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8號
KLDM,100,易,148,201104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5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志豪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96年6 月4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 年9 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 、10月、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701 號判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 97年4 月21日發監執行、9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99年4 月 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許志豪猶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游順 良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斯時為臺北縣金山鄉○○○路32號之 住處外,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攀爬大門上方之氣窗,踰越前開屬於安全設備之 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游順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其弟媳之黃金戒指1 枚、其姪兒之黃金片數 枚,得手後逃離該處,並將上開黃金變賣後,與竊得之現金 均花用完畢。嗣經游順良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證,在上開 處所扣得煙蒂1 枚,比對後發覺與許志豪DNA-STR 型別相同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順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順良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0日北縣警鑑字第09 90188896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確屬實情,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修正前後均有處罰「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行為,而該條第1 項第1 款 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鑑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修正後將「於夜間 」三字刪除,使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者亦構成加重竊盜罪,而 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修 正後之條文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使被告之犯行符合 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對被告顯屬不利;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反而以竊盜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及其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