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璋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所載「嗣於98年8 月 21日,為警循線調閱基隆巿安樂區○○路127 巷附近監視器 ,始查知上情,並將上開機車交許庭翠領回」等語,補充並 更正為「嗣於98年8 月21日8 時45分許,許庭翠之友人王志 偉發覺上開失竊機車停放在基隆巿麥金路127 巷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基隆巿安樂區○○路127 巷附近監視器,始查獲 簡文璋」。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之機車 ,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簡文璋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巷1之2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文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上午8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14號「金石堂書店」前,趁許庭 翠未將渠所有之車號:503—DGC號普通重型機車鎖匙拔除之 際,以逕將前揭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 將上開機車據為己用。嗣於98年8月21日,為警循線調閱基 隆市○○區○○路127巷附近監視器,始查知上情,並將上 開機車交許庭翠領回。
二、案經許庭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文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向綽號「阿智」之友 人借的,但不知道伊的真實姓名,伊現在也找不到「阿智」 ,伊不知到那輛車是贓車,伊也沒有偷車云云。經查:(一)被告簡文璋於98年8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 並搭載證人彭致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 人許庭翠及證人王志偉、彭致禹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 張在卷可考,合先敘明。(二)質諸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機車是向「阿智」借的,伊在 網咖認識「阿智」,有一個多月之久,「阿智」的行動電 話是0000-000000 號,「阿智」住聖心高中附近;嗣於偵 查中改稱:伊在吉祥大樓打撞球認識「阿智」,已經一年 多,伊係被警察查獲前一天晚上才借車的云云;佐以證人 彭致禹警詢中陳稱:簡文璋有說是朋友借伊機車,但未提 及何人,案發前一天伊也看過簡文璋騎該輛機車,案發當 日伊與簡文璋均有撥打0000-000000 號,但是均無人接聽 等語;輔以證人沈秋玲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門號係伊申請的,後來伊先生李漢昌說要借給朋友 簡世榮,之後伊就不清楚了,現在這電話已經沒有再使用 了等語,則前揭0000-000000 門號電話,並非「阿智」所 用,是被告前揭向「阿智」借得云云所辯,尚難採信。(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含 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考,被告前揭竊盜罪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