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號
KLDM,100,易,13,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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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第464號、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六次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賢於民國98年11月7 日凌晨1 時許前之某時分,行經基 隆市○○路○段121 號黃寬達經營之「寬達機車行」前時, 見黃寬達將所有之LDT-133 號機車停放在該址前,卻無人在 場注意管理,乃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不知 情之友人王俊傑佯稱要前往上開地點騎乘他名友人同意借用 之機車,王俊傑不疑有他,乃騎乘DXH-888 號機車,搭載李 冠賢,於98年11月7 日凌晨1 時許,抵達上址,李冠賢因無 法以所有之鑰匙(未據扣案)啟動LDT-133 號機車,乃取出 所有之繩子1 條,二端各繫於王俊傑機車車尾及LDT-133 號 機車車頭,再由王俊傑騎乘DXH- 888號機車,在前拉動騎乘 LDT-133 號機車之李冠賢李冠賢即以此方式,竊得LDT-13 3 號機車。嗣因黃寬達發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冠賢於98年間臺灣八八風災過後,見政府得撿拾漂流木之 公告,乃欲撿拾漂流木販賣以牟利,然因漂流木體積龐大, 須有配置吊桿之大貨車始能吊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99年1 月1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2 巷底,以所有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竊得停 放在該處屬郭日識所有之802-AI號大貨車,旋駕駛該車前往 新北市金山、萬里海邊,吊取漂流木,嗣將載有漂流木之該 車停放在基隆市安樂區○○○路37號「達億保齡球館」旁空 地,欲俟該車裝滿所撿拾之漂流木後,再將漂流木載往苗栗 三義地區販售(查獲情形詳事實欄編號七)。
三、俟李冠賢欲駕駛802-AI號大貨車離開「達億保齡球館」時, 發現該車陷入泥地,無法動彈,乃思以另輛大貨車將802-AI 號大貨車拖離,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99年1月2日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榮華路路口 ,以不詳方式,竊得屬陳和發所有未配置吊桿之840-HE號大



貨車,並將之駛往「達億保齡球館」,惟仍無法將802-AI號 大貨車拖離。李冠賢乃於同日上午8 時許,向在「達億保齡 球館」附近之前任職之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海 寶公司)經理呂昭穎借得配置有吊桿之689-TC號大貨車,將 802-AI號大貨車上之漂流木分別吊置在地面上及840-HE號大 貨車上,之後將689-TC號大貨車返還海寶公司,再將載有漂 流木之840-HE號大貨車駛離,而將802-AI號大貨車棄置在「 達億保齡球館」。嗣李冠賢於99年1月4日,將840-HE號大貨 車停靠在基隆市七堵區○○○○道時,見有員警上前欲盤查 ,乃棄車逃離現場,而為警查扣得上開陳和發失竊之840-HE 號大貨車(查獲情形詳事實欄編號七)。
四、李冠賢於99年1 月5 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分,見新北市萬 里區美崙加油站旁空地,堆放屬蔣湘誠曹俊德曹俊輝所 有之紅檜漂流木一批,而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可乘, 乃於99年1 月5 日下午2 時許,再度向海寶公司借得689-TC 號大貨車,駛往上開地點,以689-TC號大貨車上之吊桿,吊 取上開紅檜木,因而竊得上開屬蔣湘誠所有之紅檜漂流木一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屬曹俊德所有之紅檜 漂流木4 枝(價值約10萬元)及屬曹俊輝所有之紅檜漂流木 一批(價值約6 萬元),並分別將之載往基隆市○○區○○ 路125號、236號旁空地藏放(查獲情形詳事實欄編號七)。五、李冠賢與友人林亞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99年1 月5 日晚間11時14分許,由李冠賢駕駛向海寶 公司借得之689-TC號大貨車,搭載林亞樹,至基隆市○○區 ○○路1段252號,趁無人注意管理之際,由李冠賢攀爬向不 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借得之鋁梯,徒手竊取設置在上 址騎樓屬林源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 支,林亞樹則在旁把風 ,得手後,李冠賢即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林亞樹離去。嗣林 源昌發現監視器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路段監視器 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林亞樹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六、李冠賢林亞樹於99年1 月7 日凌晨某時許前之某時分,因 共同撿拾漂流木之關係,見基隆市○○區○○路116 巷3弄7 號林宜得經營之「振發造船廠」(非住宅)內堆放有紅檜木 ,認有利可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99年1 月7 日凌晨某時許,由李冠賢駕駛向海寶公司借 得之689-TC號大貨車,搭載林亞樹,前往上址之「振發造船 廠」,利用「振發造船廠」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推開大 門(起訴書誤載為破壞大門鎖頭之安全設備),將689-TC號



大貨車駛入「振發造船廠」廠區前廣場,在該廣場竊得屬林 宜得所有之紅檜漂流木10枝、小型快艇1 艘,俟李冠賢在捆 綁上開竊得物品時,林亞樹發現「振發造船廠」主建物大門 之喇叭鎖未上鎖,乃入內查看有無其他財物可供竊取,見屋 內設置有一冷凍櫃,自該冷凍櫃窗戶望向櫃內,發現有2 個 船用推進器(螺旋槳)置放其內,乃自「振發造船廠」主建 物外之工具檯上,拿取屬林宜得所有而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鐵鎚一把,撬毀外掛在上開冷凍 櫃櫃門鎖頭之安全設備,竊得屬林宜得所有之船用推進器2 個(查獲情形詳事實欄編號七)(林亞樹共同竊盜部分,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七、嗣基隆市警察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於99年1 月5 日執行巡邏 勤務時,見802-AI號大貨車停放在「達億保齡球館」旁,無 人將之駛離,認情況有異,經查詢車牌號碼,發現是失竊車 輛,遂通知郭日識前來領取該車,並調取「達億保齡球館」 設置之監視器,發現840-HE號及689-TC號大貨車均曾前往該 處,且802-AI號大貨車上原載有漂流木,因840-HE號大貨車 亦係失竊車輛,而689-TC號大貨車屬海寶公司所有,乃先行 通知該公司經理呂昭穎說明689-TC號大貨車使用情形後,查 得係李冠賢借用該車,因認李冠賢涉嫌竊取802-AI號及840- HE號大貨車,俟99年1 月7 日,該所員警前往「達億保齡球 館」巡邏時,適見鄭明坤駕駛315-AZ號大貨車,載運紅檜漂 流木及船用推進器2 個,抵達「達億保齡球館」,形跡可疑 ,該所巡邏員警乃予以攔停,因而在該車內查獲李冠賢及林 亞樹,並扣得上開林宜得蔣湘誠失竊之紅檜漂流木及船用 推進器,李冠賢林亞樹並帶同員警前往基隆市○○路125 號、236 號旁空地,取出上開林宜得遭竊之小型快艇、曹俊 德及曹俊輝遭竊之紅檜漂流木,因而查悉上開編號二、三、 四、六所示李冠賢竊盜之行為。
