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2386號、第2669號、第2786號、第2897號、第3038號、第3055
號、第3102號、第3283號、第3318號、第3458號、第3801號、第
3847號、第417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406號),並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
94年度蒞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健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竟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年2 月間某日,在基隆巿火 車站後方,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誠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余天晏(由本院另案審結)。 嗣余天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㈠於93年2 月12日,撥打電 話予陳姿亦,謊稱退還健保費需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使陳姿 亦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6 分許,至臺北巿文德路四段之台 北銀行自動提款機,依該指示接續轉帳匯款27777 元、2777 元及1333元至吳健文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㈡於 93年9 月29日,傳送簡訊至郭金田所有之行動電話,謊稱需 將所有現金卡及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更改為IC金融卡,使郭金 田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匯款24987 元至吳健文所有誠泰銀 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嗣經陳姿亦、郭金田發覺銀行帳戶金 額短少,始知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害人陳姿亦、郭金田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誠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 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經以「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調整倍數及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進行折算後,罰金刑之下限為新臺幣30元以 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併適用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結果,罰金刑之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是 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於修正後業已提 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刑法第30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前、後,雖有文字更動,然依其 立法理由,該條之更動僅在貫徹「共犯從屬性說」暨杜絕法 文爭議(亦即將「從犯」一詞改為「幫助犯」),核與罪刑 實質內容俱不相涉,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3.又修正前刑法第67、68條分別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修正後則分別改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度」,就罰金刑之部分有所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經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果,被告 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係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同條項本文,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提供2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向數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處斷。公訴人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暨嗣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均有未洽,惟 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聲明本件起訴法條更 正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亦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往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善,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 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 於94年11月8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至100 年4 月1 日始為警 逮捕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有不得減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將其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余天
宴所屬之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