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223號
KLDM,100,基簡,223,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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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源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通話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下稱聲請書)。另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最 後一行記載「對何宜貞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等語,應更正為 「對何宜貞為通話之聯絡行為」等語。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 不得違反保護令規定,竟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 100 年1 月2 日撥打電話至何宜貞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在 電話中對何宜貞嚇稱「我一定會把妳家都用到死掉,妳試試 看」等語,致何宜貞心生畏懼,並辱稱「幹妳娘雞掰,妳這 個髒女人,幹妳老媽」等語,以此方式對何宜貞實施精神上 不法之侵害並騷擾被害人,且直接對何宜貞為通話之聯絡行 為,核被告所為雖係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 第1 、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復以言詞恐嚇 被害人稱「我一定會把妳家都用到死掉,妳試試看」、「幹 妳娘雞掰,妳這個髒女人,幹妳老媽」等語,致生危害於被 害人之安全,自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告前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 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以言語恐嚇、騷擾 被害人等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已使被害人心理產生不安、



恐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號
被 告 曾德源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2之2號
居新北市○○區○○街6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德源何宜貞曾為同居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德源曾於民國99年1 月15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 以98年度家護字第19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何 宜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何宜貞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2個月,該保護令並已於99年1 月27日13時 15分許對曾德源合法送達。詎曾德源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之犯意,於100 年1月2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何宜貞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電話中對何宜貞嚇稱 「我一定會把妳家都用到死掉,妳試試看」等語,致何宜貞 心生畏懼,並辱稱「幹妳娘雞掰,妳這個髒女人,幹妳老媽 」等語,以此方式對何宜貞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直接 對何宜貞為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二、案經何宜貞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德源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何宜 貞之證述。(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四)上 開通話之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載於訊問筆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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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