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580號
KLDM,100,基簡,580,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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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稱聲請書),另補充 如下: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0日 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 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 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 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 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函釋可參。查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聲請書 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也復經判刑後,仍 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9號
被 告 官國龍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4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6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且於97年2月4日期滿,因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 區○○○路加樂福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贓物案件,於99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 ,經警到其基隆市○○區○○路104 巷47號住處通知到警局 說明案情,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國龍初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然於本 署詢問時,改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查:經將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4 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揭罪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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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