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559號
KLDM,100,基簡,559,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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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本院審酌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趁他人不注意之際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 觀念,甚至盜用其所竊得行動電話及其內插置之門號用戶識 別卡,殊非可取;惟其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及因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獲不法利益均非甚高,犯後供承 不諱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連俊明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雙溪區三貂村尪子崙坑11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連俊明於民國99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成 功橋下小吃攤區,見林玉峰不勝酒力躺在路旁小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林玉峰不知之際,徒手竊取林玉峰攜帶 之MOTO廠牌WX180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門號申請人 為林玉峰之姊林春櫻,由林玉峰使用)。連俊明得手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8月1日上午4時56分51秒起 (發話,時間1秒)、同日下午7時38分33秒起(發話,時間 3秒)、同日下午7時42分43秒起(發話,時間29秒)、同年 月2日上午2時37分1秒起(發話,時間4秒)、同日上午3時7 分42秒起(發話,時間70秒)、同日上午3時10分19秒起( 發話,時間1秒),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 密接盜用上開門號發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其客戶使用而提供通訊接收之服務,並將通話費用 計入林春櫻之帳單內,連俊明則藉此獲得免費享受上開共計 108秒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嗣連俊明於99年9月8日中午12時 許,至基隆市○○路96號林坤榕經營之瀚洋通訊行,以新臺 幣2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給不知情之林坤榕, 並應林坤榕之要求,提出自己之健保卡供林坤榕登記在該通 訊行之收購切結書上(該具行動電話於林坤榕購入後,旋又 賣予身分不詳之不知情顧客,未據扣案)。嗣林玉峰發現上 開行動電話遭竊,於尚未報案前,適警方至瀚洋通訊行執行 例行查贓勤務,發現上開切結書之出賣人連俊明有竊盜前科 ,經查證後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據被告連俊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峰林坤榕於警詢指述之情節 均相吻合,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查隊警務佐黃國凱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瀚洋 通訊行收購行動電話切結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黃國凱 警務佐之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盜用他人之通 信設備,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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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