八、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冠賢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 、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如附表所引用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係 查獲員警以攝影或照相等機器設備蒐證所得,核屬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27-34 頁、第56頁、第59-61 頁、第65-67 頁、第70頁-71 頁、第 125 頁、第137-138 頁)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為佐,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附加於門上之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行為人 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64 年 度第4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參照)。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規定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 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321 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處罰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關於法定刑度



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 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1 條。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持屬被害人林 宜得所有鐵鎚1 把,撬毀外掛在冷凍櫃櫃門外鎖頭,竊得屬 林宜得所有之船用推進器2 個之行為,該鐵鎚雖未據扣案, 然徵諸該鐵鎚既能鎚壞屬銅鐵製品之鎖頭,自係質地堅硬之 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該未據扣案之鐵鎚 核屬兇器無疑,且該外掛在冷凍櫃櫃門鎖頭則屬安全設備甚 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核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普通竊盜罪、編號6所示之加 重竊盜罪,與林亞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雖供稱與林亞樹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編號3 所示之大貨車,然因林亞樹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且查此 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是本院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不認定被告與林 亞樹間具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分屬被 害人蔣湘誠曹俊德曹俊輝所有之紅檜漂流木,而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次普通竊盜罪、1 次加重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牟以竊盜方 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行為偏差, 殊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生危害 、所得財物價值雖非微,然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暨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供明犯罪情節,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 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3、4、6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雖供稱其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之鑰匙、 繩子、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貨車之鑰匙,均係其所



有,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再持以竊取他人財 物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並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 1 │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1.證人王俊傑之證言:│李冠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⑴警詢【99偵714號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11至12頁】 │ │
│ │ │ ⑵偵訊【同上偵卷第 │ │
│ │ │ 26至27頁】 │ │
│ │ │2.證人黃寬達之證言:│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6 │ │
│ │ │ 至7頁】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同上偵卷第14頁】│ │
│ │ │4.採證及監視器翻拍照│ │
│ │ │ 片12張【同上偵卷第│ │
│ │ │ 15至20 頁】 │ │
├──┼──────────┼──────────┼──────────────────┤
│2 │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⒈證人呂昭穎之證言:│李冠賢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4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頁 】 │ │
