,我有東西放那邊,李貴彬 不知道我要偷水錶,因為他跟我朋友不熟,所以他才在樓下 等我。我偷到水錶後,打電話給李貴彬,我跟他說我沒有帶 證件,我要去賣東西,李貴彬才會來跟我會合,我們一同去 全買行資源回收場。」等語置辯。而共犯李貴彬亦矢口否認 犯罪,略以:「我真的不知道,陳志誠一開始說他要去搬東 西,拿了布袋就放我那裡,是他叫我跟他去,布袋也是他自 己放我車上,到那裡陳志誠有叫我跟他上去搬,但我的腿曾 經發生車禍,沒有辦法搬,後來進去後,陳志誠說他布袋放 我車子那裡,叫我去拿,我拿給他之後,他就說他自己上去 搬,我在那裡等了一下子,沒看到人,所以就騎機車先走, 因為我那裡路不熟所以我就慢慢騎,騎到一半就碰到陳志誠 ,他問我為何要先離開,我說因為等很久,所以就先離開, 我有問他你拿什麼東西,要去那裡,他叫我別問,要我跟他 一起走,後來就直接到回收場,在回收場時,我不知道他們 2 人說什麼,是陳志誠向我借證件說要登記,我有問他說那 是什麼東西,他說叫我不要問,叫我證件借他就可以。我沒 有跟陳志誠一起去偷及變賣東西,我真的不知道。我不可能 知道他去那裡偷水錶,還拿我的證件去登記,打死我也不可 能這樣做。」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陳志誠係與李貴彬一同至竊盜現場樓下,且陳志誠行竊 時所使用之布袋,亦係李貴彬至李貴彬自己騎乘之機車內取 出,其2 人有同時進入遭竊之大樓內,陳志誠以己有之鐵質 30公分長扳手1 支為行竊工具,竊得水錶21只,並將其中12 只裝入1 布袋內攜帶離去,李貴彬與陳志誠旋於同日13時40 分左右,一同至「全買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水錶 ,以2600元賣給李柯昭花等情,除經被告陳志誠供陳明確外 ,並經證人李柯昭花、證人鄭莉君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相片37張、「全買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書證附卷可稽,更 有被告陳志誠所有供竊取水錶所用之鐵質30公分長活動扳手 1支扣案可佐,足認均屬事實。
㈡被告陳志誠與李貴彬雖均辯稱,是被告陳志誠說要搬東西, 李貴彬才會前往云云。但查,依卷附「幸福華城」社區F棟 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翻拍相片觀之,李貴彬與陳志誠係於99 年10月30日11時25分左右,各騎1 輛機車進入「幸福華城」 社區,同日11時26分左右,將2 人將機車停放F棟大樓前, 同日11時28分左右,2 人先後進入F棟大樓內,同日11時29 分左右,李貴彬走出F棟大樓,到渠機車拿取布袋返回大樓
內,此後,直到同日12時29分30秒,始見李貴彬快步跑出F 棟大樓,10秒內即12時29分40秒,即騎乘機車離去,而陳志 誠隨即於同日12時31分46秒,扛著1 個內裝有竊得水錶12只 之布袋,快步走出F棟大樓,同日12時32分12秒騎機車逃離 現場。是由時間上觀察,李貴彬於案發當日11時29分左右, 即取得布袋返回F棟大樓內,直至12時29分30秒始快步跑出 F棟大樓,期間長達1 小時,均停留在F棟大樓內,若依渠 所辯係陳志誠要求渠幫忙搬東西,則李貴彬此1 小時之時間 竟未搬得任何物品出大樓,甚者,案發至今其2 人猶未能舉 出究竟是到大樓內那個房屋內搬東西,顯見其2 人所辯並非 事實,無可採信。又依陳志誠於警詢中所供,係「因為有人 上去樓頂看到我,所以我趕快離開來不及帶走(指另外9 只 竊得之水錶)」等語,可知李貴彬所以會於同日12時29分30 秒,快步跑出大樓騎車離去,而陳志誠亦隨即於12時31分46 秒,快步走出大樓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均係因為事跡敗露, 匆忙逃逸之故。
㈢李貴彬雖辯稱「我不可能知道他去那裡偷水錶,還拿我的證 件去登記,打死我也不可能這樣做。」云云。但查,證人李 柯招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證稱「是於今(30)日下午13時 左右,有2 名男子到我的資源回收場,要將該12個水錶賣給 我回收,其中1 名男子有拿健保卡讓我登記,該男子姓名李 貴彬,身分證號Z000000000 」、「因李貴彬稱他是從事水 電工作,這些水錶是他替住戶換下來的,他可以處理這些水 錶,因我住所也曾換過水錶,所以我才沒有懷疑」、「(後 來李貴彬拿什麼證件給你?)健保卡,但是健保卡沒有住址 ,所以我說你要告訴我真實的地址,不然是偽造文書」、「 (他有無拿駕照給你?)沒有,只有拿健保卡給我,我本來 不跟他買,後來是他願意實在報給我地址,才跟他收購」、 「(你有跟李貴彬講過話嗎?)李貴彬他也有說他是作水電 的助手,在幫忙陳志誠,東西是陳志誠的」等語。依證人李 柯招花之證言,對照卷附「全買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可知若賣方不出示證件給證人李 柯招花登記在上開登記表上,證人李柯招花根本不會價購李 貴彬與陳志誠攜帶前來販售之水錶,李貴彬與陳志誠顯係為 達變賣贓物之目的,始不得已由李貴彬出示健保卡供李柯招 花登記,否則根本無法銷贓變現。是李貴彬此一辯解,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李柯招花之證言,李貴彬一再向證 人李柯招花強調係渠與陳志誠作水電所回收之客戶廢棄水錶 ,益徵李貴彬確實係與陳志誠共同行竊,並一同銷贓。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志誠與李貴彬共同攜帶扳手之兇器,竊取
他人水錶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1 月26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被告陳志誠行為時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 同項第1 款亦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換言之已不限於夜間之侵入住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對被告陳志誠有 利。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陳志誠與李貴彬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由李貴彬把風,陳志誠則攜帶活動扳手1 支 下手行竊,查該活動扳手係鐵質,長30公分,於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係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志 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陳志誠與李貴彬2 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志誠有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陳志誠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與李 貴彬誠攜帶兇器行竊財物,妄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秩序及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犯後猶矢口否認有共犯參與犯行,妨害司法調 查,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係供 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志誠所有,業據被告陳志誠 供陳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