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28號
KLDM,100,基簡,2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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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生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生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堯平」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川旭 家工程行」更正為「旭家工程行」、第12行所載「人事資料 卡」、第15行、第16行所載「後,連同上開不實之體格檢查 表持往申辦廠商出入證得逞」、第16行、第17行所載「台電 龍門施工處審查及核發上開定期出入證之正確性」應予刪除 。按證人即輝昇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鄭淑秋於本院97年度易字 第223 號被告盧生明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述:旭家工程行輝昇工程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旭家工程行持有之台電龍 門施工處出入證均由伊公司代為申請,所需文件為身分證影 本、2 吋相片2 張、體檢表1 份、勞保卡、抽檢之尿液檢驗 報告等語明確(見97年度易字第223 號刑事卷卷一第287 、 288 頁),從而,被告冒用王堯平名義偽造立城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教育訓練員工出席紀錄表」、「上課學員考核成績 」、「危害告知單」、「承諾書」等文件,與冒用王堯平名 義之體格檢查表據以申辦台電龍門施工處出入證無涉。 ⑵被告冒用王堯平名義偽造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教育訓練 員工出席紀錄表」、「上課學員考核成績」、「危害告知單 」、「承諾書」等勞工安全訓練文件後,交與立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除足生損害於王堯平外,並生損害於立 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勞工安全合格之正確性。 ⑶被告供承其偽造上揭4 份私文書之時間為96年4 月中旬或下 旬,而觀之上揭偽造私文書所填載之日期為96年4 月18日、 96年4 月23日,而此涉及被告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偽 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日期在96年4 月23日至同年4 月 24日間某時刻。
⑷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 年7 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3 款規定:犯罪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 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 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 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復有明定 ,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 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前, 且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符合上述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 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⑹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偽造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堯平人 事資料卡」過程中(見96年度偵字第6110號偵查卷第27頁) ,另偽簽「王堯平」署名1 枚進而行使,認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按卷附立城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王堯平人事資料卡」雖未得王堯平之同意, 由無制作權之被告親自填載完成,藉以表彰其以王堯平名義 應徵工作,並提出行使,惟細繹該履歷表內,並無簽名欄, 僅姓名欄內填寫「王堯平」之姓名,其意僅在識別應徵者為 何人,以便人事部門藉以管理,該欄既非表示王堯平本人簽 名之意思,則未經王堯平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 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並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該枚署押,即有未 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 頁 │
├──┼────────┼──────┼───────┼─────────┤
│ 1. │教育訓練員工出席│員工簽名欄 │「王堯平」簽名│97年度易字第223 號│
│ │紀錄表 │ │ 1枚 │刑事卷第322 頁 │
│ │ │ │ │ │
│ │ │ │ │ │
├──┼────────┼──────┼───────┼─────────┤
│ 2.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受告知人欄 │「王堯平」簽名│97年度易字第223 號│
│ │公司危害告知單 │ │1 枚 │刑事卷第326頁 │
│ │ │ │ │ │
├──┼────────┼──────┼───────┼─────────┤
│ 3.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姓名欄 │「王堯平」簽名│97年度易字第223 號│
│ │公司上課學員成績│ │ 1枚 │刑事卷第325 頁 │
│ │考核 │ │ │ │
├──┼────────┼──────┼───────┼─────────┤
│ 4.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承諾人姓名欄│「王堯平」簽名│97年度易字第223 號│
│ │公司承諾書 │ │ 1枚 │刑事卷第324 頁 │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王堯平」簽名4枚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03號
被 告 盧生明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9巷9號2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0巷7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生明前因冒用他人「台電龍門施工處出入證」進入該處遭 查獲,致其以本人名義向臺電龍門施工處申請出入證遭拒, 盧生明為順利進出該處工作,竟利用王堯平至其擔任負責人 之「川旭家工程行」應徵取得其年籍資料之機會,冒用王堯 平名義,於民國 96年3月30日,至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接受 體檢,使不知情之貢寮衛生所健檢醫師誤以為係王堯平本人 前往受檢,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一般勞 工體格檢查表,(盧生明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決確定),盧生明取得上開不實之體格檢查表後,另 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貢寮鄉○里村○○街62號「 臺北縣貢寮鄉台電龍門施工處」外某檳榔攤內,以王堯平名 義在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教育訓練員 工出席紀錄表」、「上課學員考核成績」、「危害告知單」 、「承諾書」等勞工安全訓練文件上,偽造「王堯平」署押 ,偽造不實之勞安訓練記錄後,連同上開不實之體格檢查表 持往申辦廠商出入證得逞,足生損害於王堯平及台電龍門施 工處審查及核發上開定期出入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生明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堯平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 、「教育訓練員工出席紀錄表」、「上課學員考核成績」 、「危害告知單」、「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 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依行使論擬。偽造之「王堯平」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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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