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20號
KLDM,100,撤緩,20,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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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婉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婉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98年11月2 日判決確定,復 於緩刑期前即98年7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6 、7 月間 )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 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99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2 月8 日) 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 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98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中 山區○○○路51巷36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即98年11月2 日起算,至101 年11月1 日期滿, 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8年7 月14日收受贓物,經本院於99 年6 月7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 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第2356號案件審理 ,嗣因受刑人於99年11月23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事實 ,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全卷核閱屬實, 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 內受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 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因本件受刑人 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又受刑 人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非法律所許,然該行為 僅戕害受刑人自身之健康,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本院就受 刑人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 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另聲請理由復未敘明受 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 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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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