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586號
KLDM,100,基簡,58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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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富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陸佰零壹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郭朝富前因違反漁業法,經本院 以96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確定,於96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 第144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8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由郭朝富於 民國99年12月27日」應補充為「由郭朝富於民國99年12月27 日23時48分許」;第7行「即十八王公外海」應補充為「即 十八王公外海約9海浬至10海浬處」;第10行「於同年月30 日上午6時許返抵野柳漁港」應補充為「於同年月30日上午6 時45分許返抵野柳漁港」;第11行「扣得上揭私菸601箱」 應補充為「扣得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私菸601箱」。 ㈢證據應補充補充記載: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 錄明細各1份。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 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郭朝富未經許可輸入本件扣案之香菸 ,其所輸入之香菸自屬私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輸入私菸,數量非少,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 健康,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足以影響國家經 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因此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私運入臺之香菸亦於入境後即被查獲 ,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 菸,均屬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依菸 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私菸品名 │ 數量 │
├──┼───────────┼──────┤
│ │ │50條裝170箱 │
│ 1 │檳榔香菸(King size )│30條裝 18箱 │
│ │ │20條裝 58箱 │
├──┼───────────┼──────┤
│ 2 │檳榔香菸(Box) │50條裝104箱 │
├──┼───────────┼──────┤




│ 3 │波浪香菸(金色) │50條裝 38箱 │
├──┼───────────┼──────┤
│ 4 │波浪香菸(紅色) │50條裝 49箱 │
├──┼───────────┼──────┤
│ 5 │客家香菸(藍色) │50條裝135箱 │
├──┼───────────┼──────┤
│ 6 │客家香菸(銀色) │50條裝 29箱 │
├──┴───────────┼──────┤
│ 合 計 │ 601箱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0號
被 告 郭朝富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富係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金晉興號漁船船長,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基於共同自國外輸入私菸之 犯意聯絡,由郭朝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駕駛上開漁船, 帶領船員卓浩然高德馨許聰華簡琨濃簡堯祥、余家 偉(均另行偵結),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出海,至同年月 28日晚上,航行至阿發所指示北緯25度20分,東經121度33 分,即石門十八王公外海,與某不詳商船會合,接駁自境外 輸入之未稅私菸,由該不詳船隻上人員搬運未經核准輸入之 私菸601箱,藏放金晉興號漁船內暗艙,郭朝富駕駛金晉興 號漁船,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許返抵野柳漁港,當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登船查獲,扣得上揭私菸601箱。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朝富,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扣案上揭香菸601箱 、搜索扣押筆錄、台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 理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嫌,請 酌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又懲治走 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物品項目,已刪除菸類,有關稅總局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可稽;移送機關指被告涉犯之罪 名包括懲治走私條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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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