│ │ │⒉證人郭日識之證言:│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35│ │
│ │ │ 頁】 │ │
│ │ │⒊證人李坤山之證述:│ │
│ │ │ ⑴偵訊【同上偵卷第│ │
│ │ │ 104至105 頁】 │ │
│ │ │ ⑵庭訊【本院卷第13│ │
│ │ │ 9至141頁】 │ │
│ │ │⒋指認失竊物品照片:│ │
│ │ │ 【同上偵卷第37頁】│ │
│ │ │⒌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同上偵卷第65頁】 │ │
│ │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同│ │
│ │ │ 上偵卷第41頁、本院│ │
│ │ │ 卷第115頁】 │ │
│ │ │⒎監視器光碟1 份及本│ │
│ │ │ 院100 年4 月8 日刑│ │
│ │ │ 事勘驗筆錄1 份【本│ │
│ │ │ 院卷第136至137頁】│ │
├──┼──────────┼──────────┼──────────────────┤
│ 3 │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⒈證人呂昭穎之證言 │李冠賢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99偵297號卷第4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⒉證人李坤山之證述:│ │
│ │ │ ⑴偵訊【同上偵卷第│ │
│ │ │ 104至105頁】 │ │
│ │ │ ⑵庭訊【本院卷第13│ │
│ │ │ 9至141頁】 │ │
│ │ │⒊證人牟育宇之證述:│ │
│ │ │ 偵訊【同上偵卷第11│ │
│ │ │ 2至113頁】 │ │
│ │ │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 │⒌監視器光碟1 份及本│ │
│ │ │ 院100 年4 月8 日刑│ │
│ │ │ 事勘驗筆錄1 份【本│ │
│ │ │ 院卷第136至137頁】│ │
├──┼──────────┼──────────┼──────────────────┤
│4 │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⒈證人蔣湘誠之證言:│李冠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⑴警詢【同上偵卷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0至31頁】 │ │
│ │ │ ⑵偵訊【99偵緝463 │ │
│ │ │ 第141 頁】 │ │
│ │ │ ⑶庭訊【本院卷第12│ │
│ │ │ 6至第130頁】 │ │
│ │ │⒉證人曹俊德之證言:│ │
│ │ │ ⑴警詢【99偵297號 │ │
│ │ │ 卷第32至33頁】 │ │
│ │ │ ⑵偵訊【99偵緝463 │ │
│ │ │ 第139 至140 頁】│ │
│ │ │ ⑶庭訊【本院卷第13│ │
│ │ │ 0至第133頁】 │ │
│ │ │⒊證人曹茂輝之證言:│ │
│ │ │ ⑴警詢【99偵297 號│ │
│ │ │ 卷第43至44頁】 │ │
│ │ │ ⑵偵訊【99偵緝463 │ │
│ │ │ 第140 至141 頁】│ │
│ │ │ ⑶庭訊【本院卷第13│ │
│ │ │ 3至第135頁】 │ │
│ │ │⒋證人李坤山之證述:│ │
│ │ │ ⑴偵訊【99偵297 號│ │
│ │ │ 卷第104 頁至105 │ │
│ │ │ 頁】 │ │
│ │ │ ⑵庭訊【本院卷第13│ │
│ │ │ 9至第141頁】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同│ │
│ │ │ 上偵卷第59、60、63│ │
│ │ │ 頁】 │ │
│ │ │⒍查獲地點照片【本院│ │
│ │ │ 卷第102至第106頁】│ │
├──┼──────────┼──────────┼──────────────────┤
│ 5 │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 │⒈證人即共犯林亞樹之│李冠賢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 證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⑴警詢【99偵1349號│ │
│ │ │ 卷第8 至9 頁】 │ │
│ │ │ ⑵偵訊【同上偵卷第│ │
│ │ │ 30至第31頁】 │ │
│ │ │ ⑶庭訊【本院卷第58│ │
│ │ │ 至第69頁】 │ │
│ │ │⒉證人林源昌之證言:│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10│ │
│ │ │ 頁】 │ │
│ │ │⒊證人呂昭穎之證言:│ │
│ │ │ 【同上偵卷第12頁】│ │
│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照片【同上偵卷第14│ │
│ │ │ 至20頁】 │ │
│ │ │⒌採證照片【同上偵卷│ │
│ │ │ 第21至22頁】 │ │
├──┼──────────┼──────────┼──────────────────┤
│ 6 │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 │⒈證人即共犯林亞樹之│李冠賢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
│ │ │ 證言: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⑴警詢【99偵297 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12至13頁】 │ │
│ │ │ ⑵偵訊【同上偵卷第│ │
│ │ │ 94、118、119頁】│ │
│ │ │ ⑶庭訊【本院卷第52│ │
│ │ │ 頁、第56頁】 │ │
│ │ │⒉證人林宜得之證言:│ │
│ │ │ ⑴警詢【99偵297 號│ │
│ │ │ 卷第23至24頁】 │ │
│ │ │ ⑵偵訊【99偵緝463 │ │
│ │ │ 號卷第31頁】 │ │
│ │ │ ⑶庭訊【本院卷第12│ │
│ │ │ 1至第126頁】 │ │
│ │ │⒊證人鄭明坤之證言:│ │
│ │ │ 警詢【99偵297號卷 │ │
│ │ │ 第45至46頁】 │ │
│ │ │⒋證人呂昭穎之證言:│ │
│ │ │ 警詢【99偵297號卷 │ │
│ │ │ 第48至50頁】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99偵297號卷第61頁 │ │
│ │ │ 】 │ │
│ │ │⒍指認失竊物品之照片│ │
│ │ │ 【99偵297號卷第25 │ │
│ │ │ 至29頁】 │ │
│ │ │⒎失竊地點及遭毀損外│ │
│ │ │ 掛式鎖頭照片【本院│ │
│ │ │ 卷第93至第101頁】 │ │
│ │ │⒏失竊現場圖【本院卷│ │
│ │ │ 第11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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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