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4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基簡字
第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進榮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曹進榮前因傷害、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乙、丙二案所處之刑,再 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 2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曹進榮不知警惕,於99年9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鄰居陳陸 金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斯時為臺北縣瑞芳鎮○○○路36之 1 號之住處外,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氣窗,踰越前開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 ,侵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 陳陸金所有之生雞蛋4 顆、麵筋罐頭2 罐及冥紙錢1 包(價 值共約新臺幣 200元),得手後逃離該處,並將上開生雞蛋 及麵筋罐頭食用完畢,冥紙錢則持至山區燃燒用畢。嗣經陳 陸金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陸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曹進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陸金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確屬實情,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修正前後均有處罰「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行為,而該條第1 項第1 款 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鑑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修正後將「於夜間 」三字刪除,使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者亦構成加重竊盜罪,而 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修 正後之條文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使被告之犯行符合 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對被告顯屬不利;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以往有多次施用毒品、 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以竊盜方式希冀不勞而獲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 之財物價值輕微,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