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茗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
度執聲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茗凱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6 4 號判決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復於該案緩刑期前,於95年6 月26日以後 ,95年7 月4 日前之某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1 日,以99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 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0 年2 月8 日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顯 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 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 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 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以,本條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受刑人楊茗凱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64 號判決拘 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8 月24日確定 在案。復於該案緩刑期前,於95年6 月26日以後,95年7 月 4 日前之某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 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0 年2 月8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雖於竊盜、 詐欺案件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 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 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 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衡諸被告先後所犯二案,非但 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係 幫助詐欺案件,其交付金融卡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是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並非詐騙集團本身,乃原判決所認定,其非 難性較之直接故意為低,經審酌犯罪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 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